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號
PCDM,109,金訴,4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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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331、202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4、1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明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張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事實:
一、蘇明芬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華豐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交易代號:2109,下稱 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張滔則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華 豐公司顧問。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衢彣證券帳戶為蘇明芬實質控制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梁素蓉王明仁許慧梅證券帳 戶均為蘇明芬向渠等借用以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周麗證券帳戶,為周麗依張滔指示之價



格及數量於該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四、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史金生、史朱傳妹、張秀媛、莊麗 蓉證券帳戶,為張滔委由不知情之王泰臻尋找不知情之股市 丙種墊款金主(下稱金主)史金生、史朱傳妹、張秀媛、莊 麗蓉墊款,並由張滔聯繫王泰臻依其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五、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王家齊吳東明黃志毅蔡淑真黃逸煜、林怡君證券帳戶,為蘇明芬、張滔委由陳柏杉尋 找不知情之謝幸玲轉尋找不知情之金主王家齊吳東明、黃 志毅、蔡淑真黃逸煜、林怡君墊款,並由陳柏杉指示謝幸 玲依其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證券帳 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
六、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曾林春貴曾秀美曾玟嘉證券帳 戶,為張滔委由不知情之邱宏琳委託曾潔慧尋找不知情之金 主曾林春貴曾秀美曾玟嘉墊款,並由張滔透過邱宏琳之 會計林玲芳聯繫曾潔慧依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量於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七、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李春美張凱菁證券帳戶,為張滔 委由不知情之邱宏琳尋找不知情之金主李春美墊款,並由邱 宏琳再委託李春美尋找不知情之金主張凱菁墊款,而由張滔 透過邱宏琳之會計林玲芳聯繫李春美依張滔指示之價格及數 量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華豐公司股 票。 
貳、本案操縱華豐公司股價之事實:
一、蘇明芬、張滔均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連續高買低賣」行為), 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製造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即「相對 成交」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壓低華豐公司股價及 造成市場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由蘇明芬提供資金,剩 餘不足資金則委由張滔尋找不知情之金主(詳如壹、三至六 所載)墊款後,由蘇明芬指示不知情之梁素蓉依張滔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張滔則另指示不知情 之周麗、王泰臻謝幸玲林玲芳(再轉指示不知情之曾潔 慧、李春美)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28所示之證券帳戶下 單,而於102年2月4日至102年9月13日(下稱分析期間,共1 48個營業日)以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華豐公司股票,及



連續委託買賣華豐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的方式,非法操縱華 豐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上的交易,而拉抬及壓低華豐公 司的股價,並造成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而將華豐 公司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11元炒作 抬高至期末收盤價每股14.50元(分析期間最高漲至14.55元 ),誘使不知情的善意投資人進場,以達到其出售持股套利 之目的。其不法行為如下:
(一)蘇明芬與張滔於上開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券帳戶(下稱群組帳戶)買賣華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 委託買進及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華豐公司之股票,合計買 進華豐公司股票計7萬8,583張,賣出華豐公司股票計7萬6 ,004張(各證券帳戶交易期間、數量及價格參附表二), 其中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2個交易日中,多達57次交易影 響華豐公司股價上漲3檔至47檔(共計32次)及下跌3檔至 37檔(共計25次,影響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分別拉 抬及壓低華豐公司的股票價格,致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 間之期末收盤價(14.5元)較之分析期間之期初收盤價( 6.11元)上漲幅度為138.13%,明顯高於同期間大盤指數 的漲幅3.09%,及華豐公司所屬「橡膠工業指數」的漲幅1 2.23%。
(二)蘇明芬與張滔於分析期間內,利用渠等可以實際控制之群 組帳戶,接續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或同時委託 買進又委託賣出等方式,連續委託買賣華豐公司股票而致 有如附表四所示共計51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的情形,各日 相對成交之數量,占華豐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 率介於0.14%至28.35%之間,又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比華 豐公司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10%以上者,計13個營業日, 達20%以上者,計4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之華豐公司股 票共計1萬5,526張,占分析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之2.9%。 蘇明芬與張滔以上開方式致華豐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成 交量增加,藉此維持市場熱度,造成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吸引證券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追價買進以拉抬華 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三)華豐公司之股價因蘇明芬及張滔上開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 的行為,導致華豐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自每股6.11元上 漲至14.50元,股價漲幅達137.31%,同時亦使華豐公司股 票成交量較分析期間前1個月之日均量393張增至3,608張 ,日成交量增幅達818.06%,價量均明顯高於大盤(即5.1 55%)及同類股(即36.35%)之漲幅、增幅,使華豐公司 股價及成交量均無法反映分析期間之真實價格及供需,實



