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48號
SCDM,112,易,84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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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104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逸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合肥聯睿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Blue Micr oelectronics【Hefei】Co.,Limited,下稱合肥聯睿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大陸地區人士李虹宇)為研發藍芽產品晶 片業者,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而合肥聯睿公 司為能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便由呂逸羣在臺灣申請設立藍芯 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藍芯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9樓,因為外觀係臺資公司,毋須經過投審會審查程序) ,以藍芯公司作為合肥聯睿公司在臺灣延伸之手足,利用藍 芯公司在臺灣從事人才招募、晶片研發設計、下單生產晶片 、晶片測試等業務,藉此迴避法令及投審會之許可程序,卻 依然達到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目的。
 ㈡呂逸羣基於使合肥聯睿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 務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設立登記藍芯公司獲准,並擔任藍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作為藍芯公司之辦公處所,呂 逸羣擔任與合肥聯睿之聯繫窗口,替合肥聯睿招募員工,由 呂逸羣在臺灣初步面試及洽談薪資後,再透過電話由合肥聯 睿公司人資朱曉楓大陸地區人士)面試審核後,由朱曉楓 寄發聘任函,以此方式招募不知情之駱怡舜、黃聖嘉、林佳 鈺、胡可人、黃曉鳴張忠道、何宜倫吳明蔚鍾承岳、 歐陽立瀚、林久富張世昌余興榕蘇永欽黃盟仁等人 在臺從事研發、設計藍芽產品晶片。呂逸羣並指示藍芯公司 員工以合肥聯睿公司名義向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單生產晶片、向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進行 晶片封裝、向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進 行晶片測試,再依合肥聯睿公司指示將晶片成品出貨予合肥 聯睿公司及其指定之客戶,以此方式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 於111年1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辦公處所及呂逸羣位 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呂逸羣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人有讓其一定可以易 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 係在藍芯公司之辦公處所查扣,而如附表編號30至35所示之 物,則係至被告之住所扣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佐,衡以被 告呂逸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芯公司是我個人出資成 立的,過程中都是我自己出資,後面也是我跟玉山銀行貸款 ,我自己認為是獨立運營的。本案扣案的編號B5「呂逸羣IP AD」是我小孩子的,與業務無關之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業務 有關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揭各該物品之查扣地點 ,該等扣案物應均為被告所有應已無疑義;再各該扣案物之 內容,實為藍芯公司或被告為藍芯公司從事業務活動所生或 所用之物,是核其等性質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生之物,嗣經公訴人與被告暨其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 如主文所示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當依此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ipad1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與業務無關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或經公 訴人指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公訴人亦與被告達 成不沒收該ipad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林久富資料隨身碟1個 A-1 2 蘇永欽資料隨身碟1個 A-2 3 黃曉鳴等資料隨身碟1個 A-3 4 蔡旻芳相關文件資料1冊 A-4 5 余志佳資料隨身碟1個 A-5 6 藍芯微公司出口報單相關資料1冊 A-6 7 黃盟仁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鍾承岳資料隨身碟1個 A-8 9 林佳鈺資料隨身碟1個 A-9 10 歐陽立瀚資料隨身碟1個 A-10 11 黃盟仁資料隨身碟1個 A-11 12 胡可人資料光碟1片 A-12 13 胡可人名片1張 A-13 14 胡可人相關文件資料1冊 A-14 15 林佳鈺名片2張 A-15 16 張忠道電腦檔案光碟1片 A-16 17 余興榕資料光碟1片 A-17 18 許益源等資料隨身碟1個 A-18 19 張世昌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9 20 吳明蔚資料隨身碟1個 A-20 21 何宜倫相關文件資料1冊 A-21 22 何宜倫資料光碟1片 A-22 23 存摺(呂逸羣)1本 A-23 24 記事本(呂逸羣)1冊 A-24 25 呂逸羣相關文件資料3冊 A-25-1至A-25-3 26 彭格格資料隨身碟1個 A-26 27 札記(呂逸羣)1冊 A-27 28 呂逸羣筆記本1冊 A-28 29 蔡旻芳NB檔案光碟1片 A-29 30 研究記錄簿1冊 B-1 31 隨身硬碟1個 B-2 32 HTC手機1支 B-3 3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B-4 34 呂逸羣NB檔案光碟1張 B-6 35 呂逸羣藍芯公司名片1張 B-7 36 呂逸羣ipad1台 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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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