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87號
PCDM,110,金訴,78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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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9399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穎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穎蓁(原名:黃稚真)自民國105年1月9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2樓之14,下稱康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為 出脫其名下康寧公司未上市股票,且明知自己並未要繼續購 買康寧公司未上市股票,且康寧公司並未取得入臺之「特別 業務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8時13分,以通訊軟 體LINE向王美玲佯稱「美玲‧你好康寧公司即將要配股息了‧ 我好不容易‧喬到35‧今今天元‧我即將要多買100張‧因為非 常看好」、「若想‧賺錢請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了100張‧‧ 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府簽證‧及可以直接入台的特別 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家賺大錢」等不實而足以誤導他 人之訊息,致王美玲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0日決定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購入康寧公司未上市股票40張, 並於同日匯入140萬元至黃穎蓁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麗敏( 所涉共犯證券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麗敏合庫帳戶),再由黃麗敏將上開款項轉匯予黃穎蓁



黃穎蓁嗣於105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康寧公司股票40張過 戶予王美玲
二、黃穎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9月28日向王美玲誆稱其兄葉時光,有名為「AAY」之境 外投資計畫,若將投資款交付其再轉由葉時光為境外操作, 除可每月領取18.3%(約當年利率22%)之利息外,到期亦可 贖回全部本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其書寫、具有上 開「AAY投資案」之投資獲利計畫書面文字照片及「美玲‧我 跟麗敏都想賺‧妳大約可籌多少‧其餘的‧我來籌‧因為我哥特 別給我的機會‧不想認哥覺得我沒實力‧我們未來加油」等訊 息予王美玲,致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30日匯款18 萬9,020元至黃穎蓁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麗敏之合庫帳戶( 所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黃麗 敏將上開款項轉匯予黃穎蓁
三、案經王美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 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 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 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 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 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 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穎蓁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證人彭一修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 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辯護人、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證人王美玲、彭一修之偵訊筆錄 ,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證人王美玲、彭一修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核屬無疑。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辯稱:
  我有擔任康寧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就【事實一】部分有 無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王美玲、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價格購買康寧公司股票40張,並匯款至黃麗敏前開帳戶等事 實我都忘記了;就【事實二】部分,有關「AAY投資案」、 上開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及告訴人嗣後匯款至黃麗敏之前開 帳戶,我都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詞。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事實一】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康寧公司之股票,係康寧公司前收購飛享公司 ,因被告為飛享公司債權人,彭一修以股票換股方式收購飛 享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借名登記之康寧公司股票,關於被告 其後出賣之康寧公司股票,實際上均由彭一修所持有,而被 告確實依彭一修所述將出售康寧公司股票之價金、張數及資 訊告知告訴人,且因彭一修曾向被告表示康寧公司前景看好 、股票有價值,被告相信如此並無陳述虛偽、詐欺或想要致 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上開股票等語。
 ⑵【事實二】部分:
  被告當時確實有聞悉海外有利基公司有機會投資,若非如此 ,被告豈可能傳送書寫、具有上開「AAY投資案」之投資計 劃書予告訴人,且因斯時其財務緊張,無足夠資金為上開投 資案之投資,且亦有債務在身,為先解決自身債務狀況,方 向黃麗敏借款以清償自身借款,被告一直以為【事實二】所 示匯款,是黃麗敏要借給被告之款項,被告不知悉告訴人上 開匯款是為投資之用,以為是被告向黃麗敏之借款,加諸被 告與黃麗敏交情及黃麗敏並未催促被告還款,使被告認得慢 慢還款,並非拒不還款等語。
 ㈡【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康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並有



