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765號
SCDM,112,竹簡,76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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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1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受讓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而 持有之,並藏放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嗣於 111年12月25日8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因 王明雄另案涉嫌竊盜等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其背面、第47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背面、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之物。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再者,被告固曾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復因構成累犯,經同一地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在另案 殘刑7月又10日,及另案竊盜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各為103年5月18日、105年7月18日) 後接續執行,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雖亦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62頁)存卷足 考,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10年11月3日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有前揭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附卷可 參,衡諸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當仍有依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則倘被告前揭假釋嗣經撤銷 ,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確定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6年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復無確切證據顯 示被告係於110年7月18日以前即持有前揭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認為累犯,當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各該紀 錄,當知毒品實嚴重戕害吸食者之身心,卻仍無視相關法律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雖然非微,惟未轉讓或販賣 予他人,是所生損害非鉅,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 販賣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 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扣案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法進行鑑驗,其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該院報告 日期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及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影本各1 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且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總量已 逾5公克以上,當為違禁物,故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毋庸沒 收外,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另扣得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 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或同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在案(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 ),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土黃色粉末1包暨外包裝袋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土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61.3565公克,驗前淨重53.5362公克,因鑑驗取用0.1714公克,驗餘淨重53.364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2.8%,純質淨重28.2671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 2 土黃色粉末1包暨外包裝袋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土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3.3749公克,驗前淨重28.3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1787公克,驗餘淨重28.124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3.7%,純質淨重6.7078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 3 翠玉手鐲1枚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號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3699公克,驗前淨重0.04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8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5 吸食器2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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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