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66號
PCDM,112,訴緝,6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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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7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志賢因追求郭柔均而與其有感情糾紛,竟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88年6月7日21時許,趁黃呂秀琴騎乘機車搭載郭 柔均行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 華街228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市○○街000○0號1樓) 之際,自後方抓住郭柔均頭髮,以硫酸潑灑郭柔均頭部,致 郭柔均臉、頸、前胸及雙手受有3至4度約百分之15體表面積 化學性灼傷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郭柔均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江名慧(後改名江珉慧,下同)經本 判決採用之下列警詢時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06 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稽,又其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回答內容亦 屬正常,並經其簽名確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 述內容,與被告劉志賢最初自承內容相同(詳後述),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其最初坦承內容,是此部分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郭柔



均是在阿公店認識,她在那邊陪酒,我是客人,我常常去那 邊喝酒,我沒有對她潑硫酸,我是開計程車司機,案發時我 在臺北市跑計程車,我不會騎機車,怎麼會穿雨衣,我從小 到大沒穿過牛仔褲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 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就是穿雨衣、戴安全帽潑硫酸之人,證人 黃呂秀琴、江名慧均與郭柔均熟識,所述是否實在,尚有可 疑,另案發時是晚上,情況突然且短暫,證人黃呂秀琴與被 告不熟,實難認其指認可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柔均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上開方式潑灑硫酸 ,致受有上開難治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 人黃呂秀琴、證人江名慧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 市立陽明醫院88年8月4日甲種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經同醫院就同次遭潑灑硫酸之傷 害,分別於88年6月24日及88年8月4日予以診斷,其診斷結 果略有不同,考量最初之診斷應係救護傷患之初判,而其後 之診斷就範圍有所減少、程度有所增加,應係治療數月後綜 合評估之結果,自應以其後之診斷書為準,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潑灑硫酸之人之認定:
 ⒈就潑灑硫酸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88年)4月中劉志賢開我車撞鐵門,當 時劉志賢一直打電話要約我,我和江名慧要開車出去避開劉 志賢,劉志賢在1樓電梯碰到江名慧,就衝到地下2樓找我, 劉志賢一直找我講話,抓著我的手打他自己,這時有2位警 衛下來,我質問警衛為何讓劉志賢下來,警衛說沒看到劉志 賢下來,這時我車子已開出車道在等江名慧,劉志賢看到我 就敲我車玻璃,之後我倒車回車位,下車拿車鑰匙要給江名 慧,我和劉志賢發生爭執一段時間,劉志賢伸手去拿在江名 慧手上的鑰匙,之後劉志賢拿我車鑰匙發動車子叫我上車, 當時我想拿回我的車鑰匙,叫劉志賢挪到旁邊,劉志賢不要 ,之後我跑到其他車子後面躲起來,這時江名慧與警衛均在 場,之後劉志賢把我車子停在他的保養場前面,在集賢路, 我找劉志賢的朋友問有沒看到我的車子,他說有,我便和江 名慧騎車去拿車,我用備用鑰匙開車,當天我大概看一下車 外觀沒大礙,隔天開車回金山時才發覺車子前側燈破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江名慧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有一次在地下室碰到劉志賢,在母親節之前約1、2 個星期碰到,約凌晨2、3點我下班回到家,劉志賢打電話要 找郭柔均講話,郭柔均不理他,他還一直打郭柔均就說很 煩要出去走一走,我們到地下室後發現有鑰匙沒帶,之後我 上去拿鑰匙,下來時在1樓電梯碰到劉志賢,我坐電梯下去



地下2樓,劉志賢用跑的下樓,我下電梯時,看見郭柔均將 車開出停車格,劉志賢擋在前面不讓郭柔均離開,郭柔均下 車和劉志賢交談,劉志賢要求單獨談話,郭柔均不肯,劉志 賢拉郭柔均上車,在拉扯前郭柔均將車鑰匙交給我,當時我 約距離他們1公尺左右,劉志賢郭柔均拉扯一會後,劉志 賢轉身拿走我手上車鑰匙,之後要拉郭柔均上車出去談,劉 志賢坐上駕駛座,要郭柔均上車她不肯,後來郭柔均有上車 ,叫劉志賢走開不要坐她的車,一會兒郭柔均從車上跑出, 躲在其他車後面,這當中警衛有來看,郭柔均問警衛怎麼讓 劉志賢下來,劉志賢就將車開出去,到早上6、7點左右,郭 柔均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對方說有看到車子,我就騎車載 郭柔均到集賢路附近把車開回來,郭柔均有備份鑰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6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常因郭柔均在娛樂場所上班問題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集賢路開設保養廠乙節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並有現場及車 損照片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88年4月中確有感情糾紛無訛。
 ⒉就被告曾於潑灑硫酸當日下午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乙節,證人 江名慧於警詢時證稱:88年6月7日15時50分許,在我與朋友 郭柔均住處樓梯間,看見疑似行兇歹徒,姓名叫劉志賢,身 穿黃色雨衣,頭戴暗紅色安全帽,左手提著2瓶塑膠瓶(袋 子為透明的)匆匆忙忙往地下室走去,我便往警衛室觀看錄 影帶,該名男子是如何離開,我發現劉志賢是騎乘一部藍色 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不會騎機車,我只會開車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40頁),惟其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1台車號000-000號 之重機車,藍色,車主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證 人江名慧上開警詢之證述係於案發翌日4時許所製作,早於 被告同日12時38分許在警詢筆錄自承有藍色機車之供述,是 此部分證述,甚值採信。又潑灑硫酸之人穿著雨衣、頭戴安 全帽等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呂秀琴於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相符(詳後述),足見被告曾於潑灑硫酸當日下午 出現在告訴人住處無訛。
 ⒊就案發當日潑灑硫酸之人之特徵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當天黃呂秀琴晚上8點多打電話給我,要我過 去五華街228店裡,到228店五華街巷口,因路不平,機車慢 慢騎上去,這時有1個人從暗處衝出來,站在靠我右側邊, 提住我頭髮往後拉,我有瞄到他下巴,尖尖的,沒有注意到 他穿著,他一手拉著我頭髮,一手潑東西,從我頭後方往前



