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48號
PCDV,112,補,214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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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楊隆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林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
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
事調解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卷(下稱重司調
卷)第9頁】。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其坐落基地價值在內。經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9,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房屋面積141.7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8.78㎡+陽台13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9
頁)。故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格約為18,351,720元(元以下四
五入)(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1.78㎡交易價格129,438元/
㎡=18,351,7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51,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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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