已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另張滔與蘇明芬於 該分析期間,透過上揭操縱行為,合計已實現及擬制性獲 利為4,919萬2,147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共485萬2 ,000元後,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 計為4,434萬14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經被告等爭執之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五):(一)證人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 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 明(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本件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 逸庭、鄭清琪葉貝紅、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 明於調詢中之陳述,據被告蘇明芬、張滔(下合稱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梁素蓉何佳峻、許 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春 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 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於調詢中之證述又無其 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李達琪黃瑞珍林玲芳、李 春美、吳東明曾潔慧、周麗、蘇逸庭鄭清琪葉貝紅 、郭枝芬黃勇義王泰臻張忠明於調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證人陳柏杉 (下逕稱其名)、證人邱宏琳(下逕稱其名)、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證人曾國展( 下逕稱其名)、王泰臻、證人張泰山(下逕稱其名)、張 忠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陳柏杉、邱 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 陳述,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



定,該等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梁素蓉何佳峻許慧梅王明仁謝幸玲陳柏杉、邱 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 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 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 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 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梁素蓉、何 佳峻、謝幸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 、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梁素蓉何佳峻、謝幸 玲、陳柏杉邱宏琳林玲芳曾潔慧、周麗、鄭清琪郭枝芬黃勇義曾國展、王泰臻、張泰山張忠明於本 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 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 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基礎。另許慧梅王明仁雖未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 程序,然此分別是經蘇明芬及張滔辯護人未主動傳喚該等 證人或捨棄傳喚一節(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577至5 79頁、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60頁),應認已賦予被告 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
(四)何佳峻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何佳峻於另案審理 中之證述,雖據蘇明芬之辯護人爭執其不得作為判決之依 據,然何佳峻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且何佳峻於本案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 ,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可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 旨趣,何佳峻上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二、經被告等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 20003829號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豐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109) 交易分析意見書(下 稱本案分析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又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等條 文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 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 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 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 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則證交所監視集 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 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 有關調查報告,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是以,證交所依其 法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不論係於業務上、通常業務 過程或基於特定使用目的所作成,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分析意見書雖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然本案分析意見書中所載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 市場比例、金額等交易紀錄及數據資料,為證交所依其法 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屬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 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五 編號34、114所示之證交所109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8002 4173號函暨檢附之華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光 碟片、附表五編號65至67所示之105年8月3日臺證密字第1 050012010號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9月 13日交易分析意見書、106年11月10日臺證密字第1060020 693號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31日 交易分析意見書、107年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60024494號 函暨檢送之華豐公司102年2月4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分



析意見書,雖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即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119至121、390至397、545至565、57 5至57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答辯:
1、蘇明芬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02年間從未開 過證券帳戶,我僅為張滔的金主而借錢給張滔使用,我沒 有參與下單的過程,皆是由張滔與我的助理梁素蓉聯繫, 另外除王泰臻外,其餘證人我均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
(1)蘇明芬雖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 戶有實質控制權,然此等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交易華豐公 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蘇明芬當時與張滔之間關係較為密 切,張滔想要向蘇明芬借款,但張滔無法提出擔保,因此 蘇明芬提供其可實質控制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 所示證券帳戶內的款項供張滔交易股票,作為借款的方式 ,以保障蘇明芬的債權,因此蘇明芬並不清楚張滔指示梁 素蓉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價格及數量,至於如附表一 所示其餘證券帳戶,均是由張滔自行交易,蘇明芬皆無實 質控制權,因此縱或群組帳戶客觀上有相對成交的情形, 也與蘇明芬無關。
(2)關於操縱股價方面,華豐公司資本額約為33億餘元接近34 億元,然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於分 析期間所載的交易金額甚少,無法操縱華豐公司的股價, 且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在分析期間 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結算情形,是賠多於賺,與一般操縱 股價行為人目的是為賺錢的結果不同,可見蘇明芬主觀上 並無操縱股價的犯意。另外,梁素蓉於審理中已證述其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



