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00號
PCDM,112,簡,550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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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菸酒台啤特釀研究室-金色壹罐、海尼根0.0零酒精壹罐、美樂ORION生啤酒壹罐、西部麒麟BAR啤酒壹罐、會統冰之戀雙旋冰淇淋-巧克力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警員職務報告1份」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台灣菸酒台啤特釀 研究室-金色1罐、海尼根0.0零酒精1罐、美樂ORION生啤酒1 罐、西部麒麟BAR啤酒1罐、會統冰之戀雙旋冰淇淋-巧克力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9號
  被   告 陳文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17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三重捷運門市,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店長林黃曉茹管領店內 貨架上之台灣菸酒台啤特釀研究室-金色1罐、海尼根0.0零 酒精1罐、美樂ORION生啤酒1罐、西部麒麟BAR啤酒1罐、會 統冰之戀雙旋冰淇琳-巧克力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76元),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林黃曉茹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及說明5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 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176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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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