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7號
SCDV,112,消債更,117,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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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國龍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國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20萬元 (見調解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4%,每月清償12,703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 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35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9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7月12日起於正佳環保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員,每月收入約28,4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 、112年2-7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5頁、本卷 第31、33-36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 400元,於112年5月領有勞動獎金500元、112年7月領有端午 獎金800元及特休未休完工資880元,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 加計均分後之獎金及特休未休完工資,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 約28,582元【計算式:28,400元+(500元+800元+880元)÷1 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82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60 0元(即膳食費7,500元、房租3,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 費、瓦斯等費用1,000元、工會勞健保4,100元、手機電信費 1,000元、醫療費500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總計:27, 600元(見調解卷第16、135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支出18,600元之部分,已高於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卷第77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 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 6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就母親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醫療費、長照中 心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卷第53-58、65-67頁),觀諸上開 單據,聲請人之母親現居住於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及生活 費合計35,000元左右,另政府每月補助約11,000多元,是其 母親居住於長照中心每月自行負擔金額約23,240元(見本卷 第57-58頁),而查聲請人之母親為28年出生,現年84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另領有老人津貼約3,000元至6 ,000元(暫以中間值4,500元計)、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 雖有1筆土地,然土地持分比例僅240分之1,難以輕易變現 而維持其生活,此有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37、39-41、59頁), 是以其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及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仍不足以 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 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見調解卷第16 頁),是依上開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長照中心每月自行負擔 金額約23,240元,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約4,500元 後,由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母親每月之扶 養費數額應以4,685元度【計算式:(23,240元-4,500元)÷



4人】,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 076元、母親扶養費4,685元,總計:21,761元,洵堪認定。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8,58 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761元觀之,剩餘約6,821元 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3,554,431元(土地銀行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 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89、93、99 、105、140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土地銀行帳戶,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7、29、43-49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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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