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03號
PCDM,112,簡,520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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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典



郭銘書


林高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郭銘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高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由吳胤典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後」補充為「由吳胤典承租新北市○○區○○ 街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招攬賭客及在賭場內監 看監視器過濾賭客後開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取100元 」更正為「每10,000元收取3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民國112年9月27日4時44分許」更正 為「於112年9月27日2時20分許」。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胤典郭銘書林高材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吳胤典郭銘書林高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自112年9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等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聚眾賭博之 規模不小、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被告等 均素行不佳,被告吳胤典無賭博前科,被告郭銘書林高材 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 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胤典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吳胤典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吳胤典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郭銘書林高材 ,雖經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郭銘書林高材已取得該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監視器鏡頭 7支 6 限注牌 3張 7 記帳單 1張 8 記帳便條紙 1張 9 賭客押注姓名貼 2張 10 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元) 411張 11 抽頭金撲克牌 4張 12 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元) 3張 13 抽頭金 4,700元 14 抽頭金 3,100元 15 抽頭金 200元 16 抽頭金 9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吳胤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銘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高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典郭銘書林高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胤典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3樓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後,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郭銘書負責清注、林高 材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分工以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 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由吳胤典提供天九牌、骰子做為賭 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為2,000元, 最高金額1萬元,待其餘賭客押注成4家後,每家發4張天九 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 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 家所有,並於賭客贏錢時,每3000元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交 付予郭銘書,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4時44分許,至上址房屋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吳胤典郭銘書林高材在上址房屋聚集 賭客阮名城、趙嘉和葉育成陳瑋巖鄭偉志廖世勳



蔡佳祥張王杰李陽昇劉峰銘楊學宇、黃文俊、阮庭 黃、楊瑋璿、陸榮謙、同玉穩、陳毅帆、蘇其宏、賴俊雄蘇福全俞文哲陳連合鄭憲仁陳季韓王進復、陳玉 成、王子杰陳俊蒝蕭彬源陳振炘戴子傑高玉鈴蔡慧君王晶玲賴偉菱、郭慕帆羅筱喻阮氏艷珠、阮 艷翠、張睿含阮氏鶯陸金華黃氏芳梅張銘諺(賭客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抽頭金4700元、抽頭金籌碼411張、抽頭金撲克牌4 張、抽頭金3100元、抽頭金200元、抽頭金籌碼3張、抽頭金 9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3張、監視器(含主機 1台、螢幕1台、鏡頭7支)、記帳單1張、記帳便條紙1張、 賭客押注姓名貼2張(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沒入)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典郭銘書林高材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上開現場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抽頭金籌碼411張、抽頭 金撲克牌4張、抽頭金籌碼3張、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 牌3張、監視器(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7支)、記帳單 1張、記帳便條紙1張、賭客押注姓名貼2張,均係被告3人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抽頭金4700元、3100元、200元、900元,均係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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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