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20號
PCDM,112,簡,282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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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7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9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負責開發客戶、送 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第4至11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並侵占入己」,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向金沙 商行客戶纏鬥鍋物土城店、纏鬥鍋物新店店(以下分別稱纏 鬥土城店、纏鬥新店店)、吃貨家健康餐盒及紅坊義式廚房 收取貨款之機會,要求纏鬥土城店、纏鬥新店店將貨款匯入 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倖如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纏鬥土城店旋於111年7 月26日14時19分許匯款8,425元、纏鬥新店店於111年7月26 日19時53分許匯款15,887元至本案帳戶,而將上開款項均侵 占入己;沈毓棠又於收取吃貨家健康餐盒所交付貨款現金9, 826元、紅坊義式廚房所交付貨款現金4,211元後,即易持有 為所有,將上開貨款均侵占入己」。
㈡證據部分「對話截圖」補充更正為「被告沈毓棠、告訴人吳 家鳳、纏鬥土城店、纏鬥新店店、林倖如分別與金沙商行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纏鬥新店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更正如 上,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業務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於任職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又於離職後假冒原 任職商行員工向客戶詐得貨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家鳳陳智成所受損害,及 被告有侵占、竊盜及幫助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金沙商行應收取貨款共計3萬8 ,349元(纏鬥土城店貨款8,425元、纏鬥新店店貨款1萬5,88 7元、吃貨家健康餐盒貨款9,826元、紅坊義式廚房貨款4,21 1元),詐得告訴人吳家鳳所得款項9,979元,然其已返還告 訴人陳智成8,349元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智成分別供 證在卷(偵字第2861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字第798號卷第14 4頁),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就此部分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於被告因 本件詐欺及業務侵占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3萬9,979元(計算 式:3萬8,349元+9,979元-8,349元=3萬9,979元),此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前係陳智成所經營從事菇類販售之金沙商行員工(業 於民國111年8月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以提供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作客戶匯款及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方式,向金 沙商行客戶纏鬥鍋物土城店(匯款新臺幣【下同】8425元至 上開帳戶)、吃貨家健康餐盒(收取現金9826元)、紅坊義 式廚房(收取現金4211元)、纏鬥鍋物新店店(匯款1萬5887 元至上開帳戶)分別收取貨款後,並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業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自金沙商 行離職,仍於111年8月3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佯以自身仍為金沙商行員工欲收取貨款為由,致金 沙商行客戶吳家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979元予沈毓棠



二、案經陳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家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毓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家鳳陳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沙商行員工人事資料表、薪資條、網路銀行轉 帳資料照片、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沙應 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 行,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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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