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780號
PCDM,112,交簡,178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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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補充為「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 充為「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富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43號
  被   告 張智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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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