司股票,均是由張滔與其聯繫下單,其不會特別去看五檔 揭示價格等語,再配合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 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都是小量 而分散時間購買,並無以漲停價掛單或在尾盤刻意以高價 、大量委託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客觀情形,也可以推論梁 素蓉在依據張滔指示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候,並沒有刻 意以上開手法操縱股價。況且,如附表三所示影響華豐公 司股價共計57次情形,其中共10筆的下單時間是在當日1 時25分之後,依照現行交易制度,此時點下單不會揭示華 豐公司5檔價格,因此其他投資人根本無從預測華豐公司 股價的漲跌,更不可能因此引誘其他投資人下單,據此亦 可推認被告等沒有引誘他人買入或賣出的意圖。 (3)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顯示,群組帳戶之交易間相距好幾天 甚至多達近1個月,可見群組帳戶間交易並未達大量緊密 連接買入的程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連續」要件不吻合。
(4)本案分析意見書雖詳列群組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影響 華豐公司股價的情形,然依照證券交易制度,交易時間為 4.5小時,每30秒撮合一次,每天即有540盤,而出具本案 分析意見書之鑑定證人王美蓁(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無法說明其判斷影響華豐公司股價的時段標準是 以多少分鐘為基準,足見王美蓁僅是恣意擷取特定時段的 交易,無法凸顯成交比重標準而真實反應行為人實際交易 情形,因此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影響股價的情形是否正確, 容有疑問。
(5)就相對成交方面,最高法院認為需同時、同價、同量作相 反方向的委賣、委賣而實際成交才該當相對成交的要件。 然依照本案分析意見書所載交易情形,似乎認為縱使群組 帳戶之交易時間相差十幾分鐘,仍認定只要同價而分別為 買及賣的行為,均屬相對成交,顯與實務見解不合。且從 本案分析意見書所附之SRB330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表,可以看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證券帳戶相 對成交的交易數量及金額均極低,很難想像蘇明芬可以透 過上開相對成交的交易手段達到操縱股價的結果。  (6)華豐公司股價上漲的原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因為被告 等操縱股價的原因,而是因為華豐公司自從蘇明芬擔任負 責人後用心經營華豐公司致公司績效及獲利因此提升,連 帶帶動股價上漲,此從在分析期間後,華豐公司股價於10 3年2、3月份上漲至23.52元可知,雖於104年8、9月份華 豐公司股價下修,然價格亦均落在10.37元至21.88元,而



至112年6月止,華豐公司股價未曾跌至6元,足見單憑華 豐公司的公司價值及績效,其在分析期間股價漲至14.5元 僅是反應公司價值,並非人為操作。最後,本案起訴至今 ,沒有投資人或投資人保護中心代理投資大眾向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可以證明實際上本件並沒有投資人因為誤 信被告等所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因此跟進買賣而受有損害 之情形,則既交易秩序沒有受到影響,就沒有加以處罰之 必要等詞為蘇明芬辯護。
  2、張滔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然有於分析期間購 買華豐公司股票,但我總共持股僅700張,相較於華豐公 司股本34億元,根本無法炒作,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 上漲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華豐公司名下有土地,且公司前 景看好,所以才會上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1)華豐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6.11元上漲至14.5元的原因, 是因為當時國際橡膠類股的下跌,製作輪胎成本降低,使 公司的利潤增加,因而帶動輪胎類股的股價上揚,而華豐 公司本身單月營收上升,成長力道大,此為華豐公司本身 的利多消息之一,當時亦有報導指出華豐公司技術指標並 未過熱,值得逢低布局,另外當時華豐公司於102年6月17 日也釋出消息表示因為大陸廠房遷廠,可以獲利30至35億 元,此消息致市場投資人評估覺得可以買進華豐公司股票 ,可見華豐公司於分析期間股價上漲,是市場投資人看好 華豐公司而買入華豐公司股票帶動股價上漲,並非張滔操 縱股價所致。
(2)張滔僅提供王泰臻50萬元的保證金,換算成可買賣的股票 大概僅720張,然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 顯示,該等證券帳戶於102年3月17日就已經買入超過1,42 0張華豐公司股票,顯然超過張滔向金主借用購買華豐公 司股票的金額,可見該等證券帳戶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並非 全部是張滔所買,而有部分是金主跟單的情形。同樣跟單 的情形,也發生在張滔透過林玲芳轉向曾潔慧借用證券帳 戶的情形。蓋因張滔僅支付林玲芳785萬元保證金,換算 可以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為4,100張左右,因此超過此部 分張數,即屬曾潔慧自行跟單的部分,與張滔無關。 (3)周麗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帳 戶為周麗個人使用等語,可見張滔僅是建議周麗購買華豐 公司股票,然是否決定購買仍是由周麗自行決定,與張滔 無關。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證券帳戶所購買之華豐 公司股票,為李春美自行購買,與張滔無關。另附表一編 號15至20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謝幸玲提供與陳柏杉使用的帳



