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號
CHDV,112,訴,262,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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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張結籐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林英治
林英豹
林英凱
張林淑女
方林淑賢

楊林淑諗
林榕郁
林榮宗
賴榮源
江林麗玉
林維英
吳林麗雲
林麗蓉
賴柔樺律師即林松柏之遺產管理人

林戊松
楊志明
楊玉
楊浥瑜

林淑綿
林淑娟
林源周
林原藤
江文傑
江文鈴

賴俊麟
賴俊男
賴倩如
林玉瓔
林碧圓
林秀麗
邱厚益

邱厚傑
邱治穎
林炳輝
吳林素珍
林淑慈
林泰一
林楹
林怡伶
林秫君

林秋雄
林川傑
林秋庭
林美玲
謝滄海
謝滄熙
謝淑惠
林成家

林寶健
謝政遠
謝龍月
謝佳燕
謝佳曄
謝烜銘

謝有掬
謝文和
訴訟代理人 曹淑君
被 告 謝進成
謝文明律師即謝進財遺產管理人


謝進通
謝秉
謝進貴

林志樺
林志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晴
被 告 林竹成
林嘉財
林鑽忞
林素
林明宗
林振鴻
林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編號E擬分配人「林振鴻」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致遠」、編號S擬分配人「林永堯」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振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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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