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51號
PCDV,111,訴,2651,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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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呂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王鐙壕(原名:王竣壕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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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