戶,而該等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均是由陳柏杉自行決 定是否交易,因此該等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與張滔 無關。
(4)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認定行為人有無操縱股價的判斷重 點,在於行為人連續買進或賣出的行為,有無意圖引誘市 場其他投資人為買賣而影響交易秩序,以及股價是否因行 為人交易而出現不正常的波動。然追加起訴書所列的盤中 交易期間,華豐公司股票的成交價都是在買賣五檔的揭示 價格範圍內成交,交易造成的股價波動也屬正常現象,並 非操縱造成的結果。另外依照一般交易規則,開盤前30分 鐘不揭露任何買賣價量,研究指出此容易發生開盤價格與 前日收盤價格過大的情形,因此追加起訴書所列幾筆有關 影響開盤價格的交易,也是屬於正常波動,非人為操作結 果。又證券交易法規定說明收盤前5分鐘只揭露模擬撮合 價的買賣一檔,但並沒有揭露數量,因此收盤價與前一盤 的成交價仍然會有1.5%至1.64%的價格波動,而追加起訴 書所列約10筆交易,有關影響收盤價的這些交易,事實上 收盤價格與前一盤的成交價仍然符合1.64%之價格波動範 圍内,因此所列的交易行為造成股價波動屬於正常的波動 範圍。由此可知,張滔在買賣華豐公司股價只是單純為投 資,並沒有意圖引誘其他投資人為交易,因此附表追加起 訴書如附表三所列之交易並不符合操縱股價的要件。 (5)相對成交部分,依照證券交易法規定,相對成交重點在買 賣雙方是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場價格及數量為相對買 賣,造成市場交易活絡的假象,然就如附表三所示交易, 其中僅有47筆交易與張滔有關,而該等交易並無同時、同 價與同量以及相反數量全數成交的情形,而華豐公司股價 日平均的周轉率僅有1.11%,也顯示出華豐公司股價在分 析交易期間的換手率很低,也不符合相對成交的要件。況 張滔僅向林玲芳王泰臻借款買股,至於林玲芳王泰臻 是用何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張滔並不清楚,而所有的交易都 是電腦撮合,因此金主名下使用的證券帳戶有無相對成交 的情形,並非張滔可以控制。因此張滔主觀上並無相對成 交的犯意等詞為張滔辯護。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下述事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49號卷一第 121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是下列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蘇明芬於10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華豐公司 (為上市公司,交易代號:2109)實際負責人,而張滔則



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華豐公司顧問。
  2、蘇明芬對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證券帳戶有 實質控制權。
3、張滔有於分析期間透過林玲芳王泰臻下單購買華豐公司 股票。
  4、如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之日期、委託情 形及成交情形。
(三)根據被告等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張滔是否有透過林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 戶、透過王泰臻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透 過周麗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證戶,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 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2、蘇明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證券帳戶是否有實 質控制權? 
  3、被告等是否有透過梁素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券帳 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 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4、被告等是否透過陳柏杉指示謝幸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 所示證券證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以如附表 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 股票?
  5、蘇明芬有無與張滔共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買賣華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如本案分析意見書附件 五所附之SRB321特定人買賣價證券明細表所示)?  6、承前如有,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華豐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 
  7、被告等上開交易行為,客觀上是否構成連續委託買賣而相 對成交?
8、承6、7如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藉由上開行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華豐公司之股票市場交易價格及造成華豐公司在股票 市場產生交易活絡的表象?
  9、承6至8如有,被告等於分析期間透過群組帳戶操縱華豐公 司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若干?
(四)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張滔有透過周麗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券證戶、透過林 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戶、透過王泰臻以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證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易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情形,交易如附表三所示



