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號
PCDV,109,重家繼訴,2,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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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洪○喻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洪○森


洪○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請求分割被繼承洪○木、洪○對之遺產」,嗣兩造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就兩造未爭執屬被繼承洪○木、洪○對遺產範圍之遺產項目為分割協議(見卷二第31 1至313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9月1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洪○森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47,24 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⒉被告洪○琪應返還86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⒊ 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面積202.55平方公尺之全部,及其坐落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2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1/500部分(價額1,930萬元),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洪○森之應繼分中扣除」 ,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洪○木、洪○對之遺產,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洪○木、洪○對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6月5日死 亡,各遺有遺產,兩造均為洪○木、洪○對之子女,為2名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告洪○森於10 5年6月28日自洪○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255xxxx6654, 下稱系爭國泰6654帳戶)提領1,015,272元,於同日自洪○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175xxxx9647,下稱系爭9647國泰帳 戶)轉出717,973元,於105年6月27日自洪○對之國泰世華帳 戶(2255xxxx6646,下稱系爭國泰6646帳戶)匯出1,700,00 0元,於105年6月28日提領14,000元,以上共計3,447,245元 。被告洪○森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與2名被繼承人成立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由證人黃○瑤所 述僅可知2名被繼承人常於閒聊時談及要將錢交給被告洪○森 ,卻未實際贈與,何以證明證人黃○瑤當天在房間聽聞之談 話片段即為2名被繼承人對於贈與一事之真意,而被告洪○森 亦有允受之表示?況證人黃○瑤對被告洪○森當時所持存摺係 何人所有、何家銀行及何人印章等情均一無所知,其以被告 洪○森進房間時手中持有印章及存摺等情即推測有贈與,純 屬證人主觀臆測,再者,證人黃○瑤為被告洪○森之配偶,其 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洪○森之情不無疑義,此筆贈與金額高 達3,447,245元,被告洪○森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未知會其 他繼承人,不得僅以證人黃○瑤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洪○森與2 名被繼承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又被告洪○森於104年2月9 日受贈,至000年0月下旬前均未曾以2名被繼承人有生活需 要而提領任何款項,卻在2名被繼承人105年初衰弱後,突於 105年6月27、28日將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達3,447,245 元存款領一空,顯係利用保管2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 會,趁其等身體衰弱之際而為冒領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 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惟究係2名被繼承人或其中1人為贈與 行為尚屬不明,且被告洪○森僅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權利 ,在被繼承人交付贈與物前並無實際得處分之權利,由證人 黃○瑤之證述無法證明2名被繼承人有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 告洪○森,被告洪○森於000年0月間未經授權即以2名被繼承 人之存摺及印鑑提領、匯出難認屬日常生活花用之儲金,侵 