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訴,16,2023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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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劉偲蘋

吳俊德

黃雁萍

凃惠萍

黃茂菖

劉雅育

林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顯能

黃煒喬

曹瑞坤

鄭巧如

江沛蓁

黃丞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6日員土測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瑞坤、鄭巧如黃丞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於建商興建兩造所有房屋時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原告所有房屋於建設公司興建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原告入住後發現自來水費暴增,經聯 繫自來水公司施工人員到場勘測後表示,埋設於系爭土地之 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存在。原告為免基地流失損害房屋結構 ,遂請求自來水公司到場開挖施工,屢遭部分共有人阻檔或 不配合辦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告為免自來水 管漏水情形加劇,避免私設通路坍塌造成危險,自屬共有人 為維持共有物供通行使用之合理保存行為,且有利各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利益,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東側尚有其他土地可供其埋設管線,然 原告房屋抽水馬達、瓦斯開關閥等設備,均設置於房屋西側 ,倘另由東側連接相關管路,實為不便。況東側同段548地 號土地亦為私人用地,且共有人多達24人,較通過系爭土地 不便利性與爭議更鉅,因此經由系爭土地安設管路,應屬最 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 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20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或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沛蓁黃顯能黃煒喬鄭巧如黃丞壕(下稱江沛 蓁等5人)答辯:
 1.本件用水水費是兩造11戶分攤,被告從112年起收到之水費 帳單,公共水分攤度數皆在正常範圍,證實自來水管内線並 無漏水,原告目的只是不想再負擔公共水費,欲將自來水管 改走自家分錶不透過總錶,這是原告自行決定施作,而非被 告要求原告如此。
 2.系爭土地位在被告屋前,是被告唯一出入道路,如果開挖, 被告完全沒有辦法出入。原告房屋前面現在是柏油路,自來 水公司於111年11月有開調解會,表示可以在原告房屋前面 開挖,但原告不提出申請。
3.原告未證明有漏水情形,原告主張不知管線是否有漏水,要 開挖才知道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卻欲強行開 挖系爭土地,且只願以柏油材質來填補挖過地方,已嚴重侵



害被告權益。系爭土地為共有財,被告原本購入此地即為壓 花磚路面,原告若欲開挖,就必須要將系爭土地完整恢復原 狀(壓花磚路面),而非使用其它材質填補。且系爭土地下 除水管外,還有弱電管線,一旦開挖可能會壞掉。原告若開 挖,可能發生破壞底下其他線路該如何處理?被填補路面日 後下陷,原告是否會負起永久修繕責任?等問題。 4.系爭土地設定為通路,每日皆有人車通行於此數十次。原告 要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它管線,惟原告若未按相關法規逕自舖設上述管線,且又使 用不同材質來填補路面,日後管線被通行人車壓壞,而未能 獲得及時修繕,恐危及住戶安全。
 5.原告於111年8月在548地號土地上蓋一大片遮雨棚,也未取 得該24位共同持有人同意,怎麼現在要挖地下管線,卻突然 考慮到共同持有人。況且水管是埋在地底下,就影響層面來 說,應該是整片地上遮雨棚影響更鉅。548地號土地本來就 是柏油路面,若原告只願以柏油材質來填補路面,從548地 號土地施工最適合。
6.被告已證明公共水費是正常狀態,系爭土地非如原告主張有 需修繕行為,原告不應要求被告無條件容忍,也不應該有任 何損害被告權益情況發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瑞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於建商興建兩造所有房屋時 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埋設之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為江沛蓁 等5人所否認。查關於用水情形,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日台水十一花室字第1125202065號函復:「… 三、前揭水號之社區,因分攤度數異常,曾於110年11、12 月向標檢局申請檢驗總、分表,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本所 多次複核總、分表抄錄指針亦無錯抄情事,合先敘明。四、 爰此,總、分表均經檢驗,水量所產生之差額度數,非屬本 公司權責,總分表分攤度數差異,屬用戶內線問題,應由用 戶自行釐清。五、函詢如有漏水需開挖修理部分,為總表後 屬於用戶內線,須由用戶自行修理。」(見本院卷第295頁 )。參以被告所提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聲請調解 書記載,因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林厚翰等14人自來水廠花



壇站間自來水表不符,總表及個錶之度數差異產生疑異,爭 論不休而有調解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87-91頁)。堪認兩 造之用水曾因分攤度數異常而有爭議,則原告因此欲更改管 線,尚非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 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 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 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為更改系爭土地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有使用系爭土 地必要,為江沛蓁等5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房屋後面、被告房屋前面,舖設橘色水泥路面,有 水管總表,出入口為柏油地,原告所有房屋前面為柏油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7-265頁)及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可稽。是系爭土地原即埋有兩造房屋之自來水管線, 則原告為更換管線,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共用總表及分表管 線應有更動設置時,併予設置新管線,相較於另在其他土地 開挖設置新管線,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江沛蓁 等5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在其屋前,係其等唯一出入道路,如 果開挖,其等完全沒有辦法出入云云。惟現今常有房屋前方 道路開挖埋設、更換或維修管線情形,雖短時間不能在屋前 停車,然並不影響步行出入,基於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 應容忍一時之不便利。另江沛蓁等5人所稱可能損害其他管 線、不能回復原狀、路面可能下陷等情,係屬施工問題,並 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無設置、維修管線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或維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管線安設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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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裕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