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81號
PCDV,112,消債清,181,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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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潘芷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芷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前配偶作生意失 敗而離婚,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因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未出席,且聲請人薪水僅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而無法償還銀行利息或違約金,故無法達成前置調解,再 者,依聲請人債權清冊,聲請人積欠本金債務約2,904,981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如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自95年迄今已12 00萬元,聲請人每月餘額約2,100元,故連利息無法償還, 何況本金,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保投保明細、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聲請人父親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病歷、切結書、郵局存摺 封面暨內頁、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獎券行,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勞保 投保明細為證。是本院審酌暫以27,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9,200元, 扶養費5,692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 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 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24,892元為其每月 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2,108元,惟據聲請人陳 報積欠債務約為290萬元,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 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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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