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號
SCDV,112,消債更,38,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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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芷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 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231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6, 371元,分180期,年利率7%達成協議(見調解卷第12頁), 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且又被法院執行扣 薪,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雖提出分18 0期,利率6%,每月清償5,582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仍無 力負擔(見調解卷第149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又其先前於000年0月間與本 件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6,371元達成協議,嗣於111年10月11日經凱基銀 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件銀行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調解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3、169、175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 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 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 ),最近9個月平均薪資約21,701元(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提出在職證明、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0、111年於 頎邦公司每月平均收入雖有約41,000多元,然聲請人於112 年3月29日剛生產完,其於頎邦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已於112年 3月1日由45,800元調整為31,800元,且於112年1-6月每月應 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平均收入約31,426元



【計算式:(32,980元+32,390元+33,539元+29,018元+11,4 27元+49,200元)÷6】,此有上開薪資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 統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 、83、97-10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近期平均收入較能反映實際情形,本院 即暫以上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426元,作為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3,520元 (即伙食費7,000元、住宿費用5,000元、機車貸款7,420元 、手機費1,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交通費600元)、父 母親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子女扶養費8,500元,總計:42 ,020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67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總額23,520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中 機車貸款7,420元之部分,核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一 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 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 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不予計列,是扣除機車貸款後,聲請人其餘個人支出總 額為16,100元,未逾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應認可採。 ⒉就子女扶養費8,5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21、85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 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準 (計算式: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8,5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⒊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稱:伊父母 親年齡已高,無工作能力與收入,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 000多元,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數額不詳,父親扶 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一人,母親扶養義務人有三人云云(見調 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亦自陳因扶養剛出 生之幼兒短期間將無法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復衡酌聲請人未說明其母親每月領取補助數額,亦 未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查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各1筆、郵局利息所得,堪認其父親名下應有存款,此有聲



請人提出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35-39頁),尚難 逕認其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父母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6,100 元(即伙食費7,000元、住宿費用5,000元、手機費1,500元 、生活雜支2,000元、交通費600元)、子女扶養費8,500元 ,總計:24,6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6 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1,4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24,600元後,尚餘6,826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上開與 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6,826元之還款條件,然 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需額 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1,096,363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抵押物即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殘值,其債權額約29,68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143、165、167、 169、175、179、183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 ,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系 爭機車、3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7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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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