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9號
SCDM,112,易,32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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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真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段承熙(戶籍登記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已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結婚,其知悉段承熙之子段建安前於000年0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段承熙為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則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先後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對段承熙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則先後於108年3月及11月間認定段承熙之意識狀況略如附表所示,而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程度,本院則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略如附表所示。詎甲○○為取得段承熙之財產,竟未經段建安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乘機詐欺取財犯意,乘段承熙因上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先在109年2月14日,帶同段承熙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使段承熙「同意」將名下存放於該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138萬7952元於109年2月18日入帳至段承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再於109年2月19日,帶同段承熙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使段承熙「同意」將A帳戶內共154萬元之款項轉存至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而交付上開款項予甲○○。嗣因段承熙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女丙○○申請其遺產稅財產清單後發覺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2-139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 379-4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段承熙先後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 公司及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出售段承熙名下股票並將款項轉入 B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段承熙在案發當時的意識狀態很清楚,新竹國泰醫院的鑑定 結果也是如此,是後續醫院的鑑定人都剛畢業20幾歲,太年 輕不夠專業,導致鑑定結果有問題,且我不知道法院裁定會 影響到錢的問題等語(院卷第367、396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
  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段承熙(戶籍登記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已於110年7月17日過世)結婚,案外人段建安前於000年0 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段承熙為監護宣告裁定,本院則於該案 審理過程中先後委請國軍醫院及新竹臺大醫院對段承熙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則先後於108年3月及11月間認定段承熙 之意識狀況略如附表所示,本院則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裁定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先在109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 ,帶同段承熙前往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經段承熙將名下存 放於該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賣出得款138萬7952元於109年 2月18日入帳至A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 同段承熙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經段承熙將A帳戶內共154 萬元之款項轉存至B帳戶內,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段 承熙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其女即告訴人丙○○遂於110年11 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等情 ,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110偵14426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111偵續122卷【下稱偵續卷】第2 4、61、62頁、院卷第140-143頁),且經證人即元大證券南 京分公司營業員丁○○、證人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行員乙○○於 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86-87頁、偵續卷第50 、61頁、院卷第346-366、368-378頁),並有丙○○告訴狀所 附段承熙之戶籍謄本、新竹國泰醫院000年0月間門診病歷及 心理衡鑑報告、段承熙證券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



帳戶之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含節本)、B帳戶之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09年2月19日A帳戶取款憑條及將所取 款項存入B帳戶之存款憑條、同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110他3302卷【下稱他卷】第4-7、15-16頁、偵卷第34、4 4、47-48、65-68頁、偵續卷第32-34頁)、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相關醫療院所鑑定結果(院卷第245-252頁)等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 25號(108年度家暫字第72號)、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 (109年度家暫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3 1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而上開段承熙於000年0月間出售股票,暨將所得款項連同A帳 戶內其他餘額共計154萬元一併匯至B帳戶之所為,雖於外觀 上均係經段承熙與被告一同到場而似經其「同意」為之,然 而:
  ①段承熙於108年3月27日及108年11月8日先後經國軍醫院及 新竹臺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先後認段承熙「無行為能力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並因而經本院先後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2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段建安為監護人)、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 抗字第25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段建安為輔助人,金額在2萬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 經段建安同意),均如前述。若進一步參酌前揭107年9月 21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中所載「…考量個案 (按即段承熙)的年齡與教育程度,顯示其認知能力已達 全面性缺損…」(他卷第6-7頁,與院卷第153-155頁被告 所提版本相同),暨本院家事庭於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 號審理中再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對段承熙進 行鑑定,而該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 段員於心理衡鑑MMSE得分僅為3分,屬於重度障礙以上,… 此次鑑定結果與108年3月27日新竹國軍醫院所呈現的認知 能力較為相似,若與108年11月8日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 定報告相比(當時MMSE為13分,得分細項不明)確實有退 化的趨勢,…綜上所述,段員於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 、語言理解與表達、物品使用及困難皆已呈現重度困難, 鑑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院卷第253-256頁),應



