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7號
PCDV,112,司他,18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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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倪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8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8號民 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3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參照同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 即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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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