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6號
PCDV,112,訴,25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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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林紘毅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鄭岱瑋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喜餅費用 16萬元、聘金26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下稱系爭 4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於民國 112年7月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0頁),此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大學同學,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結婚為 前提交往,並於同年5月20日決定結婚,並經兩造討論後決 定先辦理結婚登記,再籌備婚禮。原告為使被告安心,遂於 111年6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系爭42萬元及附表編號1 及編號3所示Tiffany Setting 鉑金訂婚戒指一枚、家傳約 一錢種純金戒指一枚,於同年7月9日再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Tiffany Bridal Band Ring 戒指一枚,期間兩造持



續討論婚紗照、挑選喜餅等籌備婚禮事宜。詎被告自同年7 月起無端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誠要求離婚,嗣兩造達成合意 歸還彼此物品並於同年8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歸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委 任律師代為函催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被告於同年12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返還並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合意歸還系爭42萬元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返還原 告返還系爭42萬元之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系爭 物品。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兩造訂婚而贈與被告系爭42萬元及系爭 物品,而兩造確已履行婚約而結婚,被告保有系爭42萬元及 系爭物品之法律權源。兩造雖於111年8月26日登記離婚,而 離婚乃兩造婚姻向後失去效力,而非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 。被告雖曾表示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在的會返還,惟原告 並未依前開LINE對話後與被告離婚,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合意無條件離婚。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2萬元及系爭物品,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 ,有無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系為籌備婚禮並使被告安心,而於婚禮正式 舉辦前分批將聘金26萬元及喜餅16萬元及婚戒3只交付被告 保管,因被告突然哭鬧爭吵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顯已無法 再舉辦婚禮而解除掄約,雙方自應負起回復原狀之責,被告 應將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姑不論原告母親交予被告母親之系爭42萬元及原告交 予被告之系爭物品是否屬於因婚約而贈與,即便是因婚約而 贈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僅限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 銷時可請求返還贈與物。如今兩造結婚後經兩造合意離婚, 與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明顯不同,原告依此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及系爭物品,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要件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原告當初交予被告系爭42萬元是為了籌備婚禮與 購買喜餅之用,兩造父母見面為表現重視被告之心意遂交付 被告系爭42萬元做為將來婚禮籌備之費用,兩造間未辦理婚 禮,原告收受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證人即原告舅母曾麗玉雖證稱:一個16萬元、一個26 萬元包成兩包裝在一個盒子裡面,拖到餐廳快結束女方家長 才出現,伊就拿做喜餅的跟結婚的錢跟戒指給被告媽媽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所述如附表所述戒指 交付日期(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第2頁)不同,且與證 人林秀月所證述當日交付之物品不同。足見證人對當日(11 1年6月18日)兩造父母見面情形記憶不正確,證人曾麗玉證 述當日有講清楚說到時候要給兩造訂喜餅、婚宴用的等語, 自難遽以認定系爭42萬元是給兩造訂喜餅、婚宴用的非聘金 。另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秀月證稱:因為雙方家長都沒有見過 面,男方就想約個餐廳吃飯,做一個提親的儀式。111年6月 18日吃飯那天車輪破掉找修車廠修車,等車子修好趕到餐廳 ,坐下來吃飯,中間過程雙方家長沒說什麼話,就是笑一笑 、點點頭,等吃完飯後,男方媽媽、阿姨就拿一盒水果、紅 色盒子跟伊說,這是給你們的聘金,是一點小意思,謝謝把 女兒養這麼大嫁給他們,伊就笑笑把聘金、水果收下,男生 就拿一束玫瑰、求婚戒指3跟被告求婚,吃完飯後準備開車 回家,男方媽媽跟伊說聘金就是小意思。伊沒有問女兒說為 何是包兩包錢,但伊自己直覺是大聘跟小聘。之後雙方家長 就沒有再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秀月所述系爭42萬元是原告母親將聘金即系爭42萬元 交予被告母親即證人林秀月,且已表示係聘金用以表示感謝



