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家繼簡,13,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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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鄭萬子


湯志峯





谷雅

參 加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受 告知人 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鄭世明及被告鄭萬子湯志峯谷雅惠就被繼承人鄭文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



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鄭世明(下稱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鄭文質 之遺產。參加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鄭 萬子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2年9月23日彰院毓112司執己字第55066號函,堪認參 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2年9月28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鄭萬子湯志峯谷雅惠(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受告知人鄭世明之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有新臺幣29,906元及利息之債權。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於93 年1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 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112年9月27日民事參加 訴訟狀表示被告鄭萬子名下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持分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因系爭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限期代位起訴分割遺產,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 分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法庭111年3月25日彰院毓司家康字第1110325002號函、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及現戶謄本、 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 ,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北地一字第1110005487號 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 月1日及111年5月5日彰院毓111司執春字1872號函、戶籍謄 本(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 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彰院勝104司執春字第51139號發給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附卷可佐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 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文質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531.58㎡ 權利範圍:7/24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萬子 1/3 1/3 2. 湯志峯 1/6 1/6 3. 谷雅惠 1/6 1/6 4. 鄭世明 1/3 1/3(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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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