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8號
CHDV,112,訴,60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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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李文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6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彰和資字第042960號收件設定、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其中970萬元已由 原告開立支票乙紙兌現,其餘30萬元原告願於110年6月17日 前支付,被告則應搬遷出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號房屋 。嗣後被告要求原告另外支付30萬元,原告同意並應被告要 求,另行開立票號TS369619、TS369620,發票日均為109年6 月17日、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3,擔保債權總金額 7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合計60萬元債權。原 告已將60萬元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本於抵押權消滅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隨之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妨害,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系爭本票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提存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又原告提存之60萬元,已經被告領取,業經本院調取 112年度存字第294號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636號領取提 存物查明無訛。兩造於本件訴訟同意由原告再給付3萬元利 息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於本院112年11月9 日辯論期日履行完畢,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有爭執,被告係 按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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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