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07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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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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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綠太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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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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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黑瀨惠美(即蔡燦汶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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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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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秀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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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高輝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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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知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知音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綠太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未選任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清算人
。查該公司撤銷登記時之董事長、董事分別為蔡洪麵、蔡燦
汶、陳堯樂,其中董事長蔡洪麵、董事蔡燦汶已歿,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列董事陳堯樂為債務人綠太地農產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蔡秀卿、林秀涼、高輝煌之勞保等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南市、桃
園市、新北市汐止區,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變更登記事項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債權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蔡知音為強制執行部分,因
債務人蔡知音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0年8月13日死亡,
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蔡知音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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