害2名被繼承人財產權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森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2名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縱認被告洪○森係受2名被繼承人委 任而提領、匯出款項,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將款項交付予2名 被繼承人,所提領、匯出之款項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洪○木名下郵局帳戶(0311xxxxxx7352,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為其退撫金帳戶,被告洪○琪從104年9月起至107年3月20日 止陸續自該帳戶中提款共計860,900元,其雖主張該款項為2 名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洪○琪未提任何 證明文件,且無證人足以證明,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更無 知會其他繼承人。被告洪○琪於111年10月5日庭期時已明確 表明其係自洪○對處受贈洪○木之郵局儲金及後續退撫金,惟 系爭郵局帳戶儲金及日後退撫金係洪○木所有,洪○對贈與他 人之物,僅係洪○對就洪○木所有之郵局儲金及後續退撫金之 交付,與被告洪○琪成立債權契約,即便洪○對將洪○木提款 卡及密碼告知被告洪○琪,被告洪○琪並不因此取得提領洪○ 木郵局儲金及後續退撫金之合法權利,僅得向洪○對就債權 契約內容請求履行。被告洪○琪從104年9月至107年3月20日 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860,900元,係未經洪○木授權而為 提領,並受有利益,侵害應歸屬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琪將860,900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學成路房 地),由被告洪○銘證言,可知被告洪○森搬到學成路房地營 業前均係租屋營業,且被告洪○森於82年5月22日結婚、於同 年6月11完成登記,與學成路房地於82年8月27日完成贈與之 時間緊接,經被告洪○森裝修後即於84年2月23日在學成路房 地辦妥營業登記,可認洪○木係因被告洪○森結婚及開設藥局 需要,才將學成路房地贈與予被告洪○森,屬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營業,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算入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中(價額1,930萬元),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洪○森 之應繼分中扣除。2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經調解成立, 現遺有上開被告洪○森、洪○琪應返還部分及歸扣之學成路房 地,爰請求依訴之聲明方法分割以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 ,並依法為歸扣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洪○森應返還3,447,24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依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②被被告 洪○琪應返還86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 造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③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 02.55平方公尺之全部,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2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00部分(價額1, 930萬元),應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洪○森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被告洪○森、洪○琪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洪○琪盜領2名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款一節,未就盜領及金額等事實提出證據,被告洪○森否 認。被告洪○森於104年2月9日自2名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其 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當時2名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識將 其等帳戶內款項贈與被告洪○森,並有交付存摺、印章及告 知提款密碼等行為。自104年2月後,2名被繼承人帳戶使用 模式由洪○對操作買賣股票,變成將股票全數賣出,可見被 繼承人確實將其等存款贈與被告洪○森。父母於生前以財產 分給子女屬贈與性質,子女間是否受贈、受贈財產多寡,父 母得自由定之,動機、考量因素不一而足,父母贈與子女財 產有所不均,或私下贈與,未知會其他子女,實屬常情。