於前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其後告 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黃麗敏合庫帳戶,再由黃 麗敏轉匯給被告,被告嗣於105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康寧公 司股票40張過戶予王美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0至335頁),且有證人 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黃麗敏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1件、康寧公司股票影本40張在卷可憑(見他831 卷㈡第46頁、他831卷㈢第44頁、他卷㈡第49至88反面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商業處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全 卷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 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 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 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 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 差之效果,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 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 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 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 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 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 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 )。
 ⒊查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而購 買康寧公司股票40張,被告都跟我說自己是董事長,交給她 放心,且當下被告是告訴我她自己有要再買100張康寧公司 股票,就因為被告是董事長,她這樣說增加我的信心,我才 敢買,且被告告訴我有簽一個大陸不用簽證這個,就說很厲 害,我當時有去查網站,確實康寧公司董事長是被告,一直 以來因為我跟黃麗敏比較熟,所以先前都是透過黃麗敏跟被 告喬康寧公司股票價格,但本案這筆40張康寧公司股票,是



被告直接於105年9月5日跟我聯絡等詞(見本院卷第310至31 4、323、330頁),核諸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康 寧公司股東會通知時,上面均有被告名字之簽名、蓋章,有 寫被告是康寧公司董事長,當時被告亦有說明過該公司業務 是在投資醫美、生技、健康食品等,我有參加過康寧公司股 東會,現場也是介紹被告是康寧公司董事長,被告亦有在股 東會上以董事長之名義說話、跟股東做說明,被告於擔任董 事長、董事期間沒有向我說過她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公 司營運,告訴人要購買康寧公司股票時,我有轉傳被告傳送 給我的訊息給告訴人,當時被告表示要跟公司喬告訴人要購 買之股票價格,因為我們都很信任被告是董事長等詞(見本 院卷第348至351頁),是自被告當時確實出任康寧公司董事 長,且亦有參與股東會,而以董事長名義對股東說明公司業 務等外觀,告訴人因而信任被告就該公司之營運、業務經營 、願景規劃等節,應具相當瞭解,實與常情無違。 ⒋又被告於105年9月5日雖有傳送「美玲‧你好康寧公司即將要 配股息了‧我好不容易‧喬到35‧今今天元‧我即將要多買100 張‧因為非常看好」、「若想‧賺錢請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 了100張‧‧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府簽證‧及可以直接入 台的特別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家賺大錢」等訊息予告 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 他831卷㈡第46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明確向告訴 人表示其將要多購買康寧公司100張股票,且具體向告訴人 表示康寧公司取得大陸與臺灣間之「特別業務簽」,至為灼 然;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亦已自承我沒有真的多買康寧公司 100張股票,我這樣跟告訴人說我知道我的行為是不對的等 詞(見偵19399卷㈠第228、209反面頁),足認被告所稱其將 要購買康寧公司100張股票確為不實,且因被告當時具康寧 公司董事長身分,其所陳述之上開內容,亦有隱含足以誤導 他人認康寧公司前景看好、日後該公司股票價格將獲得相當 利益之意思,至為甚明;再稽之康寧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 書,康寧公司以「董事長黃稚真(即被告原名)、總經理楊 璧睿」之名義,而於該報告書內敘明「康寧生醫攜手北京華 僑行國際旅行社,針對兩岸高端醫療旅遊共同合作,搶攻醫 美健檢商機,配合『全人心旅』之身心靈深度旅遊,可望帶動 兩岸旅遊新契機…」等情,有該營業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3頁),通篇均未有何提及康寧公司有與大陸簽 立相關簽證即可直接入臺之特別業務簽,且該次105年10月6 日股東會之主席為被告,亦有被告用印於康寧公司105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上,有該議事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0



