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4號
PCDV,111,訴,286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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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科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


吳享
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08萬1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 之合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 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如以新臺幣 408萬1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下稱吳昶鋅)、吳享鍠、 呂淑惠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口罩產售事業,透過訴外人 陳錞錥、成德剛接洽,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與原告達成口 罩代工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外層PP、內層ES無紡布、耳繩 、鼻樑、包邊布、紙盒等材料,由原告為系爭合夥代工製造 口罩,並供給中間層熔噴布、PP袋及紙箱,每片口罩代工報 酬新臺幣(下同)2.7元,以上為未稅價格,費用月結,口 罩製成後無須送交系爭合夥,而是寄存於原告營業址倉庫內 ,由系爭合夥依其銷售情形親自或指派貨運行前來提領,並 以被告吳昶鋅為兩造後續接洽處理口罩合作事務之主要窗口 及上開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其後於000年00月間,因國內口



罩市場價格持續滑落,兩造針對代工報酬再次議價,最終商 定由系爭合夥提供全部材料之單純代工,每片口罩代工報酬 為1.3元;若由系爭合夥提供表布、原告提供熔噴布者,則 素面布口罩每片代工報酬為2.0元、聖誕布口罩每片代工報 酬為2.3元。嗣原告即陸續於109年10月、109年11月、109年 12月及110年4月21日完成口罩代工之工作,經系爭合夥受領 完工之口罩後,核算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231萬4,625元(14 萬5,600元+103萬3,685元+113萬5,340元=231萬4,625元), 另代工完成但尚未提領之口罩承攬報酬則為19萬3,805元, 合計250萬8,430元(231萬4,625元+19萬3,805元=250萬8,430 元,未含稅)。原告並於109年12月31日就上開承攬報酬金額 中部分款項155萬1,926元,開立抬頭為「三味本舖」金額各 為88萬7,628元、66萬4,298元之發票2紙,寄交系爭合夥就 上開事務之執行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請款,因此衍生營業稅 款7萬7,596元(4萬4,381元+3萬3,215元=7萬7,596元),以上 因口罩代工所生之承攬報酬費用總計258萬6,026元(250萬8 ,430元+7萬7,596元=258萬6,026元)。 ㈡系爭合夥除委託原告製造口罩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 年00月00日間,以每片2.5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由原告自 行生產之口罩44萬片,總計110萬元,而原告均已交貨予系 爭合夥或其指定之貨運行。
 ㈢系爭合夥復於109年11、12月間,委託原告向第三廠商購買黑 色鼻樑條及訂製口罩包裝紙盒,費用39萬4,092元均由原告 墊付。
 ㈣綜上,系爭合夥共積欠原告408萬118元(計算式:258萬6,026 元+110萬元+39萬4,092元=408萬118元)。經原告於111年7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合夥負責執行兩造口罩合作事務之 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限令系爭合夥於函到10日內給付款, 詎被告吳昶鋅於111年7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否認 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承攬 、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合夥給付408萬118元等 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享鍠、呂淑惠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委託代工 等事項伊等雖無沒有意見,但對於積欠代工款及買賣款項伊 等尚需對帳釐清,至原告雖有提供加工完成品之出貨明細、 出貨對象、出貨時間等資料,但資料內容雜亂,無法證明是 伊等要求出貨的口罩明細等語。




㈡被告吳昶鋅則辯稱:伊或伊獨資之三味本舖商號與被告吳享 鍠、呂淑惠間沒有合夥關係,伊只是替被告吳享煌處理代收 、代付事宜,因當時被告吳享鍠向伊借伊所獨資三味本舖商 號之醫材販賣證進行口罩銷售,故向原告下單的是被告吳享 鍠,與伊沒有關係。伊對原告與被告吳享鍠間究竟有何協議 、價金、業務細項,概無所知。當初被告吳享鍠尋找口罩代 工廠而與原告洽商時,伊到場只是確認原告生產之口罩是否 合法,且屬醫療品質無虞之產品而已等語。其聲明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合夥有口罩代工、買賣、委託代購口 罩黑色鼻樑條及訂製包裝盒等契約關係,系爭合夥迄尚積欠 其口罩代工承攬報酬及其營業稅共258萬6,026元、買賣價金 110萬元、委託代購之代墊款39萬4,09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原告廠長鍾榮文與被告吳昶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昆陽代工群」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09年10月、11 月、12月口罩代工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 109年12月 份前已代工完成尚未提領之口罩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發票2 紙、109年11月24日至12月17日出售口罩予系爭合夥之銷貨 憑單、109年11月至12月代墊費用之收據、出貨單、發票(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 00至605頁、本院卷一第49至357頁)、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吳 昶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65至90頁)等 件為證。並參酌證人陳錞錥到庭證稱:伊是在109年10月透 過郭家麟介紹被告吳昶鋅(原名:吳家鳳),10月14日被告吳 昶鋅主動告知有一批原物布料的代工需求,還有預計代工的 價格,請求伊協助幫忙尋找可接洽的代工口罩廠,10月16日 透過同為居間協議人的成德剛找到原告公司有意願接洽此代 工,109年10月21日或22日當天原告法代成德剛、被告吳 昶鋅、吳享鍠、呂淑惠,還有伊碰面洽談代工事宜,因被告 方表示帶原料進場加工,故雙方以每片2.7元為代工費。洽 談結束後的隔天,被告吳昶鋅有主動表示提供每片0.2元的 介紹費為郭家麟成德剛及伊做為居間協議之報酬。接洽代 工完成後至11月23日期間,委託方即被告速度很快,已將原 物料拉進工廠端即原告公司,伊為確保伊每片0.1元介紹金 ,有協助被告方記錄銷貨單,該期間看到口罩代工完成後的 提領方式有被告吳昶鋅合作的貨運車及新竹貨運前去取貨、 或被告吳享鍠、被告吳昶鋅的先生自取,伊製作銷貨單地點 是在三味本舖的倉庫,伊所協助製作的銷售單數量,就伊了



