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58號
PCDV,112,訴,145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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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卓佩蓁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萬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原 告同意以72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之房地予被告。被告除未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620萬元買 賣價金,且擅自於106年8月21日將房地辦理過戶予訴外人「 高**」(原證4),因被告未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三)給付買賣價金620萬元,致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能清償也無法塗銷登記。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應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原告620萬元完畢以利原告塗銷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並未 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原告620萬元,原告屢次遭銀行催款繳 納,原告為維持信用,僅得先行墊付款項,結算至112年3月



30日尚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萬5,655元(原證5 ),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450萬5,655元,以利原告還款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陳,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二條(三)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 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萬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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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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