至532頁),被告自不能推諉其不知悉康寧公司並未有取得 政府許可之「特別業務簽」;何況我國於105年間於政策尚 未有相關合作協議,亦未曾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因醫療需求來 臺毋須持憑證入出境許可證即可入境等情,亦據內政部移民 署112年8月11日移署入字第1120098385號函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第517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其將購買100張康寧 公司股票」、「康寧公司取得特別業務簽」等訊息,均係與 客觀事實不符,且該內容亦係以欺罔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有誤導告訴人對康寧公司之發展及該公司日後股價具 相當可預期之利益,實堪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該股票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僅係按彭一修 所述將出售康寧公司股票之價金、張數及資訊告知告訴人, 並無陳述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意思等語。然被告以上 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遭誤導及誤信因而購入康寧 公司40張股票,已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此要與被告就康寧公司股票是否僅係借名登記無涉;再依 被告前開於偵訊時亦已自承我沒有真的多買康寧公司100張 股票,我知道這樣跟告訴人說我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詞(見偵 19399卷㈠第228、209反面頁),雖被告辯稱其僅係轉知康寧 公司股票價金、張數等資訊,然被告確實有將其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故意告知告訴人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有陳述虛偽、詐 欺或使他人誤信之意。
 ⒍又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在向被告購買本案股票前,已購買 將近60張康寧公司股票,告訴人原即想要購買康寧公司股票 至100張以介入或進入康寧公司之董監事,是被告原即想要 購買康寧公司之股票,並非因上開「被告將購買100張康寧 公司股票」、「康寧公司取得特別業務簽」之訊息始決定購 入康寧公司股票,此僅係告訴人動機錯誤,而非詐欺等詞。 惟縱告訴人雖原即有繼續購入康寧公司股票之意思,然關於 告訴人決定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及購入多少數量等關於購 買康寧公司股票之重要事項於此之前並未確定,倘非被告於 105年9月5日8時13分、24分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 人實無可能於同日隨即於翌日決定以每張35元之價格購入康 寧公司40張股票,並於同日匯入140萬元至前開帳戶以交付 予被告,告訴人實非僅係動機錯誤甚明,辯護人前開辯詞,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電話向告訴人



表示其兄葉時光有一名為「AAY」之境外投資計畫,如以前 開方式操作,將取得前開投資獲利,並有傳送由其書寫、具 有上開「AAY投資案」之投資獲利計畫書面文字照片及「美 玲‧我跟麗敏都想賺‧妳大約可籌多少‧其餘的‧我來籌‧因為 我哥特別給我的機會‧不想認哥覺得我沒實力‧我們未來加油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上 開帳戶以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310至335頁),且有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至354頁),並有黃麗敏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手寫之「AAY投資案」翻拍照片共1份在卷可憑(見他831 卷㈢第54頁、他831卷㈠第84至8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傳送「AAY投資案」之書面 給其,並表示她五哥即葉時光為什麼會這麼富有就是都有投 資這些東西,說這非常安全,該投資方案之獲利方式就如被 告傳送之手寫「AAY投資案」,並且是由葉時光去操作該投 資案,我當下的意思是要把錢交給被告,讓她去投資等詞( 見本院卷第315至319、331至335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有 傳送「AAY投資案」之書面給告訴人,而該書面載明「AAY之 投資 106/9/30」、「年利率22%等於月利率18.3%」、「看 妳要參予到哪個級數都自行決定,這是短期一個很好的投資 ,3個月即續續贖回。」,其後雙方有短暫通話後,告訴人 隨即詢問「最快9個月結束?」,被告並有傳送「美玲,我 跟麗敏都想賺,妳大約可籌多少,其餘的,我來籌,因為我 哥哥特別給我的機會,不想認哥覺得我沒實力,為我們未來 加油」、「最重要的是,我跟哥哥爭取的,本來此小額投資 ,他可買上投但我極力爭取」、「當然是此次的投資」、「 因為是小額,他也想讓我多賺點,所以他也OK,若知道我如 此沒實力,肯定下次我在爭取時會有困難」、「有多少、算 多少,其餘的我自己來…OK」等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 覆「這麼多時間要我找錢,壓力大」、「我目前只有20萬, 還在努力找及等回覆」、「黃董:不好意思,我只找到20萬 」,被告則回覆「沒關係,妳直接給麗敏,我會開票給她」 等情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他831卷㈠第83 至87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實非子虛,被告徒以其忘 記了等詞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告訴人前開匯款是為 投資所用等語,均與前開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⒊再查證人葉時光於偵訊及偵詢時分別證稱被告是我親妹妹,



