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47號
PCDM,112,簡,544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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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丁陸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郭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郭進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柳丁6斤,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5號
  被   告 郭進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苑若薇經營 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苑若薇所有之柳丁6斤(價值新臺幣3 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苑若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苑若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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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