被 告洪○森畢業後即投入工作,幫忙分擔家計,承擔家中貸款 ,洪○對最早曾於102年間表示要將存摺送給被告洪○森,後 續又多次提起,最後於104年農曆過年間再次向被告洪○森稱 「這攏乎你,你愛飼阮飼到老(台語)」,並提及其他人也 都有分到等語,被告洪○森始收下,原告及被告洪○琪亦有在 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取得數額不一的財產,至於被告洪○銘因 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是否受贈不得而知,益徵2名被繼承 人基於回饋及愛護子女等考量將存款各別贈與兩造。被告洪 ○森遲至105年6月始使用該款項,單純係因當時無特定目的 或使用計畫,遂維持原狀,直至104年底、105年初因洪○對 失智情形愈發嚴重,被告洪○森及其配偶照顧分身乏術,經 兩造討論後決定於000年0月間將2名被繼承人送至安養中心 照護,被告洪○森始在000年0月下旬將受贈取得之存款以現 金提領或匯款等方式處理,提領時間雖在後,但不影響其於 104年2月9日已自2名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存款之事實。2名 被繼承人名下猶有數筆不動產,原由被告洪○森代為出面簽 署租約,租金收入由2名被繼承人自行收取,自104年4月起 改由被告洪○森將代收租金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同時以該帳戶支應2名被繼承人所需費用,包括入住安養 院費用,該帳戶若有不足即由被告洪○森先以自己資金存入 帳戶或先行支付,在2名被繼承人過世後仍由被告洪○森代收 租金,直至先前調解程序進行彙算,扣除喪葬費用等支出猶 有餘額,可見在被告洪○森管理下,不動產租金收入足以支 付2名被繼承人安養費及身後事費用,亦可認被告洪○森確實 依照2名被繼承人交代侍奉其等終老。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琪盜領洪○木退休撫恤金一節,被告洪○琪否 認。洪○木系爭郵局帳戶為其退休俸帳戶,向來由其自行使 用或授權洪○對使用,皆以臨櫃取款或轉帳等模式處理財務 ,嗣於000年0月間2名被繼承人同聲表示願意將存款贈與給



被告洪○森及洪○琪,並交付存摺、印章及告知提款密碼,後 於000年0月間洪○木曾向郵局聲請核發晶片卡,於104年3月2 3日親自至郵局領取,若非洪○木有贈與郵局退休俸儲金一事 ,何以親自到郵局領取晶片卡並交付予被告洪○琪,洪○木均 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舉,而洪○木並無失智或其他足以影響 其意思能力之情形。自105年9月21日起,基於孝順及照顧2 名被繼承人,被告洪○琪按月主動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被告 洪○森代管租金收入之帳戶中,供被繼承人安養,被告洪○琪 確實亦有做到侍奉2名被繼承人終老。倘認洪○木對被告洪○ 琪之贈與不成立,則被告洪○琪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 月12日止所存入17筆款項共計35萬元,因轉供2名被繼承人 花用而不存在,已不在返還範圍內,應予以扣除。對於已贈 與之財產,在繼承開始時已非屬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洪○ 森、洪○琪盜領2名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應計入遺產云云,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學成路房地符合歸扣要件一節,被告洪○森否認。學 成路房地雖係被告洪○森於82年間自洪○木處以贈與為由取得 所有權登記,然學成路房地係供2名被繼承人、被告洪○森及 其家人同住,非供被告洪○森營業目的而為贈與。被告洪○森 遲至84年間始在該址設立「立發綜合藥局」併為營業使用, 此部分屬事後計畫,贈與當時不具備此要件,不得以事後發 生事由推測贈與當時有此等事實。洪○木曾於82年初在工作 期間因倒車不慎致人於傷,除擔憂遭民、刑事訴追外亦擔憂 影響其職務表現,遂於82年11月1日退休,依其公司內部規 定退休應至少提前3個月提出,可推估洪○木最晚應於82年8 月1日申請退休,依其月退休金證書所載核定給予之退休金 為月退休金之88%,可知洪○木當時未達正式退休條件,為提 早退休,緣由係82年初肇事所致,學成路房地贈與原因日期 記載為82年8月27日,係在洪○木申請提前退休後所為決定,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固定工作收入下仍要負擔房屋貸款 顯有難度,此點係洪○木將學成路房地贈與被告洪○森之主要 考量因素,更何況被告洪○森亦有負擔部分頭期款,因此洪○ 木將學成路房地贈與被告洪○森,由被告洪○森負擔後續繳交 貸款義務,苟係基於結婚因素而為贈與,被告洪○森於82年5 月22日即已結婚,何須遲至82年11月20日始辦妥過戶。被告 洪○森洪○木處受贈取得學成路房地所有權同時,該不動產 尚有洪○木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抵押債務,係 同時由被告洪○森清償,倘認學成路房地符合歸扣要件,依 法應以贈與當時即82年11月20日之價值為據,而非1,930萬 元,價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應扣除贈與時之負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銘答辯略以:2名被繼承人生前曾跟我說他們的錢及 存摺都被被告洪○森、洪○琪拿走了,非如被告洪○森、洪○琪 所稱2名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洪○森、洪○琪,且2名被繼承人把 錢看得很重,那是其等生存的保障,不可能全部給小孩,2 名被繼承人的房租也被被告洪○森收走,退休俸被被告洪○琪 拿走。依現有資料可知學成路房地確為被告洪○森因結婚、 營業而自洪○木處受贈而得,至於被告洪○森名下土城區學府 路1段164巷6弄2號2樓房屋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而無法清查,應查明是否亦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洪 ○琪所有位於土城區延吉街之房產也可能係借名登記,應予 查明,請求以兩造身分證號去調取自洪○木、洪○對處受贈之 不動產,又被繼承人帳戶尚有未釐清提領緣由之款項需調查 。