被告父母將被告養大。再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我覺 得我爸爸的意思就是希望還是有這個提親的意思」、「上次 有在你家跟你爸爸媽嗎討論就是問比較常聯絡的親戚確認喜 餅的數量、「吃飯那天就是我們的爸爸媽媽討論了」,有該 LINE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據台灣民間禮俗, 男女雙方於結婚正式迎娶之前,多有訂婚儀式,彼此交換信 物戒指等,並由男方致送聘金或其他禮金等給女方。聘金雖 有小聘及大聘之分,惟現代禮俗為簡便程序,男方多於訂婚 時一次完給,另有其他六禮(點燭禮、牲禮、化妝禮、挽面 禮、端菜禮、廚房禮)與喜餅一同於訂婚當日送交女方。則 系爭42萬元縱包含喜餅之費用,既為男方即原告送給女方即 被告之聘金及喜餅之費用,兩造已完成結婚,縱被告未購買 喜餅送與親友,亦難認被告母親或被告收受系爭42萬元及系 爭物品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及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不管是戒指還是任何當初 給我們的,我都會收好還回去不會拿走,所以你不用擔心會 吃虧,我們不會做這種事,大可以放心」、「我這方面我會 說結束婚姻的事,至於所有東西,會全數退回」,原告於8 月21日再向被告詢問「你也幫我把戒指都拿給我,應該沒別 的東西吧」時,被告亦回以OK之手勢,稱媽媽的還在,在的 我會還你」等語,已應允返還系爭42萬元與系爭物品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因兩造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通話後婚 姻關係仍維持,原告並未同意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原要約 原告離婚而附如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之要約,因原告未同 意離婚繼續維持婚姻,原要約即失效,兩造再協議離婚,原 告同意無條件離婚,被告並未同意返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 品等語。




 ⒊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記載:被告確實曾表示系爭42 萬元及系爭物品在的會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惟原告並未依前開LINE對話後與被告離婚,亦有被告提出之 111年8月14日、16日、18日之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頁)。則被告辯稱: 因原告回覆之內容不同,而 已變更原要返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之原要約,應視為原 告拒絕原要約等語,尚非無憑。
 ⑵又依證人林秀月證稱:簽離婚協議書是因為伊女兒當時在家 裡,男生追到家裡來叫伊女兒原諒他,但伊女兒執意要離婚 ,男生可能覺得理虧,當天就答應無條件簽字離婚了。談的 過程中談到無條件離婚,但有沒有談到要還什麼東西。辦完 離婚登記後男方有傳訊息跟伊說,因為婚姻過程中沒有生小 孩,聘金沒有用到,叫伊把聘金還他。男方聯絡時沒有說聘 金是請客或用來買喜餅的,他是傳訊息跟伊說因為過程中沒 有訂餅、沒有辦婚禮、沒有生小孩,給伊的聘金都沒有用到 ,就叫伊還聘金。他有傳訊息有講戒指,就說媽媽的戒指、 求婚的戒指還有另外一支戒指,叫伊還他,戒指的部分就沒 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足見兩造再協議 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就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成 立系爭契約,則被告辯稱原告再與其他女性曖昧後,兩造協 議無條件離婚,不得逕以被告曾要原告同意離婚則返還系爭 42萬元及系爭物品等LINE對話內容認兩造就系爭42萬元及系 爭物品之歸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契約 之情形並非無據。再佐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傳送給被告之 文字:「我還是想問一下,聘金的部分,你還是會退給我嗎 ?可以的話我很感謝你,如果沒有要還也沒有關係,只是跟 你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間並未就返 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依法不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 返還系爭42萬元及系爭物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 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載 之系爭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 備註 1 Tiffany Setting 00000000-PT RD DI.27G VSI 2 Tiffany Bridal Band Ring 00000000-PT TCO 3MM RG 3.5 3 純金戒指 約一錢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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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