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95號
SCDV,112,司聲,495,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相 對 人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 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調解期日 告知和解方案暨書記官處分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 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7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 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 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頁


參考資料
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