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1號
CHDV,112,聲,9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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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雄
廖顯迪
楊忠輝
楊漢春
簡秀麗
李鼎苓
趙海
郭逢福
黃順祥

楊振明
程馨
林坤成
林正義
朱文啟
蕭登賀

楊錦珍
蔡佩容
陳韻宇
林燈坤
陳忠垣
許正雄
黃清森

羅佩穎
陳盈安

許賢
張源倫
吳林衛
洪睿翊
楊招仁
黃源科
楊鴻聯
陳世德
林良

林展賢
薛雅文
廖君豫

彭素英
洪通
林秋宜
賴燕津
薛玲

許奕緯
許月霞
陳志政
邱印雄
邱印源
鄭育松
薛勝赫
郭冠妤
薛英政
薛石金
蔡漢龍
陳兆祺
楊瑞程
姚同岳
吳慧珠
曾博彥
蔡庭雄
江永得
戴惠滿
張雅慧
蔡宗佩
洪溫黛
黃秀粉
賴澄
柯美如
鄭功進
黃美嬌
陳耀猛
洪慶成

林志祥
古志豪
陳永宏
楊世盟
黃永夏
劉明權
王為政

朱東富
賴振興
趙廣生

楊崑成

文進
周全
周柱
林樹浚

蔡秀
李銘煌
簡漢文
李進貴
李同慶
林銘華
林國正
許米局
林昭宏
張小華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被告天瑤宮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擔任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與天瑤宮間請求確認信徒 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下稱本案), 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天瑤宮之特別代理 人,因聲請人已收受本案判決書,亦已收受聲明上訴狀繕本



,聲請人現已完成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天瑤宮 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相 對人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敗訴且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 付第一審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月15日聲請閱覽卷 證資料;於112年6月13日、7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1 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 可參;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併斟酌 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 ,000元,並依本案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命 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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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