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933號
PCDM,112,簡,4933,20231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阮威廸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錦阮威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紙」應 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共4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阮威廸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渠等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磚頭1塊,係 被告阮威廸隨地拾得供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阮威廸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非被告阮威廸所有,且該磚頭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另被告余東錦持以犯罪所用之木棒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其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余東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威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錦與阮威迪為朋友。余東錦前至黃泓勝位於新北市○○區○○ ○000巷0號1樓之黃泓勝律師事務所,接受黃泓勝提供之法律諮 詢時,因不滿黃泓勝態度不佳,遂邀集阮威迪,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10時9分許,由阮威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余東錦一同至上開律師事務所,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余東錦持木棒、阮威迪持磚頭,敲打上開律師事務 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泓勝。二、案經黃泓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泓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3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59031號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
二、核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上開行為,應



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余東錦及阮威 迪至上開律師事務所前,分別持木棒、磚頭,敲打上開律師事 務所玻璃之際,告訴人並未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而被告余東錦及阮威迪既 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2人亦無將何具體惡害通知告訴 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亦難認被告2人於實施 上開毀損行為之際,主觀上併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 告2人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