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3號
PCDM,112,交易,13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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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謝銘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5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略)環河東路1段外側車道往永福橋方向直 行,行至車道縮減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張國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 於環河東路1段慢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車道縮減路 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創傷性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骨盆腔及髖臼 骨折、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在右側慢車道直行, 至事故發生地慢車道道路縮減,告訴人偏向外側車道進來, 才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環河東路1段外側車道往 永福橋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於慢車道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車道縮減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駛入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氣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骨盆腔及髖臼骨折、創傷性頸椎間盤突 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1、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見偵卷第21至24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至車道縮減路段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之過失,惟按刑法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 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 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 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 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 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規範所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 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 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 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 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 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 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鏡頭為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行向為 環河東路1段往永福橋方向,該行向道路為汽車雙線道,另 劃有機車之慢車道。
 2.00:00至00:02: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汽車之外側車 道,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沿同向自慢車道最 外側漸往慢車道最內側行駛,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 3.00:03至00:04:機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被告仍行 駛於汽車之外側車道,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車道縮 減標線上,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 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碰撞發生,系爭小客車向左偏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交易卷第43、51至52頁)在卷可 考,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本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在其右 側之慢車道直行,至事故發生地慢車道道路縮減,告訴人向 外側車道左偏行駛,而致2車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按諸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 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本行駛 於慢車道,遇其前方道路縮減將併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其 左側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俾讓其先行,詎告訴人竟於未注 意其左方來車之情形下,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駛,而 被告係按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外側車道上,顯無從注意原 位於其右前方慢車道處之告訴人未依交通規則讓其先行,反 而突向左偏,復衡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檔案時間00:03



至00:04秒間,畫面可見機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時, 被告仍行駛在汽車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 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跨 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碰撞發生,被告車輛向 左偏移,則被告見及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內突有系爭機車偏入 之發生,僅在短短2秒內,實難苛責被告得於如此短瞬時間 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 何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另本案事故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均認: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6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7至21頁、交易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佐,益證被告駕車並無過失。
㈢、至檢察官雖另稱自案發後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在外側車道跨 越至內側車道上,可見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應已在外側車道 內云云(見交易卷第48頁),惟觀前述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 錄器光碟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自連續之影像畫面中,確可 見係系爭機車自慢車道最外側漸往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機 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時,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駛 至車道縮減標線上,並於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 車道之際,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向左偏移,與被告所 辯碰撞發生時其車輛有稍微往左偏移等語相符(見交易卷第 47頁),則卷附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縱跨 越至內側車道上(見偵卷第28頁),應係碰撞發生時導致系 爭小客車偏移所致,尚難由此推認事故發生時之告訴人已行 駛在外側車道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傷害犯行,縱使被告確駕駛系爭小 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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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