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85號
PCDV,112,消債清,185,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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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楊晨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晨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調字卷第105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由配偶資助生活,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2頁)。參以聲請人1 10、111年度之全年收入為169元、55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循(調字卷第 8至9頁,本院限閱卷),顯見聲請人目前幾近無工作收入所 得。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所定之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0 0元為計(調字卷第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 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更無餘額可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 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2萬0,542元(調字卷第102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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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