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6號
PCDV,111,訴,188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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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林裕雄
被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有堅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黃江媛

江婉

江常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江振忠
陳秀美(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貞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芬芸(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東亮(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振忠應就被繼承人江良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就被繼承人江顯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江淑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黃江淑應以金錢補償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共有人,補償金額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顯德於訴訟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秀美、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江東亮,有其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 頁、第388頁至第396頁),且前開繼承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列江良平為被告,並請求兩造與江良平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江良 平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有江良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原告乃撤回對江良平之起訴 ,並追加聲明請求江良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振忠應就江良平 所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因江顯 德於訴訟中死亡,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 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就江顯德所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先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 原告與被告黃江淑原物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備 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核乃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江媛江婉江常華江振忠陳秀美、江貞芸、江



芳芸、江芬芸、江東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又系爭土地約61.05坪,共有人 多達10人,未臨接計畫道路無法興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遭訴外人顏琪彥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前對顏琪彥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業於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案件成立和解) ,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所割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造 成複雜之法律關係,無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原告先 位提出由原告與被告黃江淑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依附表「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位維持共有,並以附表「受補償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不僅減少未來變價 拍賣之繁瑣執行程序,亦可解決系爭土地閒置無人使用之問 題,另備位提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可使系爭土地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值,有意願取得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仍可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對 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常華
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江有堅:
  對於原告提出先位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以先位方案為主。 系爭土地為江氏祖產,江氏成員對於系爭土地有情感聯繫, 被告江有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原告已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未曾收受任何共有人擬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其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請原告 說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等語。
㈢被告黃江淑
同意原告提出先位分割方案,不同意備位分割方案部分,因 被告黃江淑未曾接獲任何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原告與出賣人 之交易已侵害被告黃江淑之優先承買權,並涉嫌偽造文書犯 行,原告係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視法律保 障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請求變價分割洵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不應准許等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若要採先位分割方案,認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單價每平方 公尺約14萬7,015元略為偏低,應依系爭土地附近同一供需 圈內,近2年條件相當之住宅區土地實價登錄行情每平方公



尺19萬元至24萬元價格補償,否則應採取備位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變價較為公平,原告仍可以參與競標或者行使優先承 買權,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等語。
㈤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黃江媛江婉江振忠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 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其 中共有人江良平江顯德已分別於104年1月22日、112年3月 3日死亡,江良平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振忠,而江顯德之繼承 人為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有江 良平江顯德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9月14日北院忠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112000 653號、112年6月1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659字第112902796 3號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5頁、第3 42頁、第354頁、第388頁至第396頁),經核相符,其等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85頁、第489頁),原告聲明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分別 就繼承江良平江顯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3、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 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土地約略為L型,其中一側為通道,另一側則遭顏琪彥以 地上物占有等情,有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 年8月15日(112)估字第008號鑑定報告之勘估標的照片( 外放)、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及以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乃16分之1計算,其 等分割後土地面積僅12.61平方公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難為有效之利用。惟原告、被告黃江淑表明有意願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 困難,且簡化共有關係,亦利於系爭土地整體規劃使用,而 其餘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願受價金分配,僅補 償金額尚有不同意見而已,堪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黃江 淑原物取得,並以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維持共有, 其餘共有人獲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且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⒉又關於原告、被告黃江淑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價金數額乙節 ,經本院囑託名成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如附表 「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參酌該價格係經專業不動產估價 師依據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取比較法、成本 法(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並經分別給予加權係數後 得出,堪認該估價結果具有客觀性,而得為作為合理之補償 金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 卷第515頁至第518頁),稱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19萬至



24萬元計算,估價報告金額略為偏低云云。然影響不動產交 易因素眾多,諸如買賣雙方議價能力、賣方資金需求程度等 等,故尚無從僅依數筆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合理市價之依據, 被告財政部過有財產署以此主張估價報告金額偏低云云,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江良平江顯德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 事人聲明、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祝美玲 1/16 43/96 --- 2 黃江淑 1/16 53/96 --- 3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即江顯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0 494萬5,340元 (由祝美玲補償221萬5,100元、黃江淑補償273萬240元) 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0 494萬5,340元 (由祝美玲補償221萬5,100元、黃江淑補償273萬240元)   5 江有堅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83萬662元、黃江淑補償102萬3,840元)   6 黃江媛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83萬662元、黃江淑補償102萬3,840元)      7 江婉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83萬662元、黃江淑補償102萬3,840元)   8 江常華 1/16 0 185萬4,502元 (由祝美玲補償83萬662元、黃江淑補償102萬3,840元)      9 江振忠 3/32 0 278萬1,753元 (由祝美玲補償124萬5,994元、黃江淑補償153萬5,759元)   10 江振忠(即江良平之繼承人) 3/32 0 278萬1,753元 (由祝美玲補償124萬5,994元、黃江淑補償153萬5,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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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