解,款項均是匯入三味本舖的銀行帳戶,伊也曾代被告方提 領,因當時被告方急於出貨,所以由伊代領後送到三味本舖 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鍾榮文到庭證稱 :伊於103年9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廠長,負責整個工作 運作、進出貨、客戶物品保管、列冊等,被告等人提供各種 布料找老闆做口罩代工,代工前伊會確認口罩樣式才量產, 量產後由被告列表,依被告出貨單安排出貨,被告有時以li ne通知或拿單子親自過來取貨,有時新竹貨運直接把貨取走 ,常叫的貨運行司機都叫他阿興,也曾請張景棋、戴學業、 陳錞錥、天佑搬運行過來取貨,新竹貨運的部分是由被告製 單請新竹貨運來取貨,所以新竹貨運沒有簽收,只是掃瞄條 碼就載走了,被告來取貨前,伊會把原告公司代工的庫存量 傳給被告,被告才知道要如何發貨,所以不可能製作虛的銷 貨單,不然被告在下次檢閱庫存單時就會發現數量差異另被 告基於合作關係有委託原告代為訂購口罩包裝盒、黑色 鼻 樑條等原料,伊記得第一次為麋鹿城市的包裝盒各6000個 ,第二次為麋鹿城市的包裝盒各 3萬個、鼻樑條訂購20捲 ,原告都有墊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7頁); 及被告吳昶鋅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銷貨憑單上有其簽名之 單據為其親簽後提領、所提本院卷二第143、195至203頁、2 33至237頁、243頁至245頁、第259、263、279、283、287、 295、297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確為其通知原告出貨 或確認提領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原告所 提其製作之各項明細表內容應為正確,是其上開主張實信而 有徵。
 ㈡至被告吳昶鋅雖辯稱其與被告吳享鍠、呂淑惠並無合夥關係 ,其僅以其獨資之三味本鋪商號為被告吳享煌代收代付云云 ,惟依證人陳錞錥前開證述可知,當初最早向證人陳錞錥接 洽尋找口罩代工廠商之人即為被告吳昶鋅,而於109年10月2 2日洽談口罩代工口合約時,被告吳昶鋅亦同時在場參與洽 談,參以證人陳錞錥於112年4月14日當庭所提其與被告吳昶 鋅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陳錞錥>:對方詢問預計量 要多少?期待多久交完?他才知道能不能接。 <吳昶鋅>:我 們可以分批做。我的料剛進來可以做到500萬片。那用分口 罩的方式還是代工費的方式?<陳錞錥>:詢問後比較傾向代 工費。交期沒有一定多久前完成嗎?廠商說先前都是幫忙代 工含料,沒有接過自備的,他計算代工費後再回覆給我。廠 房會想要先請問他的材料的檢測報告有嗎?還有布料的顏色 與照片,布料的拉力,親膚層的報告。這些資料都有對嗎? <吳昶鋅>:對。都有。他要什麼資料都可以寫給他。另外要



請姐幫我跟他要廠登製造證還有醫字號,我可以先去報給我 的通路這樣。<陳錞錥>:好的」;「<陳錞錥>:真的很不好 意思,初期銷售上都不能幫上你們的忙。<被告吳昶鋅>:你 已經幫忙超多了。而且我們決定純色下殺,讓大家跑市場, 殺給久富源死掉。<陳錞錥>:真的,適時要拼得拼。你跟四 哥是主事者,降價由你們共識決定才行,不是我們可以亂決 定的。<被告吳昶鋅>:所以我們決定下殺咩」(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3頁、第135、136頁 ),可知當證人陳錞錥為本 件口罩代工事宜接洽代工廠時,向被告吳昶鋅詢問預計產品 數量、交貨時間、製作口罩之材料檢測報告等細節,被告吳 昶鋅均可立即回應,甚且系爭合夥銷售之口罩價格亦表明由 「我們共同決定」,再佐以系爭合夥與原告洽談代工口罩成 品之代購紙盒所需式樣時,除係由被告吳昶鋅代表系爭合夥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磋商外,被告吳昶鋅於雙方對話中並表 示:「家鳳(被告吳昶鋅原名)呀~真的把昆陽當成自己的 品牌」、「我一定會讓昆陽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見本院 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吳昶鋅非僅以其獨資商號為被告吳 享煌處理代收代付事宜,而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無疑,是被 告吳昶鋅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合夥關於本件承攬報酬、買 賣款、代墊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曾於111年7月 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合夥負責執行兩造口罩合作事務之 合夥人即被告吳昶鋅,限令系爭合夥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 之承攬、買賣、代墊款項, 經被告吳昶鋅於111年7月14日 收受乙情,有其所提該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士院 卷第88至9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系爭合夥併給付 自111年7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買賣、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昶鋅即三味本舖獨資商號吳享鍠、呂淑惠之合夥給 付408萬118元(承攬報酬及其營業258萬6,026元+買賣價金1 10萬元+委託代購之代墊款39萬4,092元=408萬118元),及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吳昶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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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