認於上開歷次鑑定之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段承熙之意 識狀況縱然未必始終達於無行為能力程度,但綜合上開先 後4次之醫療院所專業鑑定結果,至少也已經足認在案發 之時其意識狀況乃處於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最相近之前揭 新竹臺大醫院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之情狀,亦即至少係處於意識狀況具有瑕疵 、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狀。故本案於 案發當時,段承熙之意識狀況在客觀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4 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學說上又稱準詐欺取財罪)所 定被害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之情狀無疑。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供稱:000年0月00日出售段承熙股票 前,我沒有徵求段建安之同意,我當時是怕監護宣告裁定 之後,段承熙的退休金會完全由段建安提領,我們會沒有 收入,生活會陷入困難等語(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 案發時本即明確知悉段承熙意識狀況已生重大爭議而於法 院審理中,且精神鑑定結果及法院裁定結果與段承熙財產 處分之合法性更具有密切關連;另上開國軍醫院、新竹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25號等裁定,亦分別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 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並已於108年6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則於109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此分 別有各該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108監宣42卷 第96頁、108家聲抗25卷第315頁),故被告對於上開各該 鑑定報告及本院裁定結果,在本案109年2月中旬之案發過 程中亦難諉稱不知。然其竟在明知醫療上及法律上均持續 認定段承熙之意識狀況具有瑕疵之情形下,仍自承係在「 與段承熙商量」後(院卷第141頁),在109年2月中旬帶 同實際上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段承熙遂 行本案售股、轉帳等行為,核其所為,顯係利用段承熙前 揭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而使段承熙僅「形式上同意」將其財產交付,而 符合前揭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此一結論更 與段承熙於售股、轉帳過程中是否一併在場均無關連。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懷化市博 愛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下稱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 )主張段承熙於000年0月間經該機關鑑定其「精神狀態正常 」,暨主張因段承熙聽力不佳且未配戴助聽器,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報告可能因此誤判其意識狀況而不可採,又丁○○尚且 明確證稱段承熙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時之意識狀況正常 等語。惟查:
  ①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段承熙是我的客人,109年 2月14日段承熙出售股票是我經手,當天段承熙精神狀況 很不錯,只是年紀比較大,但一切都算OK,也待了有一個 小時,我們有聊天,因為段承熙很久沒有來了,當天要出 售股票這件事是段承熙本人跟我確認的等語(偵卷第87頁 、院卷第347-350頁)。然其所述既與前揭相關醫療專業 鑑定結果均有不符,本難遽信為真;且經於審理中質以其 所謂「過程中與段承熙聊天,時間長達1個小時」之細節 後,其則證稱:過程中被告都坐在段承熙旁邊,有時候被 告也會跟段承熙再跟解釋一次我說的話,當時他們本來說 是股票要過戶給被告,但我表示這樣先去申請完稅證明才 能辦,過程中我不確定段承熙有沒有瞭解,因為我也常常 要去接單,他們就是在那邊坐很久,因為我們之間有段距 離,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主導段承熙叫他賣股票, 我所謂跟段承熙聊天1個多小時的過程中,我還是會離開 座位去我原本的位置接單,所謂「聊天」的內容是指跟他 解釋如何過戶、庫存股情形,也就是都是在講業務上的內 容,並沒有聊日常瑣事,我講到重要業務內容的時候被告 就會主動複誦一次給段承熙聽,我覺得我都有表達清楚, 但段承熙究竟有沒有聽懂我講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等語(院 卷第348、351-352、360-361頁),顯見丁○○前揭所指「 段承熙精神狀況不錯」,無非僅係在指其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至於段承熙當時意識狀況是否能有效理解有關過戶、 售股之差異,乃至於段承熙確認出售股票之最終決定究竟 是否並無瑕疵或僅係由被告在場主導等本案關鍵情節,實 際上完全無法從其證詞中加以釐清。故丁○○此部所述,本 難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②另關於被告所稱「新竹國泰醫院認為段承熙意識狀態清楚 」部分,經核與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全然 不符(院卷第153-155頁),已如前述;而經核卷內相關 資料,或許可認被告係執新竹國泰醫院107年9月19日段承 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7年7月初頭部外傷, 恢復良好,9月12日腦波檢查正常」為其論據(108監宣42 卷第55頁),但此「診斷證明書」與前揭同院之「心理衡 鑑報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全然不符,殊無任何執此即足以 撼動上開前後共計4間醫療院所專業鑑定意見之餘地。  ③又就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部分(院卷第157-161頁),乃



係被告自行於中國大陸地區所進行之私人鑑定結果,並非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 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 院卷第139頁),故本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且該中國大 陸地區鑑定意見中,更係載明其「鑑定材料」、亦即鑑定 結果之依據,係包括「107年9月28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院卷第159頁),又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 「病人於107年7月初頭部外傷,恢復良好,目前意識清楚 ,9月12日腦波檢查正常」(院卷第160頁),核與前開同 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近乎相同,可見被告雖 係於108年4月24日委託進行該私人鑑定,然卻選擇隱瞞當 時業已存在之前揭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國軍醫院 鑑定報告供該機關作為參考,反僅提出己方主張有利之上 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然無法排除其欲以此影響 鑑定結果之意圖。因此,縱使該中國大陸地區鑑定意見經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因其斧鑿痕跡相對明顯,自無從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④末就段承熙於歷次接受鑑定過程中是否配戴助聽器部分, 經查,上開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雖載「…因個案聽 力差且未配戴助聽器,故不排除本次結果受到其聽力影響 而低估」(院卷第153-155頁),上開新竹臺大醫院鑑定 報告亦載「…段員雙耳聽力減損,無配戴助聽器…」(院卷 第251頁)。但縱使排除新竹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不論 ,新竹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中本即接續載明「…段員雙耳聽 力減損,無配戴助聽器,鑑定過程主要以筆談方式進行… 」(院卷第251頁),卷附國軍醫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亦 顯示該院之鑑定過程關於段承熙部分亦有以筆談方式進行 (108監宣42卷第48-53頁),該等筆談方式亦未見辯護人 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故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發前已存在之 鑑定結果之證明力,顯然不因段承熙於接受鑑定時是否配 戴助聽器而受有影響。甚且,被告於前揭監護宣告之抗告 審中,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甚至於該案109年1 月8日開庭時,在被告亦在場之情形下表示「抗告聲明更 正為由抗告人甲○○擔任監護人。我們主張抗告人段承熙應 受監護宣告。」等語(108家聲抗25卷第297頁),更見被 告及廖克明律師於案發前之主張已係「段承熙應受監護宣 告、亦即其意思表示能力確有重大瑕疵」,則被告與辯護



