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SCDM,112,重訴,4,20231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山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明山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明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7月起 迄同年00月間止,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鐵皮倉庫內,陸續 使用附表六所示之零件及附表七所示之工具為下列行為:將 附表一所示手槍槍管之阻鐵貫通,再置換撞針後製成如附表 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將原本已盛裝火藥及底 火之空包彈加裝彈頭後,而製成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21顆(附表四所示子彈不具殺傷力);將爆竹煙火內之 火藥取出置入容器內,再置入其餘增傷物,並加裝引芯,而 製成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爆裂物3顆(附表五所示爆裂物無 法產生爆炸結果)。嗣經警於111年12月6日持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615號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鐵皮倉庫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尤明山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明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52至57頁、第63至66頁 、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27頁、第237頁 ),此外,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Ⅰ、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Ⅱ、搜索現場暨 證物照片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Ⅲ、查扣爆裂物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 處理報告書及疑似土製炸彈結構圖及新竹市○區○○路0號鐵皮 屋內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7頁 、第12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2頁至25頁、第26頁,本院 卷第97至108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4頁至41頁 、第128至12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五鑑定結 果欄所示,亦有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所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具殺傷力及附表三所示 之爆裂物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明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即附表四)、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即附表五)為製造之 階段行為,而製造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持有則為製 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罪,容有誤會,然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名, 並據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係同時以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製造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已如前述, 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 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斷(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因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一節,尚有未合,然此亦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槍、彈及爆裂物,持有 數量非微,且尚有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足 認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主張依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當知槍、彈及爆裂物均 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然其竟另行非法製造爆裂物、非 制式手槍罪、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 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故其上開犯行仍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槍枝及爆 裂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子彈18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是上揭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附表四、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無法產生爆炸結果之爆 裂物,為被告所製造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頁),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七所示之零件及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製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該等物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槍枝部份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8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60795號函(本院卷第143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10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60795號函(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三:爆裂物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 1 顆 以紙管為容器,外部以紙張及膠帶緊密纏繞包覆,紙管兩端填塞報紙,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爆引(芯)一端插入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夾鏈袋內,研判點燃研判點燃爆引(芯)會展稱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 附表四: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由非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 3 顆 均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附表五:無發生爆炸結果爆裂物部分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爆裂物 1 顆 以金屬圓柱體為容器,外部以布料及膠帶纏繞包覆,容器內有遙控點火器、訂書針(增傷物)、金屬釘(增傷物)、螺絲釘(增傷物)及細沙等物,並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且將其點火頭插入裝有煙火類火藥之塑膠袋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塑膠袋(火藥包)內填裝之火藥量過少,研判點燃電燒火頭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金屬容器炸毀(裂)。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 2 爆裂物 1 顆 於塑膠袋內填裝煙火內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惟因係以塑膠袋為容器,研判點燃爆引(芯)僅會產生燃燒,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 附表六:零件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管 1 支 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2 長槍槍管 1 支 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52733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4至107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3 9mm制式空包彈 50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4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 2.內政部112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5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4 非制式金屬彈頭 1 包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774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7頁) 2.內政部112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75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 5 火藥 4 包 認屬煙火類火藥,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055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42至154頁) 2.內政部112年5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35號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爆竹煙火紙管 19 枚 認屬爆竹煙火紙管,非爆裂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 7 信號彈 1 枚 認屬手持火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20030404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40至141頁) 8 遙控器 10 個 9 接收器 8 個 10 滅音器 1 支 附表七:工具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擦槍工具 1 組 112年度院保字第418號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電鑽 1 台 3 電鑽支架 1 個 4 固定夾 1 個 5 砂輪機 1 台 6 鑽頭 5 支 7 電子磅秤 1 台 8 銼刀 1 支 9 雕刻鑽頭 20 支 10 子彈製造模具 1 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