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9號
CHDV,112,抗,5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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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指定簿冊文件
保存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
為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主張詳如原裁定所載。二、抗告意旨:
㈠相對人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 8月4日收悉本院准予完結清算程序備查公文,然相對人因簿 冊文件資料繁雜,包含需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第三人養樂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之伺服器,透過登入帳號密 碼連結該伺服器,方可讀取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故相對 人股東會考量簿冊文件保存人需相當費用以支付安置前揭文 件與設備之空間,始於清算程序前,於112年4月10日經臨時 股東會全體一致決議由抗告人擔任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該股東會決議僅對於保存費用具體數額未達成共識。 ㈡第三人劉美玲(即相對人清算人)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 指定由相對人原股東之養樂多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下稱另 件非訟事件)裁定准許。然養樂多公司本身即留存相對人會 計帳務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得以電腦系統控制外人得否登入 伺服器取得前揭資料。另由於相對人設置於彰化縣,養樂多 公司則設置於臺北市,為免股東舟車往返之不便,故股東會 當時始未決議由養樂多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抗告人現亦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原審斟酌抗告人之主張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將抗 告理由核認不採之理由,略述如後。
㈡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法院指定 簿冊文件保存人時,不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此亦可從公司



法第332條與第94條之規定不同,即可明瞭。故縱抗告人經 相對人股東會全體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法院亦不受該 股東會決議拘束而即應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 人。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須藉由電腦系統登入帳號 密碼連結至養樂多公司之伺服器始能取得,且養樂多公司設 於臺北市,若對將來有調取簿冊與文件需求之股東恐造成舟 車往返之不便等語。惟本院審酌養樂多公司既為相對人之股 東,自始即願無償提供場地保存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且其伺 服器本存有相對人之會計帳務資料,則養樂多公司就會計帳 務資料及伺服器之維護,較抗告人更為適當。
㈣至抗告人主張劉美玲於另件非訟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養樂多 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恐有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 言原則,以及抗告人指摘養樂多公司拒絕與相對人簽立新年 度經銷合約部分,皆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無關聯。且另件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 年10月4日確定,養樂多公司即為相對人適法之簿冊文件保 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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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