被告洪○琪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274,800元,但未分給其他 繼承人,違反公平原則。因個資法無法清查兩造名下財產狀 況,致無法釐清2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意願 ,請求在釐清前就板橋區篤行路及萬安街被繼承人名下之房 產暫停進行處分,以維遺產分配之完整及公平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洪○木、洪○對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 6月5日死亡,各遺有遺產,兩造均為2名被繼承人之子女, 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嗣兩造於111年8月1 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就兩造未爭執屬2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之遺產項目為分割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 名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交通部發 放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人員通知單、郵局提領 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並有本院111年8月 10日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11至313頁),均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洪○琪分別有冒領2名被繼承人 存款,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為遺產分割,及主張被告洪○森受贈自洪○木之學成路 房地符合歸扣要件,應將價額1,930元萬元算入洪○木遺產中 等節,為被告洪○森、洪○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洪○琪冒領存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於105年6月28日自洪○木系爭國泰6654帳 戶提領1,015,272元,於同日自洪○對系爭9647國泰帳戶轉出 717,973元,於105年6月27日自洪○對系爭國泰6646帳戶匯出 1,700,000元,於105年6月28日提領14,000元,以上共計3,4 47,24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所附洪○木、洪○對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81頁、卷二第467 、471至47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琪被告洪○琪自104年9 月起至107年3月20日止陸續自洪○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共計8 60,900元等情,有郵局函文及所附洪○木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卷二第369至373頁),被告洪○森、洪○琪對分 別有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之事實並未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洪○琪係冒領2名被繼承人前開存款,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洪○森、洪○ 琪分別返還3,447,245元、860,9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 產分割等節,為被告洪○森、洪○琪所否認,並辯稱係2名被 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所贈與並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 提款卡等語。證人即被告洪○森配偶黃○瑤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洪○森稱有自父母處受贈存款,是否見聞?經過為 何?)有,受贈日期為104年2月,是農曆過年前中午下班時 間,因為104年農曆年後媽媽(指洪○對)跌倒,我打119把 媽媽送到醫院,所以記憶深刻。贈與情形是過年前的上班中 午,我是職業婦女會回家吃飯,被告洪○森也會回家吃飯, 我們和爸媽一起午餐,之後我就回房間休息,我房間在客廳 旁邊,我聽到他們閒聊,我聽到洪○對和被告洪○森說「這些 都給你,要養我們到老(台語)」,因為爸媽經常在生活上 有講要將錢給被告洪○森的事情,他們閒聊約幾十分鐘後, 被告洪國森就進房間,我看到他手上有存摺和印章,我問怎 麼了,被告洪○森就回答說「爸媽要將這些錢給我」,隨後 被告洪○森就將存摺印章收起來,因為爸媽經常講這些事情 ,我知道爸媽將錢給被告洪○森就沒多過問。當時家裡有爸 、媽、被告洪○森和我共4人。我沒聽到爸媽具體講是要將哪 個銀行的存款、金額贈與被告洪○森,我只有看到被告洪○森 拿著存摺和印章進房間,看到拿一疊存摺,兩個印章,我沒 看存摺是誰的也沒看印章的名字。爸媽在生前的精神狀況非 常好,104年2月過年我們還一起圍爐,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我 們定外餐,初二要給原告回來吃。我與爸媽從84年藥局營業 就開始同住,地點是學成路72號藥局。104年2月過年後媽媽 跌倒,媽媽在廚房可能整理一些東西,我聽到大聲的碰,跌 倒原因我沒有親見,我出來時就看到她跌在那邊,應該是滑 倒,屁股蹬下去,頭也有撞到,現場血流很多,頭在流血。 我確定在104年過年那段時間,爸媽精神狀況很好,即便過 年後媽媽撞傷急診,回家後仍精神很好,對談如流,只是比 較疲憊、虛弱,開始精神變差可能是104年比較尾巴或105年 。爸爸精神狀況也很好,我可以確定是爸媽身體比較衰弱都 是104年尾巴的事等語,與被告洪○森主張大致相符。



