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8號
PCDM,112,審簡,108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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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
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應先予以說明者:
㈠、本案緣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 7日接獲線報指稱美國洛杉磯集運倉接運被告委託轉運3箱貨 物至臺灣,貨物內容為子彈彈頭數量計6,000顆(見111他22 36號卷第5頁),而被告前曾因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於110 年8月11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登達模型店),當場扣 得手槍9支、長槍1支、子彈233顆、彈殼26顆、滑套4個、槍 身2支、撞針1盒、槍管5支、彈簧1批、工具箱1盒、固定器3 組、電鑽(含鑽頭)1組、車床1臺、融鉛器2臺、子彈裝填 器1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監視器 主機(含螢幕、電源線)1組等物(下稱前案,見本院調閱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7074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 第51至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另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而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111年3月16 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有加工上開子彈彈頭為具殺傷力子彈 彈藥之能力。又被告於前案遭羈押至000年00月00日出所後 ,旋即於111年2月,欲自美國轉寄上開子彈彈頭6,000發回 國,故認為被告有欲分批進口原料以製造具殺傷力彈藥牟利



出售,因此聲請搜索票,於111年5月2日15時10分許,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彈殼54個、彈頭207顆、槍管1支、槍身(含零件)1組、 彈殼(含火藥等)14顆、子彈1顆、復進彈簧14個、空氣槍 鉛彈頭1盒、疑似秤火藥用紙3盒、殘渣袋4個、電子磅秤1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提示於前案扣得之 監視器主機畫面中,有發現被告於110年8月6日19時41分許 ,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陳致瑋施用(見111偵18975號卷 第79、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下稱本案;本院另按:被告此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5 、2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本案前緣事實遞經歷 程的先敘。
㈡、而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被告時(即11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已有告知罪名係「槍砲、毒品」,復於訊問被告時,問:「 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答:「不承認」,檢察 官又問:「是否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答:「承認 」(見110毒偵7074號卷第74頁訊問筆錄,惟前案針對被告 轉讓毒品部分,未見有啟動偵查作為);迄至本案員警於11 1年5月2日執行搜索時,方始提示被告於110年8月6日19時41 分許,有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陳致瑋施用之情形,而檢 察官於111年5月3日訊問被告時,僅告知罪名係「槍砲」, 卻於訊問中直接訊問:「110年8月6日19時41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有無請陳致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答:「有,我沒有跟他收錢,我是單純請他施用」等 情,是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訊問伊始,即告知本案所犯罪名亦 有「毒品」,程序上容有不妥,惟既然於前案已就相同事實 為訊問(即轉讓毒品予陳致瑋施用),而前案已有告知被告 所犯罪名含有「毒品」,則程序上尚難認為違法,雖檢察官 程序之進行,固然有未盡妥適完備,然就全案為縱向探悉過 濾,構思刑事訴訟程序之本旨,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此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2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致瑋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見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 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瑋施用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 時固然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湯鎰彰(綽號毛妹)之人所取得 (見警卷第20頁),惟經本院電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員警 陳稱目前查無任何湯鎰彰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 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 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 品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75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6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合,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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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