成交情形之華豐公司股票:
(1)張滔有透過林玲芳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帳戶以 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 所示委託時間及價格掛單交易華豐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 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32、34至56所示成 交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15、17至21、23至24、28至 32、34至56所示成交價完成交易:
  A、邱宏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張滔、蘇明芬有委託我購 買華豐公司、力瑋公司股票,我在替張滔、蘇明芬購買華 豐公司股票前,有當面跟張滔談我手上有多少資金可以幫 張滔購買股票,與張滔見面時,蘇明芬也在場,與張滔、 蘇明芬談妥後,我就交代會計林玲芳協助張滔、蘇明芬下 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二第209至210頁),與 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張滔、蘇明芬都有透過林玲芳下單 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633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6331號卷二)第8至9頁】。  B、林玲芳於審理中證述略為:一開始是邱宏琳與被告等講好 合作方式,再由我替被告等下單,被告等及梁素蓉會直接 打給我指示如何下單,但梁素蓉是替蘇明芬喊單,有時候 他們也會透過邱宏琳請我下單,下單後我會回報被告等交 易情形,也會知會邱宏琳,被告等購買之華豐公司股票我 都是轉委託曾潔慧購買居多,僅有曾潔慧拒收的情況下, 我會轉委託李春美購買,後續我會再跟張滔、蘇明芬及曾 潔慧對帳,我轉委託曾潔慧李春美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 部分,都是替被告等或梁素蓉委託我下單,另外我現在已 經忘記偵查中說過的話,但是偵查中講的話都是憑記憶所 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4至218、224至225、227 至22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為:我認識張滔,張滔 介紹蘇明芬梁素蓉給我認識,因為蘇明芬梁素蓉也會 在我這裡下單購買股票,張滔在我這裡下單約是102年間 ,被告等及梁素蓉都會直接連絡我下單,蘇明芬梁素蓉 打來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時,是直接說明標的、價格、 數量,我再依照其等指示轉向曾潔慧李春美下單,我結 算金額的對口是張滔,但有時候蘇明芬梁素蓉也會打來 問當日買賣華豐公司股票盈虧及當日結算張數,張滔有說 其與蘇明芬梁素蓉的帳算在一起就好,另於102年間除 被告等及梁素蓉外,沒有其他人向我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 票,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證券證戶就是我委請曾潔慧李春美購買華豐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我請曾潔慧李春 美下單的明細就是以曾潔慧李春美提出之下單資料為主



,被告等及梁素蓉請我下單購買華豐股票的頻率約1周2次 ,張滔比較常打來請我下單,另外我這裡的客人就僅有被 告等及梁素蓉,因此陳柏杉簽發與曾潔慧之1,700萬元本 票,就是被告等及梁素蓉透過我向曾潔慧下單所衍生的債 務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82號他字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253頁、他字卷三第230至233、240、 243、245頁】。
  C、曾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於102年2月至同年0月 間,依照邱宏琳指示的價格、張數購買華豐公司股票,是 使用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證戶,邱宏琳是指示林玲 芳與我聯繫下單,所以我是與林玲芳對帳,在股票正常交 易的時候,林玲芳有說是張滔向其下單,到後來林玲芳欠 款我向其表示要砍倉的時候,我再次詢問林玲芳股票是誰 購買,林玲芳才提到華豐公司股票是被告等購買,後來林 玲芳也有提出其與被告等及梁素蓉在通訊軟體上的對話紀 錄給我看,總共好幾百頁,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證券證 戶於上開期間購買華豐公司股票都是林玲芳下單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301號卷第231至234、238頁),核與其於偵 查中證述略以:林玲芳向我下單購買華豐公司股票的時間 約是在102年4月至102年12月底,我是用附表一編號21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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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