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宏成
代 理 人 蔡佑明(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宏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朱宏成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 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債務人主張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 ),而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其等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41、43、49、51及57頁)。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於52年出 生,前於本院聲請調解並清算時,主張其似因工作壓力精神 疾病無法繼續營業,且時有無法控制之過度消費情形,近年 來均靠家人扶養,無工作收入,自110年3月起支領低收入戶 身障補助度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9、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影本等為證。而本 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仍為低收戶輕度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況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萬2729元,並於到場陳稱目前是 靠家人扶養,5065元只是補貼等語,聲請人嗣具狀提出存摺 影本,主張行政院加發西元2023年每月750元之補助,惟扣 除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必要支出1萬9200元,亦無餘額。 是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應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二)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務人 到場陳稱沒有出境,也沒有奢侈消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且債 權人等皆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基上,應 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而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
(三)又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顯 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務人復具狀提出債務人綜合信用報告節本影本, 證明其所持信用卡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停用(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是以,本件亦難謂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情形。
(四)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 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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