⒊由兩造所陳及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卷宗,可知2 名被繼承人原與被告洪○森同住,洪○對於104年2月24日跌倒 撞到頭部,跌倒後自理能力逐漸衰退,嗣於000年0月間經子 女安排2名被繼承人均入住安養中心,其後洪○木於107年3月 20日死亡,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聲請就洪○對為監護宣告, 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裁定宣告洪○對為受監護宣告人,選 任原告為監護人,指定洪○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並有該案卷內監護宣告裁定、108年4月9日家事調查官報告 可佐,可認洪○對係於104年2月24日跌倒受傷之後才開始有 自理能力衰退至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則於被告洪○森、洪○ 琪主張受贈帳戶存款時期,洪○對尚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 ,又被告洪○森、洪○琪陳稱洪○木意思能力正常,無失智或 其他足影響其意思能力之病況,此與證人黃○瑤證述相符, 卷內無任何足認洪○木於入住安養中心前有意識不清狀況之 資料。觀諸洪○木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4年3 月23日核發晶片卡,並自104年7月起即陸續有每筆數萬元之 提領紀錄,其後於105年9月後被告洪○琪有以該帳戶款項交 予被告洪○森用來支付2名被繼承安養中心費用,此亦由原 告與被告洪○銘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29號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案件中列記「爸爸退休俸由東琪支付給國森」項目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佐,足見洪○木尚未入住安養中 心前,即先申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洪○琪多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於洪○木入住安養中心後亦由被告洪○琪自該 帳戶取款予被告洪○森用以付安養費用,數年間洪○木均無反 對或追討之舉,又被告洪○森提領洪○木、洪○對前開帳戶大 額款項主要係在105年6月27、28日,當時其與2名被繼承人 仍同住,亦未見洪○木於死亡前有反對或追討之舉。再觀諸2 名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可知其等死亡時名下仍 有相當財產,另有房屋租金可收取,考量2名被繼承人生前 長期與被告洪○森同住,至000年0月間入住安養中心為止, 被告洪○琪則居住隔壁,2名被繼承人入住安養中心後之機構 繳款及聯繫事項、代收租金及付費等事多由被告洪○森負責 處理,與2名被繼承人間關係緊密,又被告洪○森、洪○琪表 示受父母贈與財產並要求侍奉到老一情,由被告洪○森、洪○ 琪取得帳戶款項後確有持續處理支付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費 用等情,據被告洪○森提出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見卷二第79至101頁),原告及被告洪○銘亦未否認上情(參 卷二第219、444頁)。依兩造所陳及證人黃○瑤之證述,審 酌2名被繼承人生前生活居住情形、財產狀況及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排除2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若干財產予部分子女之



可能性,亦難認被告洪○森、洪○琪有冒領2名被繼承人款項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洪○森、洪○琪各冒領2名被繼承人 存款3,447,245元、860,900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 任等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等節,自非 可採,應予駁回。
⒋被告洪○銘雖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繼承人給被告洪○森 、洪○琪之委託書,然未釋明提領銀行存款除存摺、印鑑、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外尚須委託書一節,又其請求以兩造身 分證號分別查詢有無來自2名被繼承人之贈與,然受父母贈 與財產原因甚多,亦不以所有子女間均公平分受為要件,被 繼承人過往對各該子女曾有何贈與,不影響本件被告洪○森 、洪○琪是否受贈財產、有無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認定,是 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森學成路房地應歸扣部分: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 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 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森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即學成路房地) 係於82年8月27日自洪○木取得,82年11月20日登記,登記原 因為贈與等情,有被告洪○森所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二第143至146、175至183頁)。