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號
PCDM,112,金訴,8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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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軒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看到之租借BITO PRO帳戶(即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訊息,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 蕙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工作內 容,復由「蔡蕙蓉」轉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林澤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商談租借帳戶細節,「林澤楷」向乙○○表示所應徵之工作內 容為提供自身幣託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完成帳 戶內轉帳工作,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每次轉帳再加給200元等語,乙○○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並可預見代他人再轉出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一環,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 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配合轉出不明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至指定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蔡蕙蓉」、「



林澤楷」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自帳戶內將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 際去向後,與「蔡蕙蓉」、「林澤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乙 ○○即以此方式與「蔡蕙蓉」、「林澤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暨去向。
二、案經吳上豪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 提供給「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自行配合轉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一開始是對方要跟伊租借帳戶,後因對方無法使用伊帳戶 轉帳功能,就說可支付高報酬請伊配合轉帳,伊以為他們要 發薪水給別人,才同意幫忙轉帳,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08年起就患有思覺失 調症,在110年3月6日因病情嚴重入院治療,後於110年12月 30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桃園療養院判定「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無法判斷對方給予工作訊息真偽, 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被告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聯絡,亦欠缺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 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第49至5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 39號卷,下稱偵1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3396號卷, 下稱偵2卷第7至10頁),復有告訴人吳上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一覽表、 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心瑜之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02274號函暨所附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79至87頁、偵2卷第15至17、19、21 至27、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分 別於上開時點,將本案華南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集團詐欺之贓款予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無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



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或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為 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 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 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提供職缺之人 ,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提供帳戶為租借並協 助轉匯款項,此種明顯已偏離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求職者 就該等人士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 見,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至自己申 設帳戶,若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租借 他人帳戶,甚至委由帳戶所有人轉匯款項,就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2.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而與「蔡蕙蓉」、「林澤 楷」等人聯繫,先將帳戶租借給對方,嗣因對方發現無法使 用帳戶轉帳功能,並稱要進行虛擬貨幣轉帳及發薪給別人,  始配合對方指示為轉帳動作,以獲取更高報酬,其不認識、 未見過「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也沒有去查證「蔡蕙 蓉」、「林澤楷」隸屬於何公司(見偵2卷第70頁),堪認 被告與「蔡蕙蓉」、「林澤楷」等人事前並不認識,毫無任 何信任基礎可言,衡情設若公司需給付薪資與員工,大可逕 行利用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至員工薪資帳戶即可,毋須大 費周章徵人另租借帳戶,再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為轉匯, 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 開之舉,實有違常情,顯屬可疑。
 3.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是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看到出租 虛擬貨幣帳號後,始與對方聯繫(見偵2卷第70頁),是此 貼文內容顯然與該社團群組訴求目的不符,被告當應察覺事 有蹊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楷」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見「林澤楷」曾指示被告配合帳戶測試,並要 求被告不能自行提領或轉出,後又發現被告帳戶設定隨行保 鑣APP確認,無法轉帳,遂以提高報酬,要求被告配合轉帳 ,並告知被告可在該帳戶內從中提領部分金額做為報酬,且 指示轉帳時間不一,金額亦不固定,甚至週末、夜間持續進 行轉匯動作,俟被告詢問其公司地址及擔任工作名稱時,對 方即傳送一海外地址敷衍,並表示不清楚該工作職稱為何等 情(見偵2卷第43至48頁),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此屬虛擬 貨幣交易金額,然自始至終,被告客觀上僅有接觸不明新台 幣資金匯入及配合轉出新台幣,亦未見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致其有誤信之可能,既被告與「林澤楷」間無任何信賴基 礎,何以「林澤楷」願將其公司虛擬貨幣交易資金及核發員 工薪資資金先行匯入處於被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 情;且稽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林澤楷」短期間內密集指 示被告轉匯多筆數萬元款項,此等配合提供詐欺集團掌控之 人頭帳戶遂行匯入詐欺贓款,以及指示密集轉匯等客觀情狀 ,恰與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匯款之工作態樣相吻合。另依被告 於精神鑑定時所述,其曾於電子工廠及倉儲擔任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第343頁),是被告確有過正常工作經驗,惟被告本 次所應徵工作實際從事之內容僅有匯款,顯然不具任何專業 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相較於被告 前從事作業人員工作,本件「林澤楷」開立每週3000元、底 薪2萬元、按匯款獲利3%結算佣金及每次轉帳多加200元等  薪資行情(見偵2卷第44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理應可 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 顯有疑。
 4.參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電子工廠及倉儲擔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 91頁、第343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而有相當社會歷練,另佐以被告於鑑定時自陳 家人亦有提醒過自己,但因為想賺錢仍執意要出租等語(見 本院卷第339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 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 亦知之甚明,被告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仍 決意配合將其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顯係對 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 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林澤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所轉匯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 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及曾與其聯 繫之「蔡蕙蓉」、「林澤楷」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復有車手及收水等 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 ,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 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 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 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從其帳戶內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 指定帳戶之人,而擔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車手之工作 ,且依前述,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蔡蕙蓉」、「林澤楷」 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 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 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經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 另有LINE暱稱「蔡蕙蓉」及「林澤楷」之人,是以,被告所 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2.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 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 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 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之被告華南帳戶,復遣被告轉 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轉匯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 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轉匯至詐欺集團掌 握其他帳戶而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3.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第一次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 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3、377頁),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轉匯被害 人遭詐欺贓款至集團成員指定其他帳戶,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蕙蓉」及「林澤楷」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雖各因遭詐欺而先後多次匯款財物,再經被 告分別多次轉匯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各基於同一詐欺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被 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73至74頁、  本院審查卷第61頁),而被告因於110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  依「林澤楷」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犯罪史、生活史、疾病史、家 庭關係、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  認被告之智力功能落在臨界範圍,然語文理解指數顯著高於  另外三項指數,其整體智商雖屬邊緣智商,但代表性稍嫌不 足,其中個案一般事實知識、視覺再認及辨識之能力屬其相 對優勢之能力,與去年相比,個案整體智商有些為退步,且 在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三項指數亦有明顯的退步 ,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建議應持續規律的回診並 接受相關治療…此外,被告對具體指令具有一定的語言理解 力。又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家人有提醒過自己,但因為想  賺錢仍執意要出租帳戶,對於1個月1萬元報酬,認為並非不 勞而獲。綜合評估被告犯案時仍有部分精神病症狀,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對複雜社會的資訊與情境脈絡的判斷力 有所下降,故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8月 29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 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等,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 ,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以,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 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7月2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為據,惟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係因案發後被告申請監護 宣告之需,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就被告目前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以利後續監護宣告之 審酌,然究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是 此部分證據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本件犯行有利之認定(但無 礙可供作為其量刑資料之參考)。又被告前於110年12月1日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 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後,其家人有告知其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乙節,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金融 帳戶至關重要且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乙事,確有相 當之認識,仍依「林澤楷」之指示轉匯其帳戶內多筆不明來 源款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 ,其於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達於「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 難僅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即逕認定其主觀上不知轉匯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非但提供其帳戶,復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 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考量被告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尚須接受持續治療之 精神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 第38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 、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 、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由原條文:「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亦即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 ,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 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 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 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 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檢察官本可依該條 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 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 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 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 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 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 如前述。
⒊查被告除於本案因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 外,並無前案類似犯罪紀錄,難認被告為覓得工作機會而有 反覆涉入詐欺犯行之情事,又衡以被告案發後已經桃園地院 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監護宣告在案,並由共同生活之祖父擔 任其監護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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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