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2號
CHDV,112,訴,66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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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錦文
被 告 呂錦明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 2萬4,000元,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還款。原告於民國107年7 月1日前往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從裡面抽取2萬4,000元之利息交給原告,被告則當 場交付發票日為107年7月1日及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被告迄未清償借款60萬元,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7年7月1日在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當場先扣除利息2萬4 ,000元後,才交付借款57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當場才簽 發原告所述之本票予原告。
㈡除107年7月1日當日預扣利息2萬4,000元外,被告後來又繳了 3期利息予原告,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常常出國,請被 告將借款及利息還給第三人張惠美,故被告後續所繳之3期 利息均係由第三人張惠美代為收受,張惠美係有代理原告收 取借款及利息之權限,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張惠美係 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已將借款60萬元交給張惠美,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約定清償期,原告 未依法催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原告貸與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且未定返還期限一事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於107年7月1日前往兆豐銀行員林 分行,由原告當場交付借款,被告係取走57萬6,000元(兩 造對於原告是交付57萬6,000元予被告;抑或原告先交付借 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再交付第1期利息2萬4,000元予 原告一事,有所爭執),被告當場簽發發票日為107年7月1 日及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及153至1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 稱其後續又繳納第2、3及4期利息,共7萬2,000元予張惠美 ,由張惠美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如當事人間就是 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日在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到60萬元借款後當場 交付第1期利息2萬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 ,既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利息是原告先扣起來(見本院卷第15 6頁)等語。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確實交付60萬元借款予被告 之證據,應認兩造僅就57萬6,000元借款部分,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
㈢被告辯稱已將借款60萬元於107年10月30日交付予張惠美,而 張惠美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之代理人,已生 清償效力等語,惟原告否認並主張因原告時常出國作生意, 怕被告找不到原告,原告才向被告表示可以將利息放張惠美 那裡,原告回來會找張惠美拿,但本金要親自還,原告才能 當場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4及155頁 )等語。茲就被告是否已合法清償57萬6,000元借款,析述 如下: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 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稱張惠美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原告之代



理人等語,而原告僅自認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 意由張惠美代收被告所繳納之利息等語。則張惠美就借款 本金部分,是否為有受領權人,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張惠 美於110年9月16日於被告告發原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偵 查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2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到場證稱:「000年0月間, 被告有缺錢,是證人向原告說被告現在欠錢,能否借錢給 他,原告答應了而借6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有寫本票交 給原告保管,至於有沒有簽其他文件,證人就不曉得了, 當時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但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萬4仟元 ,一開始是由證人代收被告現金後,再轉交給原告,是原 告要證人幫忙的,被告繳了3期(即000年00月間)利息後 ,有將60萬元本金交給證人要轉交還錢給原告,證人當時 日子不好過,當下並沒有馬上把這筆60萬元轉交給原告, 接著就由證人跟被告一樣每月付利息給原告,但證人都是 跟原告說利息是被告支付的,因為利息都有持續在付,原 告在沒有拿回這筆60萬元,本票是不可能還給被告的,而 且被告不知道這60萬元沒有還給原告,被告也沒有要證人 向原告拿回本票正本,前後證人也付了4、50萬元利息給 原告,後來大約在109年10、11月間,證人無力再承受每 月利息的壓力,就向原告坦承被告有將60萬元交給證人, 因證人缺錢而沒有馬上轉交給原告,原告沒有怪證人,證 人有跟原告協商要如何來償還這60萬元,原告不接受,原 告認為錢是被告借的,也是要針對被告來處理,所以原告 就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 顯然未足證明原告就借款本金有授與張惠美受領之權限, 則張惠美就兩造間57萬6,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中借 款本金之收取部分,非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將現金60萬元 交付予張惠美,不生對原告發生清償借款之效力。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於107年7月1日當場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已 還給被告,應認借款債權經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3至 67頁)等語。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7月1日當場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已還給被告,惟未能於 本件訴訟提出該債權證書(即被告所稱之本票),以證明 原告已將原由被告簽發之本票還給被告,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被告另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其上簽名非被告之簽 名,並辯稱貸與人為求保障理應會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



支票等作為擔保及證明之用,借款人則於還款時會要求貸 與人返還簽發之本票、支票,以免再遭受追償(見本院卷 第65頁)等語。經本院審酌前揭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無法 證明該民事事件訟爭之本票上有關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而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事件卷宗無 訛,尚無據核認與本件訴訟被告於107年7月1日當場簽發 予原告之本票,為同一張之本票。再者,張惠美於前揭另 案刑事案件已證述被告未曾向張惠美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於 107年7月1日當場簽發予原告之本票等語,難認被告確實 已取得被告於107年7月1日當場簽發予原告之本票。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經總統於110年1 月20日公布)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修正後之規定,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則於110年7月20日前,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自110年7 月20日起,既修正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務人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自得依民 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原本。本件兩造僅於借款57萬6,000 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 2萬4,000元,計算利率為週年利率50%(計算式:每月利 息2萬4,000元12月借款本金57萬6,000元),雖逾110年 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20%之上限。惟被告給付前揭3期利息之時點,係於110 年7月20日前,不發生抵充借款原本之效果,被告仍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57萬6,000元。
㈣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自應經 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迄至112年8月7日仍未給 付,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被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 頁),惟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本院 本無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此 部分即屬贅語,於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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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