人迄今再就各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加以爭執,顯然僅屬臨 訟卸責之詞而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調閱段承熙於109年至110年 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藉以函請相關醫療機構提供段承熙病歷 紀錄以明瞭其實際意識狀況部分。經查,本案段承熙之意識 狀況業經如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先後出具專業鑑定報告,均 如前述,段承熙縱有相關就醫紀錄甚或護理紀錄等,經核均 非針對其意識狀況之專業評估,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屬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予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包括乘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使將本人 之物交付,亦即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 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情狀,使被害人同意將財物交付。經查, 被告於本案係利用段承熙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使段承熙將其財產交付,又 依相關鑑定結果顯示,段承熙當時之意識狀況雖顯有瑕疵, 惟尚無從認定確已達於全無意識之情狀,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段承熙之財產侵害,且其金額高達154萬元,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段承熙固然為夫妻 關係,然就雙方大額金錢支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為段 承熙出名貸款償還對段承熙前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此 筆貸款至遲已在000年00月間均已清償,此有聯邦銀行客戶 貸放歷史明細表可佐(院卷第27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一 度明確自承本案154萬元與該筆貸款無涉(院卷第392頁), 又其所指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訴訟所需開銷,除部 分本即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前而難認與本案行為具有關連外( 院卷第415-438頁),其餘訴訟目的多數亦均係為終局取得 段承熙之生前財產及生後遺產,難認與段承熙之婚姻相處、 維護段承熙之權益有何直接關連,故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 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本案 所為其手段與相類似之犯罪行為人間並無顯然差異,亦未見 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故此等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 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前後 就是否帶同段承熙前往售股及轉帳、所轉入B帳戶是否為其 本人帳戶、於案發時是否知悉相關鑑定報告結果及法院裁定



結果、本案所得154萬元與上開代為出名貸款一事有無關連 等情,前後均有矛盾不一之供述(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3 89-397頁),顯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部分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取得段承熙財產之心態始為 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 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未見其係受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係專科畢業、目前 獨居、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院卷第401頁),暨其於本案 案發前已超過10年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未扣案之154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 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前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時,係持段承熙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隱 瞞段承熙已受輔助宣告之重要事項,致行員乙○○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取得段承熙之同意,始將A帳戶內依段承熙與銀行 間消費寄託關係、實際所有權屬於銀行之154萬元存款轉匯 至B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惟查,本案段承熙於行為當時段承熙當時之意識狀況雖顯有 瑕疵,惟尚無從認定確已達於全無意識之情狀,已如前述, 故應認段承熙對於將該筆款項轉匯至B帳戶中一事,難認並 無意思表示(形式上同意)之存在,此亦係本案之所以僅成 立乘機詐欺罪、而非一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最主要 原因。又意識狀況之判斷乃涉及醫療專業,在銀行實務上要 求銀行行員判斷客戶之意識狀況而決定是否同意進行交易, 本有執行上之困難,況本案段承熙更係由具有其配偶身分之 被告陪同前往,故在實務面上,應認銀行行員至多僅能就段 承熙有無「形式上」同意加以判斷,至於段承熙之同意是否 「真摯而無瑕疵」,應非銀行行員應予或得予判斷之事項。 是以,本案段承熙對於轉匯事項既有其「形式上」之同意, 乙○○於此時之立場無非即屬段承熙手足之延伸而已,故公訴 意旨認「乙○○誤信被告取得段承熙之同意」,自與客觀事實 有所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結果(節錄) 備註 1 國軍醫院 …段員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 (鑑定報告日期:108年3月27日) 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2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段建安為監護人)。 2 新竹臺大醫院 …段員有高階認知功能之缺損,除簡單個人生活自理外,離家較遠或較為陌生之生活事務皆需他人協助,無法單獨從事日常生活之法律事務;…即使段員目前具備即時之簡單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已難於達成社會交易之效果,其法律事務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段員之認知功能障礙顯著,以致現實狀況判斷力缺損,判斷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鑑定報告日期:108年11月8日) 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執此鑑定結果裁定段承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段建安為輔助人,金額在2萬5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經段建安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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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