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93號
PCDM,111,易,99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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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筑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4、337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筑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筑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冒名申辦數 位帳戶,進而將所申辦數位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莒光門市,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為對價,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當 場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懿欣」之人使用。嗣「 彭懿欣」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數位帳戶,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 上開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數位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數位帳戶後,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數位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 訴書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因李泓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毅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筑妃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 第72、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彭懿 欣」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跟我前同事借500 元,他說不如由他介紹我去向「彭懿欣」辦預付卡換現金, 「彭懿欣」跟我說上開門號是廣告公司打電話使用的,且一 個門號才賣200元,如果當時我知道「彭懿欣」會拿去詐騙 ,我就不會辦預付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個門號2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交與「彭懿欣」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 91頁、易字卷第70至71、214至216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 9914號卷第14頁及背面、偵字第718號卷第67頁、偵字第369



5號卷第78、85頁);又被害人汪雅惠、告訴人李泓毅因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翻拍照片並依指示更改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佯以其等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數 位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汪雅惠、告訴人李泓毅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42號卷第1至5頁、偵 字第29914號卷第3至4頁背面、偵字第3695號卷第46至47頁 ),並有被害人汪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份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42號 卷第8至2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而告訴人蔡明 秀、劉世為、邱之榆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數位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 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劉世為、邱之榆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6至9頁背面、偵字第10042 號卷第29頁及背面、偵字第29914號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37頁、偵字第29914號 卷第11至1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卷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與「彭懿欣」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冒用被害人汪雅惠、告訴人李泓 毅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數位帳戶之工具,並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數位帳戶供詐騙告訴人蔡明秀、劉世為、邱之榆匯 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悉成年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除非有以他人門 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之意圖,否則無需向他人 取得門號使用,是倘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有高度可能係 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又一般人亦應



知悉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及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 相當,始屬合理。查被告係國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粗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易字卷第216至21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 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要跟前同事借500元,他說 不如由他介紹去向「彭懿欣」辦預付卡換現金,我沒有看過 「彭懿欣」的身分證,只有LINE的名稱叫做「彭懿欣」等語 (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91頁、易字卷第71頁)。衡情被告與 「彭懿欣」素無交情,亦不知「彭懿欣」之真實身分,於此 情形下,被告對於「彭懿欣」所告知上開門號之用途,當無 可能深信不疑,竟僅因「彭懿欣」單方面告知上開門號係廣 告公司撥打電話使用,即率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與素無 交情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彭懿欣」使用,而自行承擔上開 門號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人管理、使用門 號SIM卡之常情不符;又申辦門號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 彭懿欣」以1個門號200元之對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顯然該 取用門號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而此「辦門號換現金 」之幫助犯罪型態由來已久,並非罕見,然被告因貪圖上開 報酬,不計後果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彭懿欣」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其所申辦上開門號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堪信被告對於「彭懿欣」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以每個 門號200元之對價要求其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當能預 見上開門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並因而幫助實行犯罪 ;佐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其提供帳戶與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為由, 於109年11月24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1月24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1至222頁),且被告對於 上情亦自承:我會一再賣存摺,是因為我沒有錢,我當然知 道違法,但我被逼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8頁),是被告 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彭懿欣」使用,可能遭「彭 懿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冒名申辦數位帳戶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 當有所預見,詎其仍為本案犯行,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 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其自身



經驗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在申辦 數位帳戶平臺輸入如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並傳送至如附表一 所示銀行之伺服器,足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一 所示銀行申辦數位帳戶,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 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門號SIM卡 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 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然此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易 字卷第145、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從屬之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彭懿欣」使用,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數位帳戶,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帳戶收受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號)與本 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9914、33786號)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述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順利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申辦數位帳戶,並持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帳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 提供2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216至217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 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為實質助長詐欺犯罪者侵害被害人財產 之犯罪結果非輕,且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及傷害等犯罪前科, 品行欠佳,又始終飾詞狡卸,更未曾對相關被害人有所賠償 ,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情為由,請求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見易字卷第218頁)。惟查,被告 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施,而屬幫助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其犯罪情節相 對輕微,是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犯罪後 態度),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已足



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一個門號賣200元,我總共賣 了3次,每次都賣10個門號,因此我有拿到6,000元等語(見 易字卷第214至215頁)。是被告本案販賣上開2個門號SIM卡 所得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申辦時間、方式 申辦帳戶 證據 1 汪雅惠 於110年7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汪雅惠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致汪雅惠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連絡電話號碼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未經汪雅惠同意,即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之平臺虛偽填載汪雅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上開門號等資料,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及認證之電話號碼,將申請資料、汪雅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檔案及門號認證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汪雅惠分別向上開銀行申辦數位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9月17日營業部字第1101000157號函1份(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35頁)。 ⑵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36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658號函暨檢附之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62至64頁背面)。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090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見偵字第3695號卷第66至68頁背面)。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3月25日彰北竹字第1110007號函暨檢附之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第10042號卷第59至60頁)。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見偵字第29914號卷第9至10頁)。 2 李泓毅 於110年7月8日某時以LINE向李泓毅佯稱可申辦貸款等語,致李泓毅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近半年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連絡電話號碼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未經李泓毅同意,即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數位帳戶之平臺虛偽填載李泓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上開門號等資料,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及認證之電話號碼,將申請資料、李泓毅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像檔案及門號認證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李泓毅向上開銀行申辦數位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左列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證件各1份(見偵字第718號卷第29至37頁)。 ⑵李泓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718號卷第39至55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字第718號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明秀 110年7月 17日23時 許 以LINE向蔡明秀佯稱操作交易平臺可進行小額投資等語。 ⑴110年7月25日23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⑵110年7月25日2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此欄空白) 2 劉世為 110年7月 初某時 以LINE向劉世為佯稱操作基金平臺可進行基金投資等語。 110年7月20日 13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劉世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0042號卷第36至42頁)。 ⑵劉世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第10042號卷第41頁)。 3 邱之榆 110年7月 初某日 於110年7月初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虛偽租屋訊息,邱之榆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邱之榆佯稱:需先支付5萬元押金始能優先看屋等語。 110年7月28日 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⑴邱之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914號卷第22至23頁)。 ⑵邱之榆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第29914號卷第2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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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