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0號
CHDV,112,抗,50,2023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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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吳專

許百山


相 對 人 李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 任代理人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其 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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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