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898號
PCDV,112,補,1898,202311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國松
張雲卿
李彥良

李彥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陽
林青穎
被 告 張高祥
張蘇温娜
汪明德
張錦同
蔡煜凱
陳聰明
呂育純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毓君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藍宸
葉維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合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英
被 告 林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7,300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
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4,939,717元(計算式:1574㎡×5
7,300元×5477/100000≒4,93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4,939,717元。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9,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
仟玖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