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90號
PCDV,112,勞小,9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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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代 理 人 謝銘仁
被 告 莊堅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壹、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與被 告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經勞動部函覆, 可證系爭調解紀錄係為勞資爭議處理法保護之客體,雙方應 上開規定負保密義務。詎料經耀明新創能源公司轉知,被告 竟將系爭調解紀錄洩漏予訴外人陳博宇以供訴訟之用(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可知被告與陳博宇顯然 熟識,違反上開規定灼然可見,侵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 託人資訊隱私權無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具狀則以:原告以 被告涉嫌洩漏其隱私致生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 償其損害,然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之數額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緣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上一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然因原告始 終未能善盡勞基法上應盡僱主義務,而與原告進行勞資調解 ,惟未曾向訴外人陳博宇有何資料外洩等情。原告於起訴狀 中未能就其權利如何遭被告侵害、受有何權利遭侵害、有何



損害等情說明,亦未能舉證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2月1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品管工程 師,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不成立,訴外人陳博宇曾於11 0年1月28日受雇於訴外人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耀明公司),因耀明公司未給付工資且解雇陳博宇陳博宇 請求耀明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10年度勞 小字第102號事件(以下簡稱102事件)審理時,陳博宇於102 號事件提出兩造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該案證物編號為證物9),有原告提出原證3聲明書、原證4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可按(見板小卷第23-32頁) 。並經本院調閱102號事件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保密義務,卻將之洩漏於第三人陳博 宇,並由陳博宇於102號事件作為證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應



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個資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 02號事件審理時,提供雙方勞資爭議調解資訊,涉嫌妨害秘 密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 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該署111年度偵 字第4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42號處分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頁)。核其理由為:陳博宇係在請 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糾紛訴訟中提供勞資調解紀錄供法院參酌 ,陳博宇顯然僅將勞資調解紀錄提供與相關裁判者,是為保 護自身權益所為,原告提告內容,顯與刑法妨害秘密罪所規 範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行為態樣完全不符,自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因此受有何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條文之規範對象為公務機關,然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 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 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應區分是屬於 「特定目的內利用」或是「特定目的外利用」,已如前述, 其要件如下:(1)「特定目的內利用」:非公務機關利用一般 性個人資料,原則上應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2)「特定目的外利用」: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時,得 在特定目的外利用,合先敘明。
(五)再者,被告否認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洩漏於第三人陳博 宇,原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102號事件之原告陳博宇主張被告公司與耀明新創能源公司( 下稱耀明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而被告公司與耀明公司之 前身為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光電公司),陳博宇 突然遭耀明公司解雇,被告亦於110年3月30日突然遭被告公 司解雇,經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由陳博宇於102號事 件提出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等情,經本院調閱10 2事件查核屬實(見102事件第113-114、第147頁),亦與本 院板小卷第23至31頁之聲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符。經查,102號事件經本院認定耀明公司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而為耀明公 司敗訴之判決,有102號判決可按。經查,原告並非102事件 之當事人,陳博宇僅以此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雖於 110年4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亦未就 兩造調解不成立之請求內容,訴請原告給付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原告並未舉 證受有何項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等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 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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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