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1號
PCDM,109,金訴,131,2023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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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邱惠芝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洪明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鄭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蔡秋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林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第36570號、107年度偵字
第37595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0810號、第33608號、
第365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34121號、108年度偵字第45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93號、1
09年度偵字第2444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108年度偵字第23
745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4號、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109年
度偵字第7135號、108年度偵字第4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
、第17133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207號、
109年度偵字第43948號、109年度偵字第44235號、109年度偵字
第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號、110年度偵字第9942號、110
年度偵字第46301號、109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邱惠芝、鄭君旭辰○○、乙○○○、蔡秋月、子○○、林宥彤、蔡學儒、黃文煌、李倢葳、申○○、庚○○、戊○○、卯○○、壬○○、午○○、丙○○、旦增沙令、明瑪烏金旦曾巳○○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事 實
壹、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 e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 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 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 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 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即靜 態紅利,詳後述),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 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 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 )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 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 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 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 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 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 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再安排已經出資或



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 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 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 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 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 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 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 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 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而雅格瑞吸金 方式,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 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 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 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 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 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 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 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 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 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 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 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 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 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 ,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 .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 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 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 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 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 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貳、酉○○(綽號:標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 (下稱安德魯,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 度,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 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 」(Spencer)等成年人來臺與酉○○聯繫,並由酉○○負責雅 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酉○○明知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



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 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邱惠芝(綽號:VIVI姊、V姐 、V姐姐,與酉○○負責遊說投資人加入並協助酉○○處理雅格 瑞集團投資資金收取、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 其他集團事務運作等行政事務)、鄭君旭(綽號:鄭老師、 Jack)、辰○○、乙○○○、蔡秋月、子○○(綽號:小寶)、林 宥彤(英文名:Jade)、蔡學儒酉○○、邱惠芝、鄭君旭辰○○、乙○○○、蔡秋月、子○○、林宥彤、蔡學儒,下稱酉○○ 等9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 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其等如附表 二編號1至8、10所示時間、方式加入投資後,除對外標榜雅 格瑞集團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 盤間下注套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 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 態紅利,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 投資人及由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 資之人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 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 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 ,持續營造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 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而 經由酉○○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黃文煌、李倢葳、申○○、 庚○○、戊○○(綽號:謝姐)等上線投資人(以下合稱黃文煌 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時間、方 式,投入款項而成為上線投資人,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酉○○等9人共同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 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黃文煌、李倢葳招攬對象及應負責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號9所示 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546萬8,000元,申○○招攬對象及應負 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9,000元,庚○○招攬對 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 號14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888萬7,980元,戊○○招攬對 象及應負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0之投資人加計自身附表二編 號15所示投資,合計共吸收資金382萬5,000元,酉○○等9人 應負責部分為附表二共計2億5,458萬2,704元。又酉○○辰○ ○、鄭君旭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 ,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追查,其等為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印度籍成年 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號高德夫、英文名為ALEX 」,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酉○○、辰 ○○、鄭君旭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 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部分交付 方式詳如下述肆、伍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參、酉○○等9人與李耀文、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以 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已如前貳所述,而卯○○、壬○○、午○○、丙○○於瞭解 雅格瑞制度後,卯○○午○○並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 、方式投入資金成為雅格瑞投資人,且已獲悉其等分別依酉 ○○、辰○○、乙○○○指示,協助處理其等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 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款項匯送等,均與酉○○辰○○ 、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相關, 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 單一故意,卯○○酉○○指示協助酉○○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 料、使用酉○○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 集團海外活動資料、管理酉○○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 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壬○○依辰 ○○指示協助辰○○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 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辰○○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事 宜,午○○則依辰○○、乙○○○指示協助乙○○○管理其傘下會員託 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乙○○○、辰○○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 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辰○○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 ,並幫忙辰○○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丙 ○○則協助被告乙○○○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辰○○指示前往銀行匯出辰○○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而



分別為幫助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行為。肆、旦增沙令、明瑪烏金旦曾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 於依GAUTAM指示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 該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 處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 ,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 傳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或GAUTAM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 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 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仍與GAUTAM、辰○○等人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依GAUTAM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附 表三編號1至3、5係旦增沙令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及親 妹才仁拉莫收取)前往收取款項,而明瑪收取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款項後,將其中約100萬元交與依旦增沙令指示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明瑪,下稱波達拉公司)收款之陳柏翰、其中100萬 元則依旦增沙令指示分別匯入旦增沙令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 帳戶,其餘現金則由GAUTAM前往波達拉公司取走;烏金旦曾 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後,依GAUTAM指示將其中約500 萬元分別匯入GAUTAM指定之約100個國內銀行帳戶,其餘現 金則交與GAUTAM;旦增沙令委由才仁拉莫收取之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款項,由GAUTAM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旦增沙令,起訴書誤載 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普巴公司)取走,另 旦增沙令親自或委由陳柏翰收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 項,及前述陳柏翰自波達拉公司取回之約100萬元,則由旦 增沙令依GAUTAM指示,分別依GAUTAM親自或委由他人以「Ne 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之普巴公司會 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於50萬元匯款 之方式存入申○○丑○○陳相宇等雅格瑞集團投資人之銀行 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0萬元拆分為1 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德永業汽車高 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旦增沙令指示陳柏翰、才仁拉 莫攜帶現金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聖紘銀樓(下稱 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巳○○未○○兌換 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伍、巳○○未○○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3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



