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19號
PCDV,112,司聲,719,20231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廖英熙

相 對 人 黃謹昕

陳泳伸



潘銘雄
李鏸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泳伸李鏸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 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無庸法院裁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 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黃謹昕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黃謹昕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且本案業經訴訟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4 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歷審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陳泳伸李鏸諭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陳泳伸李鏸諭行 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 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橋院雲文字第 11200009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8日士院鳴民 科字第112010131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 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7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 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1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 人陳泳伸李鏸諭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另查關於相對人潘銘雄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執行,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 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 應准許;另就相對人黃謹昕之部分,相對人黃謹昕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提存金新臺幣335萬元。是相對人黃謹昕既已於法官 面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潘銘雄黃謹昕之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