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3號
CHDV,112,婚,5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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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惟被告個性暴躁、易怒,倘原告不服從其要 求(諸如拒絕其要求抑或未達到其要求等情),甚或是對其 回嘴,被告即會以污言穢語(如三字經)咆哮、辱罵原告, 甚至多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致傷。起初,原告為顧全家庭和 諧及為了讓子女們能在完整健全家庭中成長,故長期獨自垂 淚隱忍,豈料被告迭對原告施行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導致 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壓力極大的狀況,更每天提心吊膽、擔心 受怕隨時會遭被告暴力對待,實痛苦萬分。
㈡於102、103年間,被告心有不滿,即毆打原告致傷,當時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獲准(惟因時隔久遠,相關資料已 然遺失)。於111年10月28日,被告僅因原告拒絕其到田裡 幫忙之要求,即情緒失控,不僅大聲辱罵三字經,復更追打 及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手部及胸口瘀傷,原告亦有聲請保 護令獲准,而當日原告因不堪長期受暴遂逃離兩造共同住所 ,暫躲避至兩造其一子女之住處居住。
㈢被告婚後經常因尋常細故(或因兩造口角細故)動輒辱罵原 告及數次對原告為肢體暴力,顯糟蹋且無視原告之人性尊嚴 ,而原告自婚後因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的凌虐,不僅身體受 到傷害,在精神上更因長期處於暴力恐懼的陰影下而痛苦萬 分更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原告不堪同居遂逃離兩造共同住所 。足徵原告長期處於被告言語辱罵及肢體傷害等家庭暴力陰 影下,無論身體或精神等方面所遭受之痛苦,均已達一般人 均無法忍受之程度,況因被告對原告之身心凌虐,已導致兩 人婚姻互信互愛全然喪失,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任



何人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足認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判准 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說我個性暴躁易怒等都不是事實,法院應該去查證。保 護令的理由就是非事實,原告說生活有恐懼,我太太上班有 自己的一輛車子,上班自由、回家自由、跟朋友出去自由, 而且家庭經濟負擔都是我在負擔,是律師跟她說要這樣寫才 可以構成離婚。
 ㈡不爭執法院曾兩度核發保護令,但保護令內容我不是沒有爭 執,吵架是有,打她是原告先對我言語暴力,我請她幫忙工 作,她說她不去就是不去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打我,我說這 種語言暴力甚過肢體暴力,不是我去惹她,她不去就說身體 不舒服怎樣,我是請她幫忙,我不會叫她做她不會做的事, 她就說她不要,不去就是不去。她不能以這種語言暴力不尊 重老公,這種就是語言暴力,因為我以前讀書老師就教過我 ,說跟人家吵架就說不然你是要怎樣,如果是外國人說不然 是要怎樣,外國人就會跟你輸贏。
 ㈢憂鬱症不是只有她有這個傾向,像她哥哥也有憂鬱症,可能 跟基因有關。她自由自在開車出去或找同事出去玩為什麼就 沒有憂鬱症。如果她認為她非常恐懼,可能跟她的憂鬱症有 關,是她個人的問題,我們必須以衡平衡常來看待。她年紀 這麼大,我是愛她才認為不應該離婚,我沒有提出家暴也是 顧念夫妻三十幾年的感情,我呼籲她應該回家,老公沒有那 麼壞,修養不至於那麼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傷勢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50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 單影本為證,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112年10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爸爸會打你媽 媽嗎?)會。(問:從小到大看過幾次?)超過五次。(問: 這樣的情形媽媽講過幾次?)不是媽媽講的,是我姊姊、妹 妹通知我的,有兩次,她們有在場我沒有在場,她們事後告 知我。(問:媽媽有受傷住院嗎?)沒有住院,但是有去驗 傷。(問:你從小到大有常常看到媽媽身上有傷嗎?)被我 爸爸打的傷我沒有看到,但是驗傷診斷書我有看到。(問:



媽媽去驗過幾次傷?)有聲請保護令的這兩次。(問:媽媽 有憂鬱症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知道媽媽為什麼有 憂鬱症嗎?)主要原因是在家裡跟我父親相處不是很和諧, 她會擔心會不會又吵架,被毆打。(問:你爸爸跟媽媽從你 小時候就常常吵架嗎?還是爸爸單方面施暴而已,媽媽比較 沒有能力跟爸爸吵?)口頭吵架是有,但是都是爸爸單向向 媽媽動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從小到大看過 超過五次爸爸家暴媽媽,你知道爸爸是怎麼動手怎麼家暴? )爸爸會直接出手推媽媽,再用手搥打媽媽,上半身都有。( 問:五次都是這樣嗎?)我印象中都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當時你在旁邊,你有辦法阻止爸爸嗎?還是爸爸力氣 太大了沒有辦法阻止?)我小時候沒有能力阻止,一直到最 近幾次,我會上前去拉他。」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可 知原告常遭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是足認被告長期對原 告施以家暴,且被告均合理化其家暴行為,將其肢體暴力歸 責於係原告先不尊重老公,並不認為己身之家暴行為係屬不 當,致原告產生心理陰影無法再與之生活,雙方感情在此數 年中已磨損耗盡,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對等,二人婚姻維繫不 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 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 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 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 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 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原告時常遭被告言語及肢體 暴力,且2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間已無任何 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 ,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 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 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 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 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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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