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軍」之人,基於非法 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各地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由巳○○未○○以不知情之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聖紘銀樓之後方房間為據點(下 稱匯兌據點),對外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美國等各地間之 匯兌業務,供有匯兌需求之委託者先以電話或至匯兌據點與 巳○○未○○接洽,約定好匯兌幣別、數額後,由委託者將現 金攜至匯兌據點或由未○○指派不知情之吳煌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向客戶收取後交由未○○點收,未○○則於每日營 業結束後,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 馬偕醫院對面之義美食品前、約105年起改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交與「劉軍」指派之人並進行結算,由「劉軍 」將約定之幣別金額匯入委託者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完成地下 匯兌行為,期間受理之款項包含旦增沙令指示陳柏翰及才仁 拉莫前往匯兌據點委託地下匯兌之款項(上開款項包含但不 限於雅格瑞集團非法吸金款項),其中陳柏翰前往委託匯兌 之款項約美金134萬9,141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約美金134 萬9,591元)、人民幣470萬元、才仁拉莫前往委託匯兌之款 項約新臺幣數百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約數十至200餘萬元 不等之美金或人民幣)。未○○因此獲得53萬元之報酬。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27日、9月2 0日、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樹 林分局人員至附表四所示處所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 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本院准予扣押裁定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
柒、案經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 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眾多,實有卷 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 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之卷宗 代號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下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監聽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監聽譯文相符 ,而監聽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被告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被告林宥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被告旦增沙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譯文、證人林文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書狀誤載為 旦增沙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被告黃文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為傳聞證據(見A10㈢第154至156頁),惟該通訊監察錄音已 製作監聽譯文,並於本院分別提示予被告酉○○閱覽,被告酉 ○○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本院已於調查證據時 ,踐行向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 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 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 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又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偵查 中證人證詞均經具結,且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舉證該 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思柔、江垣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二人 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及各該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回證卷四第213至217頁、本院回證卷五第167至169 、213頁、A10㈨卷第295至349頁、A10㈩卷第411至468頁、A10 卷第5至69、137至187、227至243、245至248頁),足見證 人劉思柔、江垣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參酌 證人劉思柔、江垣庭警詢筆錄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 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劉思柔、江垣庭也均能針對提 問而予應答,依其二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堪認證 人劉思柔、江垣庭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 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劉思柔、江垣庭於 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雅格瑞集團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 據點設於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 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 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 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 靜態紅利,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 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 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 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再以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 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泰國新加坡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 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 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 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 ,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 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 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 ,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 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33元 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 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 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 ,每月可點選5 至8 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 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 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 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 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 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 ,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 至180%不等, 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 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 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 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 「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新臺幣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 )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 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 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 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 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等節,有被告酉○○等9人、被 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10㈣第 144至146、192至194、209至211頁、B4㈠第294至295頁、D10 ㈠第367至369頁),及雅格瑞集團簡介投影片、獎勵活動資



料、投資宣傳說明文件及獎金計畫說明文件及獎金規則摘要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A2㈠第427至455頁、D2㈩第256至266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酉○○等9人、被告黃文煌等上線投資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被告酉○○、辰 ○○、鄭君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 ㈠關於被告酉○○等9人部分:
 1.被告酉○○、邱惠芝、鄭君旭辰○○、乙○○○、蔡秋月、子○○ 、林宥彤、蔡學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辰○○雖自稱認 罪,惟依所述內容可見並無認罪之真意)違反被訴銀行法犯 行,被告酉○○鄭君旭辰○○並否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見A10第376至391、394至397、407至429、431至433頁 ),茲將被告酉○○等9人及辯護人所辯情詞簡要記載如下: ⑴被告酉○○辯稱:我不是雅格瑞集團在臺灣地區的總代理或負 責人,我只是較早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的投資人,雅格瑞集 團的活動都是由業務總監跟顧問舉辦,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等 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略稱:雅格瑞集團有派市場總 監「李耀文」負責臺灣地區業務及派駐雅格瑞集團顧問等人 負責介紹說明ADASA系統程式及相關投資方案、處理投資人 註冊帳號及收受款項事宜,並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提供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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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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