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253號
PCDV,112,婚,25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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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 國88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 同年30日,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情, 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8日結婚 ,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居住於大陸地區 約1年,嗣後搬回臺灣居住,因當時原告為協助照顧其子女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因而認為家中有孩子吵鬧備感困擾 ,便於00年0月間離家未歸,嗣被告有致電原告稱其在外工 作將被遣送出境,兩造即未再有聯繫迄今,兩造間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 ,而此係肇因於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 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 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 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 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於00年0月間無故離家未歸,嗣後遭遣返出 境,自此即未再返回我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女張○○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於原 告住所並同房,因伊在外讀書僅有返家時才會見到被告, 嗣被告離家經原告提及伊方才得知此事,原告有試圖聯繫 被告且有至警局報案協尋被告,又原告家中電話至今均未 更換,倘若被告有意要找原告並非不能,惟被告自離家迄 今均未聯繫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本院認為:被告於93年2月10日出境迄今已持續逾19年,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並未盡 其為人夫之責任,已讓原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 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多年來未返回我國之 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 ,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 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 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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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