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我名義對外募集海外債資金,根本沒 有這回事,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我名義向外宣稱「有委 託臺灣利基公司在海外投資可以獲利豐碩,且我是該銀行董 事長,財力雄厚,只要靠我就可每月獲利」,被告胡扯,我 也不知道有這回事,我完全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有與告訴人間 上開LINE對話內容,我也沒有在投資等詞(見偵4371卷㈠第3 14至315頁、偵續一卷第68反面至70頁),而被告於偵詢時 亦已自承葉時光均不知情,也未授權給我以他的名義這樣說 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有以葉時光之名義 等不實內容,作為誘使告訴人參與前開被告向其所述之「AA Y投資案」一節甚明;何況被告於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應該是 我急著要一筆款項,因公司要軋票,且其所經營之心巴荻公 司投資之醫美一直虧損,我很急,一時思慮不周,我不知道 我當時會講這些不實在的話,我現在很後悔等詞(見偵續一 卷第70頁),且關於「AAY投資案」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於 偵查中前後分別供稱「『AAY之投資』是心巴荻公司另外轉投 資的,該投資是確實存在,只是後來倒閉了,後來我也真的 有拿去投資「AAY投資案」。」、「我於110年9月24日偵詢 時陳報之簽署日期為101年9月25日之『AYERS Alliance』匯豐 私人銀行之理財告知書等相關文件,就是指『AAY投資案』, 因為AAY不是我說的,那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我一直有在持 續投資國外之投資品項,因為他都寫英文,我不太看得懂」 、「106年9月28日我傳送給告訴人之手寫『AAY投資案』,大 概是我寫的,我忘記了,我知道有投資,至於AAY是不是代 號,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反面、121至124頁) ,然前開『AYERS Alliance』文件,其日期與本案發生之日期 相去甚遠,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除上開文件外,被告 均自始均未能明確提出「AAY投資案」之相關具體文件,足 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AAY投資案」係屬虛構。 ⒋是告訴人因被告以佯稱葉時光有名為「AAY」之境外投資計畫 等虛構投資計畫及不實資訊,並藉此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前開所示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 辯護人雖辯稱106年9月30日該筆款項,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證稱與「AAY投資案」無關等詞,然查證人黃麗敏 並未參與上開「AAY投資案」之討論、不知道「AAY投資案」 ,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要我幫忙轉匯給被告的錢是「AAY投資 案」等情,亦據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339至340、352頁),是有關「AAY投資案」既僅係被告 向告訴人說明,證人黃麗敏並未參與其間之討論,告訴人因 「AAY投資案」而匯款如前開所示至黃麗敏合庫帳戶一節,



自非證人黃麗敏親身經歷之事項,自難僅憑證人黃麗敏之證 述,而遽論該款項與「AAY投資案」無涉;何況依本院前開 「㈢【事實二】部分:⒉」理由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顯係在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向其說明「AAY投 資案」後,始決定以20萬元參與上開投資計畫,且於同年月 30日隨即匯款扣除利息後之18萬9,020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 ,該款項自與「AAY投資案」有關至為明確。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尚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 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 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 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 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 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 票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康寧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然有關該 公司股票之買賣,自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如【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 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附此 敘明。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麗敏協助將告訴人分別匯入其合庫帳戶 之款項轉匯給被告,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



