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24號
PCDM,112,審易,272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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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芬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首信保全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林俊偉」簽名壹枚、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偽造之「連怡凌」、「林俊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雅芬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介坤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0路00號瀚疆 建案工地,於通過工地警衛亭時,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婿林駿偉、已故大嫂連怡凌之名義, 接續在首信保全訪客登記簿上偽造「林俊偉」之簽名1枚、 在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偽造「連怡凌」、「林俊 偉」之簽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駿偉、連怡凌及該工地 警衛對訪客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林雅芬進入該工地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健益管 領之放置於該工地地下室內之鷹架材料(門型架22支、水平 踏板22片、交叉拉桿44支、大三角架1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4萬元),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而得 手。嗣欲駕車離去工地時,遭工地警衛發覺攔阻其離去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門型架22支、水平踏板 22片、交叉拉桿44支、大三角架12個(業已發還張健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雅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介坤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健益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 片6張、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首信保全訪客登記簿、立信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行照影本各1份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29至32、33 、35至38、66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首信保全訪客登記簿、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件 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並係由被 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於上開文書上 偽造「林俊偉」、「連怡凌」之簽名,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均已經 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照顧雙親均已亡故之受傷 姪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尚未及將竊得 財物載離工地之際即為警查獲,竊得財物旋經警扣押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 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 治教育20小時,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 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之門型架22支、水平踏板22片、交叉拉桿44支、 大三角架12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首信保全訪客登記簿上偽造之「林俊偉」簽名1枚、立信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上偽造之「連怡凌」、「林俊偉」之 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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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