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68號
PCDM,110,金訴,46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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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鵬瑞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惠雯



陳永潤



楊媁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家翔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壬○○、辛○○、子○○各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 見癸○○(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自稱「郭先生」(LINE帳戶 暱稱亦為「財源滾滾來」)、LINE暱稱「元龍」、「老闆」 、通訊軟體暱稱「大牛」、「小黑」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 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丁○○獲 悉其工作內容為依「財源滾滾來」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 卡後,復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 「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其工作內容即俗稱「車手」之角 色);壬○○、辛○○、子○○則得知其等3人之工作內容係各依 「財源滾滾來」、「郭先生」、「元龍」、「老闆」指示, 於「財源滾滾來」等人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財源滾滾來」 等人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指定 之人(其等3人工作內容即俗稱「收水」之角色),且各約 定報酬如下:丁○○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 酬,壬○○、辛○○、子○○則各可獲取時薪150元至200元不等之 報酬。丁○○、壬○○、辛○○、子○○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 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 領、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 額各取上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 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等所參與之組織為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於109年9月7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收受詐欺贓款金額1% 為報酬。




二、丁○○、壬○○、辛○○、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可預見其 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 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 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上開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丙○○則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壬○○、辛○○與癸○○、「財源滾滾來」、「郭先生」、「元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癸 ○○先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109年9月7日約9時至10時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三編號1至3「匯入帳 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財源滾滾來」告知金融 卡密碼後,即依「財源滾滾來」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向己○○施用詐術, 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迨款項匯入後,癸○○隨即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 詐得款項共計15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並依指示抽出其中4,000元後,隨即 於同(7)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速食店前,將餘款14萬6,000元交予依「郭先生」指示前 來收款之壬○○;再由壬○○依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即壬○○於 該日為警查獲時間)前某時許,攜款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菜寮 捷運站附近某公園,將餘款全數交付依「元龍」指示前來收 款之辛○○;辛○○隨即在上址公園,將所收取之贓款如數上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壬○○癸○○、「財源滾滾來」、「郭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編號2、3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林淑真、甲○○施用詐術 ,致林淑真、甲○○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三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2、3 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俟款項匯入後,癸○○隨即依「財 源滾滾來」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共計20萬元(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旋依「財 源滾滾來」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前來收款之壬 ○○,惟因形跡可疑,於同(7)日15時12分許,在上址麥當 勞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適壬○○亦依「郭先生」指示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 店向癸○○收款,因而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 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㈢丁○○、辛○○、子○○與「財源滾滾來」、「郭先生」、「元龍 」、「老闆」、「大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先由丁○○依「財源滾滾來 」指示,於109年9月7日8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 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拿取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含附表三編號4「匯入帳 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 依「財源滾滾來」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迨款項匯 入後,丁○○隨即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 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詐得款項共計 15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並於提領款項後,旋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攜款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康是美藥妝店,然因形跡可疑,於同( 7)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經警



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丁○○ 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在警方監控下,假意 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交付贓款,而辛○○亦依「元龍」指示,於同日17時 許,至上址小北百貨向丁○○收款,辛○○見丁○○出現,經確認 丁○○身分無誤而欲取款之際,隨即為於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辛○○為警查獲後,亦 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假意依「元龍」指示,於同日17時 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便利商店 ,與依「老闆」指示前來收款之子○○會面,並將警方所交付 偽冒裝有鈔票之紙袋交予子○○,待子○○收受後,旋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子○○為 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假意依「老闆」指示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口附近某 處上繳贓款,丙○○亦依「大牛」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 該址向子○○收取款項,於收款之際,即為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且扣得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戊○○、甲○○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己○○、戊○○、甲○○及被害人乙○○等 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丁○○、壬○○、辛○○、子○○、丙○○ 、癸○○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丁 ○○、壬○○、辛○○、子○○、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丁○○、壬○○、辛○○、子○○、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 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丁○○、壬○○、辛○○、子○○、丙○○及被告丁○○、 子○○、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一第111至116頁、第201至207頁、第225至229頁、第241至2 45頁、同卷二第253至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丁○○、壬○○、辛○○、子○○、丙○○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壬○○、辛○○、丙○○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壬○○、辛○○、丙○○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丁○○】金訴字卷二第68頁 、同卷二第254頁、【壬○○】金訴字卷二第259頁、【辛○○】 金訴字卷二第259頁、【丙○○】金訴字卷一第238至239頁、 同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卷〈下稱偵字第35842 號卷〉一第21至29頁、第321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 、林淑真、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己○○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85至89頁、第95



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5頁、第 131至135頁)、扣案物照片暨被告丁○○等6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187至242頁)、提款過程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字第35842號卷一第181至187頁、110年度偵字第848號卷〈下 稱偵字第848號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8、1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丁○○、 壬○○、辛○○、丙○○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堪認被告丁○○、壬○○、辛○○、丙○○等4人確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壬○○確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辛○○確有如事實欄二㈠、㈢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4、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丁○○、丙○○確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至為明確。 ㈡被告子○○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透過報紙廣告而應徵加入「老闆」所 屬之團體,並依「老闆」指示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向 被告辛○○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應徵 釣蝦場的工作,擔任會計助理、文書助理,我沒有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 ○○因為求職,才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其年紀尚輕,工作經 驗不多,且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不足,其於行為時認為僅係在從事 一般工作,並未預見其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依「老闆」指示,於事實欄二㈢欄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辛○○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配合員警查緝 向其收取款項之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5 7至61頁、第345至346頁、第397至398頁、金訴字卷一第199 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辛○○】偵字 第35842號卷一第49至53頁、第339至341頁、第396至397頁 、金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丙○○】偵字第35842號卷一 第73至79頁、第351至353頁、第394至395頁、第398頁、金 訴字卷一第238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