倒下,我身上覺得很燙,之後車子就倒了,我往店的方向跑 ,大喊救命,我有聽到黃呂秀琴在叫,我一直往前跑,店裡 的人將我們送去醫院,對方頭戴安全帽,發生時間又很快, 我只看到對方的下巴,其他部分沒看清楚,當時我從身形和 走路步伐,我能判斷是劉志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6 頁);證人江名慧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郭柔均被潑灑硫酸時 ,我不在現場,郭柔均被潑硫酸當天下午我有看見劉志賢郭柔均住處,我在樓梯間有看到劉志賢劉志賢頭上戴棗紅 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類似指揮交通雨衣,背後有貼螢光條, 劉志賢衝到地下室,有看見劉志賢手上有1個塑膠袋,裝2瓶 東西,他跑得很快,我看到他只有幾秒鐘的時間,但我確定 是劉志賢,我認得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6頁);證 人黃呂秀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在三重集賢路郭柔均上 班的地方認識劉志賢的,我也在這家店工作,他常到店裡, 6月7日當天晚上8點多,我騎車從店裡到郭柔均家,在郭柔 均家地下室載她,先去路邊買東西後,就載她到店裡去,騎 到五華街巷子裡,聽到郭柔均尖叫,我背後也有灼熱感,車 子就往左邊倒下去,我立刻爬起來往後看,有看到劉志賢, 他穿牛仔褲、義消的雨衣,是黃色的,背後有兩條螢光,我 看見劉志賢的正面,劉志賢轉身跑走,劉志賢騎車走掉,我 看見他時,他就有戴安全帽,是棗紅色的安全帽,我確定是 劉志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6頁),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江名慧、黃呂秀琴均證述潑灑硫酸之人頭戴安全帽 ,而證人江名慧、黃呂秀琴就安全帽顏色及雨衣顏色、特徵 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3人均一致肯定行為人即為被告。參 以被告於88年9月14日具狀稱其擔任臺北市中正二分局交通 義勇警察大隊小隊長乙節,亦與其指認照片上穿著義消制服 相符(見偵卷第23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即有感情 糾紛,並於潑灑硫酸當日下午以相同特徵出現在告訴人住處 等節,堪認被告即為本件潑灑硫酸之人無訛。
 ㈢被告辯稱不會騎機車,不可能穿雨衣出現在案發地點,明顯 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更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足採。又證 人江名慧、黃呂秀琴雖均與告訴人熟識,惟其等於案發前均 有見過被告,並非與被告毫無所識之人,其等所為指證,自 可採信。尤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呂秀琴均因本件潑灑 硫酸而受傷非輕,端無理由憑空誣陷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有關之刑 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定義,業已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而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修正刑法將原本非屬於重傷定義之「 嚴重減損機能」加以列入,增訂「或嚴重減損」之規定,顯 見此部分之修正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另刑法第278條第1項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惟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㈢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係因被告逃亡 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至112年6月27日方緝獲歸案 所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之事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減輕其刑。又本件經宣告 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予減刑,均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穿著雨衣、頭戴安全帽掩飾身分,並 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 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剛從大陸地區回來,目前等候退輔會安排,暫住姊姊家等生 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 自稱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至告訴人任職店家消費而與 告訴人相識,竟仍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4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路000 號之3前,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朝上開地點之鐵捲門撞去,致該車左前方 大燈及小燈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年5月9日20時



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 下車之際,從後方以塑膠布袋蓋住告訴人頭部,持小刀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右手腕、左大腿割傷、頭部鈍挫傷、 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罪嫌 ,其中刑法第354條、第277條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分別自108年12月27日、10 8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均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及刑法第277條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其法 定最重本刑分別係2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108年5月29日未修正此款)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追訴權時效分別因10年及20年內未起訴 而消滅,較之修正前追訴權分別因5年及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年及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 之1(即1年3月、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 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 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毀損、傷害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分別為88年4月中(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 定為15日)、88年5月9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8年7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6月21日起訴繫屬於 本院(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32號),嗣本院於90年5月4日對 被告發布通緝後,於112年6月27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6月21日板檢金誠88偵字第17530號函之收文戳 、本院90年5月4日90年板院通刑昌科緝字第351號通緝書、1



12年6月27日之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毀損、傷害等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88年4月15日、88年5月9日起算 ,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及10年,及檢 察官自88年7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5月4日發 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9月9日,又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 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即法定追訴權時效5年及10年之4 分之1)之1年3月(毀損部分)、2年6月(傷害部分)時效 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 別計至96年4月24日、102年8月18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 諸前開規定,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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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