原告主張被告洪○ 森自洪○木受贈學成路房地,符合歸扣要件一節,為被告洪○ 森所否認,辯稱其84年間始在該址設立藥局併為營業使用, 屬事後計畫,贈與是洪○木申請提前退休後所為決定等語。 經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洪○銘,被告洪○銘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具結陳稱:我與被告洪○森都是藥事人員,被告洪○森在75、 76年從事藥局執業,於80幾年轉到診所執業。我75年退伍後 和被告洪○森於76年期間共同於板橋民權路1段的和善藥局執 業,被告洪○森是負責人,該藥局房屋是租的,租了1年,後 來搬去土城學成路1段,也是租屋,藥局名字變更為正發藥 局。在民權路時,我和被告洪○森同住租賃處,父母住在板 橋區萬安街33巷3號,搬去土城後,我出去另找工作,是父



母和被告洪○森同住於學成路1段租屋處即開設藥局的房屋, 被告洪○森於上開藥局執業,當時原告也常在那邊幫忙。學 成路房地何時購入及原因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在外工作, 只是聽父母說原租在學成路1段好像是2號,後來搬去72號, 父母說是他們買的,學成路1段2號大約租好幾年才搬過去72 號。搬到72號後該處營業及住居情形,那是屬於一樓店面和 地下室,父母和被告洪○森住在地下室一樓為營業店面, 被告洪○森自己經營藥局。學成路房地在00年0月間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洪國森所有之事我不清楚,我是在父親過世後 ,要申報時才發現好像被贈與掉,不在遺產範圍內,存款也 不見了。學成路房地購買時的出資及貸款情形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父母說是自己的,不用再支付租金。(問:你在109 年12月23日開庭時稱贈與給被告洪○森的理由為營業,是否 如此?)是,父母購買後,只有被告洪○森作營業使用。( 問:你是否確實知道贈與及原因為何?)如果我知道有贈與 ,我一定會問父母我也是藥事人員,為何不贈與我來執業等 語在卷(見卷二第216至219頁),足見被告洪○銘雖知被告 洪○森在學成路房地有與父母同住及在1樓營業,然對學成路 房地購買資金及貸款情形、贈與時間、原因均不知情。 ⒊參酌被告洪○森所提地址設於學成路房地之立發綜合藥局,執 照係84年2月23日所核發(卷二第12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關於被告洪○森何時取得藥劑 生執業執照、執業住所變更登記紀錄,該局函覆84年執業及 異動資料,關於立發綜合藥局核准文號日期為84年2月23日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05、5 07頁),無從認定被告洪○森於82年8月27日係為移到學成路 房地營業才受贈房地,原告雖又請求再函詢衛生局詢問有無 其他書面資料及84年前之營業登記資料等節,然本院函詢並 未限定期間及排除書面資料,且本件業經相當時期審理及請 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見卷二第447頁),故認無再次函 詢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森因結婚而受贈學成路房地 一節,查被告洪○森於82年5月22日與黃○瑤結婚,此有其戶 籍資料查詢單為憑(見卷二第488頁),與受贈學成路房地 時間固僅距離3個月,然審酌本件繫屬後原告均主張被告洪○ 森係因營業才受贈房地,並陳稱若非被繼承人有要將不動產 供被告洪○森營業使用,理應不會贈與等情(見卷二第235頁 ),被告洪○銘亦稱不知該房地何時贈與其原因,至112年5 月3日原告才主張被告洪○森因結婚才要求父母贈與他營業, 並聲請調查被告洪○森結婚時間(卷二第445、483頁),足 見兩造至親手足間均不知洪○木有因為被告洪○森結婚而贈與



房產,再查學成路房地為洪○木於78年11月29日購入,洪○木 於82年11月1日辦理退休(卷二第143、593頁),2名被繼承 人均長期與被告洪○森同住,亦未因學成路房地其後於82年8 月27日贈與被告洪○森而有住居所之變動,亦與結婚時受父 母資助房屋或購屋款供成立小家庭之情形有別,尚難排除被 告洪○森所辯洪○木是因提早退休才贈與其房地並要其負擔房 貸一情之可能性。
⒋原告未能證明洪○木係因被告洪○森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 才為贈與,難認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洪○森受贈學成路房地應將價額算入洪○木遺產總額中分配 等節,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2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經兩造於本件審理期 間成立調解為協議分割,原告另主張被告洪○森、洪○琪於2 名被繼承人生前冒領存款,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為分割, 及主張被告洪○森先前受贈學成路房地應歸扣等節,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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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