第121至12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42號卷 一第227至230頁)存卷可查,亦有如附表二編號6、7、12至 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害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乙 ○○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五編號4所示),並有如附表五 編號4所示之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五編號4所示)附卷可 參;佐以被告子○○亦自陳其依「老闆」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 ,可獲取相當金額做為報酬,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 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 」收取並上繳「車手」提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 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此,被告子○○於客觀上既依「老闆 」指示,以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丁○○、辛○○、 丙○○各依其等分工,各自負責提領、收款及上繳被害人乙○○ 遭詐騙之款項等犯罪環節(惟被告丁○○提款後,於等待交款 予被告辛○○之際,即為警查獲),可徵被告子○○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其於本案中之分工係 負責收受第一層「收水」(即被告辛○○)所轉交由「車手」 (即被告丁○○)所提領之被害人乙○○受騙款項,再依「老闆 」指示交付予第三層「收水」(即被告丙○○),復由被告丙 ○○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計畫共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 明確。
 ⒉被告子○○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子○○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受第一層「收水」即 被告辛○○所轉交之「車手」即被告丁○○提領贓款,再持以上 繳第三層「收水」即被告丙○○乙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 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乙 ○○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子○○、丁○○、辛○○、丙○○外, 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子○○等4人之 「財源滾滾來」、「元龍」、「老闆」、「大牛」、收取被



告丙○○所上繳贓款之上級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 達3人以上,且被告子○○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收取、轉交及 上繳款項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⑶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 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 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 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 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查:   
 ①被告子○○係高職肄業,且曾任職工廠擔任作業員,此據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55頁、 第262頁),是被告子○○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為不 知,參以被告子○○於本案案發前已有任職民間工廠之工作經 驗,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 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 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互不相識之人以傳遞現金款項之理,衡 情倘「老闆」指示被告子○○向被告辛○○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 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老闆」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 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何須額外支付報 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丁○○提款後,再 指使被告子○○、丁○○、辛○○、丙○○以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 面交傳遞被告丁○○所提領之款項?是以,「老闆」所為顯與 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酌被告子○○既有職 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對於「老闆」於本案中委請其收 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



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 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 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 實無出資委請被告子○○收取、面交款項之必要乙情,應已有 所預見。  
 ②關於被告子○○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子○○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 工作,我當時應徵的工作是釣蝦場助理,應徵時對方說工作 內容是釣蝦場的會計助理,並表示需要會計助理幫忙收錢, 錢要交給另外一個人,後來又跟我說是文書助理,我只知道 該釣蝦場在臺北,但不知地址,是由「老闆」負責指派工作 給我,「老闆」係以LINE與我聯繫,「老闆」有先請1位阿 姨帶著我收錢,當時還沒有領薪水,且跟我說109年9月7日 我可以自己去收錢,正式上工,我是依「老闆」的指示向被 告辛○○收款,為警查獲後,也是配合警方依「老闆」指示去 找被告丙○○交款,我去向被告辛○○、丙○○收取、交付款項時 ,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老闆」之真實姓名, 也沒有見過「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5842號卷一第345頁、 金訴字卷一第199至200頁、同卷二第255至258頁),依被告 子○○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子○○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透過電 話及LINE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名稱、地址、 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 ,均未見被告子○○詳予詢問,且亦未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 與應徵公司人員亦近乎毫無接觸,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 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 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子○○當可輕易察覺 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再酌以依指示 收取款項並送交指定之人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 力,被告子○○竟可因從事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鬆 獲得時薪200元之報酬,被告子○○依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 ,就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舉,竟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 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 知,亦可判斷「老闆」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 不法所得;輔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係應徵會計 助理,對方說把錢交給我的人是內部員工,但何以該內部員 工要透過我,卻未將錢直接交給我所要轉交的對象這件事, 我當下也覺得滿奇怪的,然因家裡負債,想說先有工作,之 後再慢慢找,所以還是從事此份工作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 251至252頁),足見被告子○○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且其依「老闆」指示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並非



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並就「老闆」指使 其以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 項後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需錢孔急,選擇 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老闆」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 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認自己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執意依「老闆」指示,從事事實欄二㈢所 示之行為,顯見被告子○○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 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指派 之「車手」及「收水」,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交款過程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交款現場 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提領、交付款 項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得款項後將之私吞,抑或在提領 、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 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交付款項工作 ;且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 「收水」,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 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 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機 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政府有 在大力掃蕩詐欺集團,且有在宣傳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及提 供車手、收水、交水等人員領取、傳遞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此 等慣用詐騙手法乙節,亦表達知悉此情(見金訴字卷二第25 8頁),可認被告子○○對於詐欺集團之結構及分工當有所瞭 解,益徵被告子○○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⒊被告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被告子○○、丁○○、壬○○、辛○○、丙○○、同案被告癸○○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子○○等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 親友並偽稱有資金需求,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 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子○○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 取相當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 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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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