【事實一】、【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竟為出脫自己名 下康寧公司股票,而利用其為康寧公司董事長之外觀,以前 開虛偽不實之消息,欺詐告訴人並使其誤信後,購入康寧公 司股票,除使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外,亦破壞證券交易法 上所欲規範保障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被告復因自身公司欠 款,竟以不實投資計畫欺瞞告訴人,並誘使告訴人參與該投 資計畫,亦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均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目前無需 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事實一】、【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 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 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 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 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 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 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 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 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查告訴人關於【事實一】部 分,因受被告虛偽、詐欺或足使告訴人誤信行為,而匯款14 0萬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並轉匯予被告收執,其後告訴人並 因而取得由被告直接轉讓之康寧公司股票40張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該140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詐得告訴人18萬9,02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前開「AAY投資案」詐欺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另有先後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8萬9,000 元至黃穎蓁指定之心巴荻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6年9月25日、9月26日匯款20 萬元、140萬6,515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以轉交被告等語。 ㈡告訴人雖曾先後於106年8月16日匯款18萬9,000元至黃穎蓁指 定之心巴荻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於106年9月25日、9月26日匯款20萬元、140萬6 ,515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以轉交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且有心巴荻 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黃麗敏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831 卷㈢第54頁、偵4371卷㈠第253至263頁),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查:
 ⒈被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始有傳送關於「AAY之投資 106/9/30 」之手寫書面資料予告訴人,此前自10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9月28日止,被告均未曾於對話訊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有「AAY 投資案」,被告係於106年9月28日方有向告訴人表示因此次 投資是其向葉時光爭取的,不想讓葉時光認為其沒實力,並 向告訴人詢問該投資案可以籌多少錢,剩餘的其來籌措,告 訴人隨即於同年月30日詢問被告該投資案「最快9個月結束 ?」,並向被告表示「明天回覆好嗎」,迨翌日即同年月29 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目前只有20萬,還在努力找及等 回覆中」、「黃董:不好意思,我只找到20萬。」,告訴人 遂於同日匯款18萬9,020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以轉交被告等 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黃麗敏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他831卷㈠第83至87頁、他831卷㈢第5 4頁)。
 ⒉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AAY之投資 106/9/30」手寫書面資料 ,其中投資20萬元部分,係記載為「本金200,000×18.3%=3, 660 贖回200,000」、「3個月即續續贖回」等情,有該手



寫書面1張在卷可憑(見他831卷㈠第85頁),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預先將本金扣掉本來可以拿到的利息作為 匯款數額,最後再由被告給付原本的本金等詞(見本院卷第 334頁),是告訴人其後匯款18萬9,020元至黃麗敏合庫帳戶 之數額,核與前開所示「AAY之投資 106/9/30」所示之利息 3,660元,並預先扣除該利息3個月後計算結果相符(即200, 000元-(3,660元×3)=18萬9,020元),足認告訴人係於106 年9月28日始獲悉「AAY投資案」,並依該投資案之本金、利 息計算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筆匯款,均係為投資被告所 述「AAY投資案」,被告於106年8月時即有在電話中向其說 明「AAY投資案」等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被告 既係於106年9月28日始有傳送關於「AAY之投資 106/9/30」 之手寫書面資料予告訴人,且依告訴人107年1月19日提出本 案告訴時,於書狀中亦表示被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告知其「 AAY投資案」,而關於告訴人前開於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 25日、同年9月26日3次分別以上開方式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 之原因,亦自述其投資方式尚有包含獎金之獲利,均未提及 該投資係因被告向其邀請參與「AAY投資案」等情,有告訴 人107年1月19日刑事告發暨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831卷 ㈠第13至16頁),又依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手寫之「AAY之投 資106/9/30」之書面資料所示,該投資並未有獎金計算之部 分,已與告訴人前開3次匯款之投資內容有別,是告訴人前 開於106年8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6日3次分別以 上開方式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是否與「AAY投資案」有關 ,即有可疑。
 ㈢是告訴人指訴因受被告誆稱之「AAY投資案」而陷於錯誤始於 前開時間分別匯款3次予被告等語,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未符 ,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前開指證即遽認上開3次之匯款與被 告前開本院認定之「AAY投資案」詐術有關,惟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 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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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