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0號
CHDV,112,訴,630,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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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梁秀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附圖一所示被告梁秀英所有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3.97平方公尺、被告簡美真所有同段70 2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16.18平方公尺、被告賴何厖所有同段 700地號土地編號A2面積13.38平方公尺、被告羅素真所有同 段698地號土地編號A3面積25.30平方公尺及同段693地號土 地編號A6面積33.21平方公尺、被告張秀琴所有同段699地號 土地編號A4面積13.9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源所有同段692地 號土地編號A5面積2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梁秀英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四、被告簡美真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Ⅱ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英負擔14595分之1397,被告簡美真負 擔14595分之1618,被告賴何厖負擔14595分之1338,被告羅 素真負擔14595分之5851,被告張秀琴負擔14595分之1397, 被告林文源負擔14595分之299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劉貴寳 所有,系爭土地為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毗鄰之同段692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7地號 )土地為被告林文源所有;693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8 地號)、698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1地號)土地為被告 羅素真所有;699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0地號)土地 為被告張秀琴所有;700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2地號 )土地為被告賴何厖所有;701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 4地號)土地為被告梁秀英所有;702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 536-15地號)土地為被告簡美真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三塊 厝段536地號土地。系爭704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8月1日 分割增加704-1、704-2、704-3地號土地)為重測前三塊厝 段536-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係於54 年1月27日自三塊厝段53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三塊厝 段536地號土地與目前員林市員東路浮圳南巷相毗鄰,嗣因 分割出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致該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 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間均同意彼此土地得互 相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即重測 前三塊厝段536-2地號土地)自得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即被告所 有692、693、698、699、700、701、702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以至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
 ㈡被告土地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員 土測字第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A2、A3 、A4、A5、A6部分目前為供被告通行之浮圳南巷92弄通道。 系爭土地以通過附圖一編號A、A1、A2、A3、A4、A5、A6部 分至員東路一段浮圳南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 以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梁秀英、簡美真在 701、7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 月12日員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Ⅱ部 分搭蓋鐵架造車棚、倉庫、圍牆,均阻礙原告通行,併請求 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鄰地69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數十年皆以690地號土地出入至今,無通行障礙,並非 形成袋地無法出入,原告無因通行而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 89條規定。再者,縱然形成袋地關係,704-3地號土地必須 經704、704-1、704-2地號土地而經被告土地至馬路,704-1 、704-2地號土地亦互有相同關係,則原告所主張704-1、70 4-2、704-3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土地相鄰,卻主張對被告土 地為袋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又所謂袋地通行權乃通行至公 路,並非被告私設巷道,不論面積寬度等狀態,非皆為原告 所得為主張,且原告所主張者為通行權,對於被告業經數十 年所搭設之建物,並無民法第767條拆除權能,甚者,原告 所主張者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無任何拆除或排 除障礙權能。且袋地通行是適宜通行即已足,並非逕得主張 將建物全部拆除始得通行,縱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因系爭 土地非屬建地,不考量有車輛通行問題,亦不考量水溝設施 問題,則就目前現況有寬達1米供人通行已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04、704-1、704-2、704-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劉貴寳所有。同段692地號土 地為被告林文源所有,693、698地號土地為被告羅素真所有 ,699地號(重測前三塊厝段536-1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秀琴 所有;700地號土地為被告賴何厖所有;701地號土地為被告 梁秀英所有;702地號土地為被告簡美真所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皆以鄰地690地號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礙云云。經查,原 告所有土地為空地,未面臨道路,被告所有土地部分舖設柏 油路面(浮圳南巷92弄,即附圖一編號A、A1、A2、A3、A4 、A5、A6部分),與系爭70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被告簡美真 所有車棚、圍牆及被告梁秀英所有倉庫,704地號土地現由6 90地號土地空地可通行往北邊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67-173頁)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附圖二為地上 物在編號A、A1之位置及面積),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則原告通行之690地號土地既為空 地,而非道路,自不能認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為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7條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原 告得通行被告土地,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704-1 、704-2、704-3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土地相鄰,卻主張對被 告土地為袋地通行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相毗鄰,原告間均同意彼此土地得互相通行,尚不能 以其中3筆土地與被告土地不相鄰,即認該3筆土地不得對被 告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2.被告土地現況已闢為巷道,與系爭704地號土地間僅有車庫 及倉庫阻隔。則原告主張依被告土地上現有道路即附圖一編 號A、A1、A2、A3、A4、A5、A6部分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通行寬度1公尺 已足云云,然被告土地上之巷道狹窄,以現今通常須駕駛車 輛出入而言,並無縮減現有道路通行寬度必要,以符通常使 用之需。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拆除被告建物之權能,且不得 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云云。惟原告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土地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故 原告請求被告梁秀英、簡美真拆除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 洵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A3、A4、A 5、A6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 梁秀英、簡美真分別將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之地上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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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