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6號
PCDV,112,重訴,336,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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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前列黃友鵬黃友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主張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祈 祥享有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台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認定



),而以黃祈祥對被告黃麗容之贈與行為害及上開債權為由 ,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惟該案被告已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 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告對黃祈祥是否確有前開4,500萬元之 債權存在,而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應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6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前案之債權 是否存在為本件撤銷之訴的前提事實。從而,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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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